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丙○○、甲○○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9 月21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75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86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丁○○(以下簡稱聲請人)對被告乙○○、丙○○、甲○○提出詐欺等案件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7 月3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186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9 月21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75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96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96年11月9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未張貼售屋廣告販賣系爭房屋與事實不符,聲請人確係看了被告所張貼之售屋廣告係90坪,包括天井7.26坪、畸零地約10坪、道路預定地約5.75坪,而張貼售屋廣告為出售房屋之常態,原處分未令被告說明如何要約售屋,即採信被告說詞,其偵查實有疏漏。 ㈡被告於現況點交房地時,將道路預定地及畸零地點交於聲請人,並未言明係他人土地,使聲請人誤信上開土地為系爭房地之一部分,致聲請人交付價款,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利用聲請人之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被告之行為,亦不得謂非詐欺。 ㈢綜上,原處分實有違誤,為此,爰聲請本院准將本件交付審判。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為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略為: ㈠被告丙○○係於81年9 月20日繼承本件房地後,於83年5 月23日將本件房地售予高宏明公司,且於83年7 月1 日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丁○○請求本署追訴犯罪之日係94年9 月20日,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縱有偽造文書犯行,惟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㈡又本件房屋係被告乙○○之父游正蕃於70年12月28日建造完工,於71年4 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使用執照存根、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驗)結果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參,足認本件房屋監工人係游正蕃,縱於建造之初,有違背建築術成規情形,被告乙○○及丙○○已非本件犯罪主體,又證人詹福田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其自79年間即居住於該社區,從未看過該屋有變更過,而被告丙○○係於81年9 月20日繼承本件房屋,自難認被告乙○○及丙○○於繼承本件房屋後,另有變更樓梯位置之情事,自難僅依告訴人片面指訴,遽入人於罪。 ㈢另觀之告訴人丁○○與被告乙○○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9 點第4 小點,載有「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以現況交屋」,據此,已難認被告乙○○於售屋時,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況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亦自陳:伊於購屋前曾隨被告乙○○至上開房屋親自看過,買受後亦未變更該屋等語,顯見告訴人係於滿意該屋現況下,與被告乙○○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縱令該屋嗣後遭認定樓梯及中庭部份係違建,亦難認被告係蓄意欺瞞,而涉有詐欺行為。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甲○○有何詐欺犯行,自應認為被告乙○○、丙○○、甲○○罪嫌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對之聲請再議,並指摘㈠被告乙○○、甲○○共同詐欺部分:售屋廣告係廣告90坪,看屋時以現狀點交範圍亦為90坪,但所謂90坪係包括天井7.26坪、畸零地約10坪、道路預定地約5.75坪,嗣畸零地及道路預定地部份,聲請人被土地共有人追訴竊占罪,之所以被追訴竊占罪,乃被告詐欺坪數點交聲請人所致。㈡甲○○、丙○○、乙○○共同偽造文書部份及公共危險罪部份與本件詐欺為牽連案件,公共危險罪即未經許可擅自變更房屋設計,移動樓梯位置,將(1 樓至5 樓)原完工圖之樓梯移作室內,另在聲請人所購房屋挖建新樓梯(1 至5 樓),造成建物之安全堪虞,減少系爭房屋之使用坪數3 坪。另未經許可將本件房屋室內另建一道牆,隔出通道,致室內面積減少6.82坪,被告等虛偽買賣,共同違反建築法規,顯然觸犯刑法第193 條之公共危險罪,應與本件詐欺,一併起訴、審判。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調查樓梯何時移位,室內面積何時被隔出通道,遽謂公共危險罪部份已罹於追訴時效十年云云,顯然忽略公共危險罪與詐欺罪乃為牽連案件之事實等語,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被告乙○○未張貼售屋廣告販賣系爭房屋,為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明(見偵字卷第8 頁)。聲請人向高宏明工程有限公司購買之不動產係「桃園縣龜山鄉○○段1105地號土地持分962/10000 及其所在建物門牌:中和南路312 號建號494 所有權全部;萬壽路2 段1193號建號489 所有權全部;中和南路310 、312 號,萬壽路1193、1191-6號建號482 持分1/2 ;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以現況交屋」,有84年10月3 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憑(見交查卷第10-13 頁)。而聲請人所指之道路預定地、畸零地地號分別係桃園縣龜山鄉○○段1103號、1104號,所有權人各為簡川元、蘇明賢,有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67號丁○○、詹福田竊佔等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足稽(見同上卷第33-44 頁)。聲請人買受之範圍不及於前揭1103號道路預定地、1104號畸零地甚明。至有關聲請人指訴公共危險(刑法第193 條)、偽造文書(刑法第214 條)部分,既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即無就樓梯何時移位、室內面積何時被隔出通道予以調查之必要。因聲請人所執各節,尚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處分駁回再議。 五、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同法258 條之3 第3 項對於法院為准否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明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建制既非完全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而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則基於職權主義而來的諸多用以於制度上監督檢察官職權之設計,即無法偏廢,縱令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權力分立及制衡下,法院基於司法權監督行政權(包括司法行政色彩濃厚之檢察權)的憲政功能,立法者所設計對於檢察權監督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即重在以「他律」的制度設計,濟檢察機關內部「自律」功能之窮,所以法院於此自不應受限於檢察官偵查之內容及結果,否則將無法發現案件是否確實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換言之,聲請有無理由,並非以不起訴處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為判別標準,而應以該個案是否確實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據,是以法院對於符合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範圍,與澄清犯罪事實有無之相關證據或證據聲請,自有調查之義務,以有效發揮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功能。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詞為判斷資料。又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之抗辯不可採,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著有明文。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乙○○、丙○○、甲○○涉有詐欺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聲請人向高宏明工程有限公司購買之不動產係「桃園縣龜山鄉○○段1105地號土地持分962/10000 及其所在建物門牌:中和南路312 號建號494 所有權全部;萬壽路2 段1193號建號489 所有權全部;中和南路310 、312 號,萬壽路1193、1191-6號建號482 持分1/2 ;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以現況交屋」,有84年10月3 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憑(見交查卷第10-13 頁)。而聲請人所指之道路預定地、畸零地地號分別係桃園縣龜山鄉○○段1103號、1104號,所有權人各為簡川元、蘇明賢,有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67號丁○○、詹福田竊佔等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足稽(見同上卷第33-44 頁)。聲請人買受之範圍不及於前揭1103號道路預定地、1104號畸零地甚明。綜上,經本院調閱被告乙○○、丙○○、甲○○所涉本案詐欺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結果,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丙○○、甲○○有何詐欺之犯行,自無從逕以刑責相繩。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乙○○、丙○○、甲○○之犯罪嫌疑均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查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已如前述。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