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陳惠強 甲○○ 樓 乙○○ 庚○○ 戊○○ 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運輸禽鳥之木盒肆拾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運輸禽鳥之木盒肆拾壹只,均沒收。 丁○○被訴如附表壹編號②至⑪、⑫至⑮、⑱至㉔所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均無罪。 丁○○被訴如附表壹編號①所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免訴。 甲○○共同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扣案運輸禽鳥之木盒肆拾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運輸禽鳥之木盒肆拾壹只,均沒收。 甲○○被訴如附表壹編號②至⑪、⑫至⑮、⑰至㉔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均無罪。 乙○○共同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扣案運輸禽鳥之木盒肆拾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運輸禽鳥之木盒肆拾壹只,均沒收。 乙○○被訴如附表壹編號②至⑪、⑫至⑮、⑱至㉕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均無罪。 庚○○共同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扣案運輸禽鳥之木盒肆拾壹只,均沒收。 庚○○被訴如附表壹編號②至⑪、⑫至㉔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均無罪。 己○○非公務員因業務知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而洩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無罪。 事 實 一、丁○○、甲○○、乙○○、庚○○均明知澳門、大陸地區,非屬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下稱禽流感)非疫區國家,亦禁止擅自輸入鳥類等檢疫物。詎丁○○分與甲○○、乙○○、庚○○中一人或數人共同基於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33條規定,而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犯意聯絡,由丁○○謀策犯罪計畫,分別為下列犯行(即如附表壹編號⑯、⑰、㉕所示): ㈠丁○○與甲○○、乙○○共同基於上揭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95年10月22日前某日,擇定欲自非屬禽流感非疫區大陸地區輸入鳥類之種類及數量後,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亮仔」之大陸籍成年男子聯繫,以提供甲○○、乙○○來回機票費用,及給付甲○○、乙○○各新臺幣(下同)1萬3,000 元、1萬元之報酬為代價,渠等分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會合,再由丁○○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流花鳥苑」等地與「亮仔」接洽,購入綠繡眼(Zosterops japonica)、畫眉(Garrulax canorus)、小雲雀(Alauda gulgula,俗稱「百靈」)、野鴝(Erithacus calliope,俗稱「紅脖」)等鳥類,計約70餘隻,旋由丁○○、甲○○及乙○○於95年10月22日,以竹製鳥籠裝放欲攜帶之鳥隻,置於隨身手提行李袋,並將前次入境之托運行李掛條懸掛其上,佯裝已受X光檢查之方式,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BR-818號班機自澳門返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欺瞞安檢人員而輸入未經檢疫之前開鳥類。 ㈡丁○○再與乙○○共同基於上揭犯意聯絡,由丁○○於95年11月5 日前某日,以相同方式與「亮仔」擇定鳥類後,提供乙○○來回機票費用及報酬1 萬元後,渠等分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會合後,丁○○復與在「流花鳥苑」等地與「亮仔」接洽,購入如附表貳所示之鳥類,計151 隻,嗣由丁○○與乙○○於95年11月5 日,同以上述方式,推由乙○○攜帶裝有鳥隻並懸掛前次入境托運行李掛條之隨身手提行李袋,搭乘長榮航空BR-818號班機自澳門返回桃園機場,未經檢疫而輸入如附表貳所示之鳥類。惟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檢隊警員陳明允察覺有異,當場將乙○○逮捕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鳥隻,其後前開鳥隻經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下稱農委會防檢局)新竹分局予以銷燬。 ㈢丁○○復與甲○○、庚○○共同基於上揭犯意聯絡,先由丁○○於96年3 月18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庚○○告以欲託丁○○自大陸地區輸入綠繡眼2 隻,經丁○○應允後,復以相同方式與「亮仔」擇定鳥類,惟丁○○因95年11月5 日該次犯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9日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遂除提供甲○○來回機票費用外,並提高報酬為2 萬元,由甲○○單獨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向「亮仔」洽購包含綠繡眼2 隻及如附表叁所示之鳥類,計24隻,嗣甲○○於96年3 月18日以相同方式,搭乘長榮航空BR-818號班機自澳門返回桃園機場,未經檢疫而輸入如附表叁所示之鳥類。嗣經警持以拘票及搜索票將甲○○予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叁所示之鳥隻,及丁○○所有如附表肆所示編號①之運輸禽鳥之木盒41只,另前開鳥隻則經農委會防檢局新竹分局予以銷燬。 