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5年12月29日95年度壢簡字第33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60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係豐霸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該公司之人力派遣作業均係由徐帆力負責,而徐帆力二次非法派遣外勞前往「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伊均不知情,故原判決認定伊與徐帆力是共犯,實有違誤,且本案事發後徐帆力已遭法院量處罪刑,「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已遭行政機關科處罰鍰,原審再對伊量刑,亦嫌過重,為此請准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如何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四月十二日,分別透過徐帆力非法仲介LE VAN DAO及LESTARI DWI二名外勞,至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一二七號「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證人徐帆力、「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陳美雀及上開二名外勞在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就業服務法執行現場檢查紀錄表、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豐霸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人力合作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再自承:伊承認伊介紹該二名外勞時,不符相關規定,也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詢等語,是被告之犯行,甚為明確。其此後空言翻稱: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並無不合。至於徐帆力是否已遭法院量處罪刑,或「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遭行政機關科處罰鍰等節,與被告應受何種處罰並無關連,自不能憑此解免被告之責。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並未與徐帆力共同非法仲介外勞,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