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良徽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3 月3 日以96年度偵字第43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4 月18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9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良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侵占、詐欺取財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3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9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96年4 月30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因聲請人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不在本院所在地,扣除在途期間3 日,於10日內之同年5 月11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持有聲請人所有之鋼管鷹架9143組、60公分鋼製踏板7104支、中段欄杆7104支、安全母索665 條、6 米鋼管414 支、鐵斜籬151 組、浪板986 片、雙三角架127 支、鐵爬梯39支、垃圾管理組36組、電梯閘門36個等物品(以下簡稱系爭鋼管鷹架等物品),係聲請人向他人購買,有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及照片可證,已足證明上開物品確為聲請人所有,而被告迄至偵查終結,均未提出購買證明,被告拒不返還上開物品,其主觀上顯有侵占之意圖,原處分書以聲請人無法證明系爭鋼管鷹架等物品究為聲請人或被告所有,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將其所有鷹架出租聲請人,委由交通公司送至工地,理應由被告記錄,再與聲請人對帳,被告提出之帳簿係由其自行書寫,殊無可能由聲請人決定租用項目、天數、數量、價錢,被告即行同意,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浮報聲請人租用鷹架數目,使聲請人代表人甲○○陷於錯誤,溢付租金新臺幣(以下同)4,186,191 元,其詐取聲請人財物之意圖至明。 (三)原檢察官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復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已侵害聲請人之合法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查: (一)按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參刑事訴訟法概論(下)第117 頁,林俊益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刑注意事項第134 項)。 (二)關於聲請人告訴被告涉有侵占罪嫌部分: 聲請人告訴意旨略稱:伊因承作工地,發現被告出租伊的鷹架不夠使用,就自己購買並將購買的鷹架等物寄放在被告倉庫內,95年6 月間某日,聲請人代表人甲○○至上開倉庫對帳,欲取回鷹架等物品時,被告竟拒絕歸還云云。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承東鷹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東公司)銷貨明細等,均屬私文書,縱認為真,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分別向希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世公司)、承東公司購買如統一發票品名欄及銷貨明細品名規格所示之物品,前揭向希世公司、承東公司購買之物品是否皆送至被告為負責人之再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再偉公司)倉庫,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聲請人指述與事實相符;而聲請人固提出信正交通有限公司、勝達貨運有限公司、太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溢泰運輸有限公司送貨單據,惟該等送貨單據上所記載之運送貨物與聲請人向希世公司、承東公司購買之物品是否同一,僅憑送貨單據顯難遽以認定,況就前揭送貨單據形式上之記載觀之,亦有為數不少之送貨單據顯示,其上所載物品係自再偉公司倉庫運送至其他地點,則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實不足以證明再偉公司倉庫內確有聲請人所指陳之系爭鋼管鷹架等物品。再者,系爭鋼管鷹架等物品中,除垃圾管理組業已返還聲請人外,被告於偵查中亦堅決否認再偉公司倉庫內有聲請人所有之系爭鋼管鷹架等物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271號卷第10頁),則再偉公司倉庫內是否確有屬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鋼管鷹架等物品、數量,尚屬不能證明;另參諸聲請人與再偉公司確有訂立營建工程施工鷹架租賃契約、協議書等契約(見同前偵查卷第55-58 頁),再偉公司並已於95年7 月28日對聲請人提出給付租金等之民事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更正狀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雖曾於偵查中稱:因為聲請人向伊承租之鷹架沒有全部返還,伊認為可以抵充,所以就把聲請人自己買的鷹架自工地拆回來抵充等語(參同前偵查卷第15-21 頁、第26頁),然由被告前開供述可知,再偉公司倉庫內縱有部分聲請人自行購買之鷹架(數量不明),亦非聲請人所指經被告同意寄放之系爭鋼管鷹架等物品。綜前各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系爭鋼管鷹架等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且判斷被告是否涉有侵占罪嫌,亦非以被告能否提出其倉庫內所有物品之購買證明來認定,本件尚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侵占犯行。 (三)關於聲請人告訴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代表人甲○○於偵查中指陳:伊向被告租鷹架使用,租金採月結式,伊係按被告手寫的租金帳目及被告告知之租金金額給付租金,伊相當信任被告,所以被告說多少就給付多少,後來伊要求被告交付手寫帳簿影本,才發現被告虛報租金數額,伊指述被告詐欺400 多萬元,係伊公司會計以貨單及推估計算出來的金額,因貨單上無法看出是被告出租或伊自己購買的鷹架,所以不論是何人所有,只要是去再偉公司倉庫載的,伊都將之計算進去,計算結果也比被告手寫帳簿的租金金額還少云云(見同前交查偵查卷第9 、25頁),足見聲請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自行製作之租架租金總表及90-95 年度之租金明細表為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661號卷第277-289 頁),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貨單不惟無法證明向被告承租鷹架之確實數量,且聲請人代表人甲○○既每月與被告結算租金,結算時,縱帳簿係被告自行書寫,聲請人代表人甲○○非不能據被告書寫之帳簿及持有之相關送貨單據確實對帳,則聲請人代表人甲○○在結算後簽名於帳簿上,自堪認聲請人代表人甲○○係於確認各月租金金額無誤後,始行支付租金,則被告究係施用何詐術使聲請人代表人甲○○陷於錯誤?故聲請人事後以送貨單據及推估租金金額為據,主觀上認其至少溢付租金400 餘萬元,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