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04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周萬貴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正積極與被害人和解,需聲請人出面對帳,且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新泰豐食品有限公司,有正當工作,並無逃亡之虞,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甲○○因侵占等案件,在本院審理時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等罪嫌,犯嫌重大,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裁定羈押,並執行在案。茲查,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審酌聲請人數度經通緝到案之情,亦不宜再准許聲請人以交保代替羈押,至於聲請人有正當工作,並欲與被害人和解一節,核非本院羈押聲請人之原因,自難以此作為准保之理由,且聲請人並未遭本院禁止對外接見通信,如其確有和解誠意,儘可委託他人嘗試與被害人和解,非必聲請人親自出面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