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張育祺律師 壬○○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8258號、第4004號、第5190號、第33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己○○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員警,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自95年2 、3 月間,與被告即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員警謝興錱 (另案本院審理中), 均明知本身為警務人員,負有查報轄區內八大行業之職務,及明知轄區內由被告丙○○、戊○○所經營之「夢芝行」(負責人現已更換負責人為張乾奎,址設新竹縣湖口鄉○○村○○路508 號),係從事營業項目未登記項目及違反殘障福利法經營明眼人按摩服務,竟基於自己不法所得之意圖,推由被告己○○向被告丙○○索取1 萬元之賄款,做為不查報取締及提供臨檢時間之代價;被告己○○並於95年3 月7 日夜間電話通知被告丙○○當晚執行擴大臨檢時間為21時至24時,因認被告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丙○○、戊○○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等語。 ㈡被告己○○明知警用電腦保存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車籍資料,均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竟未經允許,逕自分別於94年8 月19日協助黃君勇(綽號小喜)查詢「彭源貴」之基本資料;94年11月21日協助福記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韓君男(綽號社長)查詢車號2G─2822之車籍資料;95年2 月5 日協助林怡君查詢車號1852─JU之車籍資料;95年2 月9 日協助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查詢車號2460─NT之車籍資料;95年3 月27日協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友人查詢車號8789─AW之車籍資料;95年6 月30日協助「夢芝行」負責人查詢車籍MH─1456之車籍資料,並提供予前述人等使用,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等語。 ㈢被告辛○○為新竹縣政府勞工局勞工行政課雇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自95年3 月起,被告辛○○明知本身為新竹縣政府查稽八大行業聯合稽查小組成員,負責理容按摩院之稽查職務,及明知艾妮美容材料(原負責人秦哲夫,現已更換負責人為游秀寶,址設:新竹縣湖口鄉○○村○○路417 號)及「夢芝行」(原負責人戊○○,現已更換負責人為張乾奎,址設新竹縣湖口鄉○○村○○路508 號),係從事營業項目未登記項目及違反殘障福利法經營明眼人按摩服務,竟基於自己不法所得之意圖,向秦哲夫(已歿)及夢芝行實際負責人被告丙○○索取每月1 萬元之賄款,做為不查報取締及提供稽查時間之代價。總計自95年3 月起迄96年1 月止,被告辛○○共收受秦哲夫(秦哲夫死亡後,由被告甲○○負責交付賄款)及被告丙○○交付約10萬、7 萬元之賄款,因認被告顏永祥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丙○○及甲○○涉有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等語。 ㈣被告庚○○係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員警,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於94年11月22日夜間,被告庚○○明知身為警務人員,有保守職務上秘密之責,及臨檢時間、對象、路線為機密之事項,竟將當晚「擴大臨檢」之執行時間、路線事先洩露予「胡志明KTV 」 (原稱西貢花園,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578 號)負 責人被告乙○○知情,使該店得以先行暫 停營業,致臨檢人員無法施行檢查,因認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7 條第1 、2 款規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依第6 條第1 項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其所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係就各款分別所列之情形而言,並非第1 款併第2 款所列亦為相牽連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917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經查,本件被告己○○住所地為新竹市○區○○○路65號7 樓之2 、被告丙○○住所地為新竹縣竹北市大眉里10鄰逸境新村50號、被告戊○○住所地在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5鄰 竹山29號,另被告謝興錱住所地為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50巷14號4 樓,而被告己○○、丙○○及戊○○所犯之收賄罪嫌及行賄罪嫌犯罪地均在由被告丙○○、戊○○所經營,址設新竹縣湖口鄉○○村○○路508 號之「夢芝行」,業據被告己○○、丙○○及戊○○證述明確,另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己○○與共犯謝興錱間所涉嫌之收賄罪嫌,犯罪行為地及此二被告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並非在本院轄區。 ⒉再查,共犯謝興錱固然因為其自己涉犯其他犯罪,而在本院有管轄權,然參諸前述高院判決,並無依刑訴第6 條第1款 併第2 款取得管轄權之理。是自不能因為謝興錱另犯罪,而認為本院對被告己○○有管轄權。 ⒊末查,至於本件行賄之被告丙○○與戊○○,因渠等所犯之罪係行賄罪,與被告己○○與共犯謝興錱所涉犯之收賄罪間,並無「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本院自無依牽連管轄取得管轄權之理。 ⒋是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遂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查,本件被告己○○住所地為新竹市○區○○○路65號7 樓之2 ,而其犯罪地則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己○○涉嫌之罪,犯罪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並非在本院轄區,且本院並無依刑訴法第6 條牽連管轄取得管轄權之情,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本件被告辛○○住所地為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12鄰石岡子 537 號、被告丙○○住所地為新竹縣竹北市大眉里10鄰逸境新村50號、被告甲○○住所地為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五谷王80號,而其犯罪地則在艾妮美容材料(原負責人秦哲夫,址設:新竹縣湖口鄉○○村○○路417 號)及「夢芝行」(原負責人戊○○,址設新竹縣湖口鄉○○村○○路508 號),業據被告丙○○、甲○○供承在卷,另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他案被告謝興錱與本案被告丙○○於他案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而認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而向本院提起公訴。惟查: ⒈被告辛○○所涉犯之收賄罪嫌部分,犯罪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自無管轄權。 ⒉而被告丙○○與甲○○因渠等所犯之罪係行賄罪,與被告辛○○所涉犯之收賄罪間,並無「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本院自無依牽連管轄取得管轄權之理。 ⒊又被告丙○○所犯係行賄罪,與本院有管轄權之謝興錱所涉犯之收賄罪,並非刑訴法第6 條之「數人共犯一罪」,自不能因謝興錱有管轄權,而認為本院對丙○○亦有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本件被告庚○○住所地為住新竹縣湖口鄉○○路126 號,居所地為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686 號,而其犯罪地則亦在 新竹縣,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庚○○涉嫌之罪,犯罪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並非在本院轄區,且本院並無依刑訴法第6 條牽連管轄取得管轄權之情,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