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74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蕭維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錫華 選任辯護人 張訓嘉律師 劉陽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6年度偵字第6165、6166、8812、8813號),聲請解除限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李錫華各提出新台幣伍佰萬元保證金後,均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部分:聲請人甲○○為國內上市公司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同時兼任數十家海內外公司董事長、董事及重要職務,因上開職務及業務需求,須定期召開會議、決策重大事項,故必經常遠赴國外各地,如長期未能出境,恐將影響相關公司運作及利益。又聲請人甲○○業於偵查中出具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保證金,實足以確保聲請人甲○○無逃亡之虞,況聲請人甲○○長期為社會及企業知名人士,多年來積極創造企業價值及提升國家經濟,具認同及愛護國家社會之熱誠,自當愛惜自我名譽而不至於潛逃或有妨害鈞院之審理之舉。懇請鈞院審酌聲請人甲○○確有出境處理業務之需要與過去所建立之人格、品德、操守等表現與信用,解除聲請人甲○○之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李錫華部分:聲請人李錫華為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與聲請人甲○○同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分工合作代表公司與全球各地政府與廠商洽談公司重要事務、出席重要國際會議,而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全球關係企業有54家,聲請人李錫華另擔任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明基電工馬來西亞等地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等重要職務,經常有出國洽公之需要,遭限制出境已造成公司營運上重大不便與困難,影響公司國際競爭力。又聲請人李錫華業於偵查中出具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保證金,實足以確保聲請人李錫華無逃亡之虞,況本案聲請人李錫華並未將公司分毫利益置於私人口袋,且聲請人李錫華愛惜名譽,在台灣社會獲有相當良好之評價,自當隨傳隨到,全力配合訴訟程序進行。懇請鈞院准予解除聲請人李錫華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具保處分之範圍,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四七六號、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六六號、九十二年臺抗字第三四五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李錫華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認有實施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96年3 月8 日發文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聲請人等出境、出海;嗣聲請人甲○○、李錫華於96年4 月11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由檢察官分別命以一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交保在案。 ㈡經本院核對卷內被告等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明基公司之員工分紅名冊、用印申請單、相關證券存戶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股票交易明細、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文、台灣證券交易所明基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明基公司在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內容、台灣證券交易所網站交易資訊等相關資料後,認為聲請人二人犯罪嫌疑重大。惟參酌聲請人二人自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按時到庭,且迄今聲請人二人所經營之明基公司仍正常營運,並未傳出何財務問題,復慮及本案聲請人二人所涉之內線交易金額相較於明基公司資本額比例非高,而聲請人二人又無淘空公司資產、挪為己用之情形。故衡量聲請人二人之工作需要,認為聲請人二人如能各再提出新台幣五百萬元之保證金,應能擔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爰准聲請人二人提出上開保證金後,解除其限制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