二、己○○非公務員,但為址設臺北市○○路17號3 樓東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海旅行社)之票務職員,其於96年1月31日下午2時10分起,經警以證人身分詢問有關丁○○等人涉違反動物傳染病條例等案件之機票訂購情形,並命提出丁○○、乙○○、江衍信之訂位紀錄,因此一業務關係而知悉該案偵查進度,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詎己○○竟基於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意,於當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路○段187號5 樓住處內,以其配偶葉振甫所 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丁○○,並告知該案所知偵查內容而予洩漏。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同法第15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丁○○、甲○○、乙○○、庚○○、戊○○、己○○固有共犯關係,惟被告丁○○於警詢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復被告丁○○嗣於偵查中就其他共同被告犯行部分,業依證人身分詢問及具結,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經以證人交互詰問及具結程序,並行使反對詰問,已足保障其餘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另其餘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被告丁○○有罪犯行部分,經核與其所承認之範圍相符,被告丁○○對此部分亦不爭執,且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等人對公訴人所提證人溫培濱、陳金龍、陳明允、許茂吉、游永男、王銘傳等人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不爭執,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㈢再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家禽流行性感冒檢測結果報告通知單、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臺北市立動物園鑑定報告書、農委會防檢局新竹分局檢測結果函,均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所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證照查驗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復核該鑑識報告與公訴人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有證據能力。 ㈣另農委會94年2月25日農授防字第0941478210號、95年8月24日農防字第0951479360號、96年2月5日農防字第0961478224號公告、96年9 月28日農授林務字第0960153206號、96年11月26日農授林務字第0960165795號函、長榮航空96年2月6日長航法字第20070466號、96年2 月13日長航法第20070505號函、桃園機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被告等人之入出境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及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文書證據、物證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甲○○、乙○○對上揭犯行即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部分坦承不諱,復據渠等互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即農委會防檢局新竹分局承辦員溫培濱、政風室主任許茂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職員陳金龍、航警局安檢隊警員陳明允、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王銘傳證述情節相符,復扣案如附表貳、叁所示鳥隻,經送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臺北市立動物園、農委會防檢局新竹分局鑑定結果,分屬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鳥類,經檢疫後均呈家禽流行性感冒陰性反應等情,有各該單位出具之檢測結果報告通知單、物種鑑定書、鑑定報告書、檢測結果函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農委會94年2月25日農授防字第0941478210號、95年8月24日農防字第0951479360號、96年2月5日農防字第0961478224號公告、96年9月28日農授林務字第0960153206號、96年11月26日農授林務字第0960165795號函、長榮航空96年2月6日長航法字第20070466號、96年2 月13日長航法第20070505號函、桃園機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被告3 人之入出境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被告丁○○所有如附表肆所示編號①之運輸禽鳥之木盒41只可證,堪以認定。再訊據被告己○○對上揭犯行即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偵查佐游永男之證述情形相符,復有被告己○○為96年1 月31日為警製作之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31日丙○惟往95偵24341、96偵1016字第6124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足以認定。基上,本件被告丁○○、甲○○、乙○○、己○○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乙○○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及被告己○○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部分,均足堪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96年3 月18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向被告丁○○表示欲託其攜帶鳥類入境並談妥價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係從事鳥類買賣之生意,向被告丁○○購買時,未曾思及係自大陸地區輸入,且於買賣時未詢問來源為何,復禽流感發生地點為中南半島,且為家禽類,與鳥類無關,而臺灣地區亦未見有禽流感案例,況伊與被告丁○○處於對立之買賣關係,難認有犯意聯絡,即無違反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之情形云云。然查: 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由其中之一部分人實施者,固均應認為共同正犯,然此之所謂同謀,係指二人以上參與謀議,為實現特定犯罪,本其共同之意思,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決定將所謀議之內容,付諸實施之意,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993 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庚○○前於96年3 月19日偵查中供稱:「(問:你與被告陳〈即丁○○〉是何關係?)我們是鳥有關係,我曾向陳買過綠繡眼,我認識他4、5年,我是在95年間向他買過,1 隻2,000、3,000,我向他買過約10次左右,他的鳥來源我不肯定,有臺灣也有大陸的,他大陸的部分應該是他帶進來的,因為我也帶過」、「(問:是否知道大陸地區是經農委會公告的禽流感疫區國家?)是,我知道,我也知道不能從大陸帶鳥進來,我也知道不能購買從大陸走私進來的鳥,但我跟陳買的鳥都是人家養的,比較不會有問題,我跟陳除了買綠繡眼,也有買過紅脖,他的部分應該是大陸進來的」、「(問:本次為警查獲是否有與陳談好要購買的鳥隻及價格?)沒有這回事」、「(問:〈提示陳所述筆錄〉對陳所述有何意見?)我本來是要2隻,不是要買3、4隻,1隻2,500元,我應該是在前幾天跟他說的」等語,互核與證人即 被告丁○○於同次偵查中結稱:「(問:對上開簡〈庚○○〉所述有何意見?)沒有,確實是前幾天前說的,1隻2,500元,要買2 隻,他也知道是大陸走私進來的,是尹〈甲○○〉出去後才談妥的,我跟簡說友人出去了,要帶什麼東西我幫你帶,他自95年年初至這1 次前後收了10幾次鳥,他都知道我是去大陸帶鳥,有時候是他需要什鳥跟我說,他就叫我去大陸帶回來給她」等語,嗣被告庚○○答稱:「(問:對陳所述有何意見?)沒有,他告訴我說有人要出去了,要帶什麼東西回來給我,後來2 人就講妥價錢及數量,他剛才說的都實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67號偵查卷㈢第240頁至第241頁),兼衡上情,被告庚○○於96年3 月18日前某日與被告丁○○已就自大陸地區輸入鳥類乙節參與謀議,且被告庚○○亦知悉係由被告丁○○之友人,即由本件共同被告甲○○實行犯罪,則渠等對輸入鳥類行為乃共同一致,祇對買賣鳥類價金部分處於對立狀態,當無礙此一謀議之內容,並由被告丁○○告以被告甲○○而付諸實施之意,自足認被告庚○○與被告丁○○就如復表壹編號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無誤。 ㈢另者,被告甲○○於96年3 月18日自大陸地區未經檢疫輸入如附表叁所示之扣案鳥類,其中包含綠繡眼(Zosterops japonica)8隻、冠巫鳥(Melophus lathami)1隻、藍喉鴝(Luscinia svecicus)2隻、野鴝(Erithacus calliope,即紅脖)1隻、畫眉(Garrulax canorus)11隻、葦巫鳥(Emberiza pallasi)1隻,雖被告庚○○前於偵查中表示係欲向被告丁○○購買「藍波」2 隻,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係購買綠繡眼2隻,後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再改稱係購買紅脖2隻(見同上偵查卷㈢第299頁、本院卷第54頁、第168頁),雖就購買鳥隻種類或有不同,惟核被告庚○○於偵查中經與被告丁○○當面對質,且當該時為被告甲○○於96年3 月18日為警查獲之翌日,渠等當時記憶猶新,且經檢察官起訴時對起訴書所載購買之鳥類亦不爭執,應認渠等所謀議之鳥類確屬綠繡眼,且經被告甲○○未經檢疫而逕行輸入,足徵被告庚○○確有為實現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犯罪,本其共同之意思,互相利用被告丁○○與甲○○之行為而遂行犯罪無訛。 ㈣至於,被告庚○○執以前詞為辯云云,惟查,被告庚○○與丁○○前已明確供述係於96年3 月18日前數日間謀議輸入綠繡眼2 隻綦詳,且被告庚○○前於95年間同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而其犯罪方式同係自大陸地區將未經檢疫之鳥類攜帶入境,與本件被告丁○○、甲○○犯罪態樣相若,且由被告庚○○前於偵查中供述知悉被告丁○○係自大陸地區走私鳥類入境乙節,顯見被告庚○○確知被告丁○○與甲○○所輸入之綠繡眼2 隻的確屬大陸地區之鳥類,且未經檢疫無誤。又者,被告庚○○就買賣鳥類部分與被告丁○○處於對立關係,惟被告庚○○與丁○○於96年 3月18日前,已共同為未經檢疫輸入鳥類之謀議,而此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復被告庚○○前亦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犯行,益徵被告庚○○與被告丁○○間確有犯意聯絡,殊不因渠等有買賣鳥類之對立關係而有異。另者,禽流感係農委會防檢局所公告之甲類動物傳染病,且禽鳥類(陸禽、水禽及鳥類)係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動物,限自公告之禽流感非疫區國家地區輸入,然大陸地區非屬非疫區等情,此有農委會上揭公告可稽,復且參酌被告庚○○前述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犯行,其輸入鳥類地區同為大陸地區,足徵被告庚○○當明瞭本次所輸入之鳥類除屬公告之非疫區外,非經檢疫不得逕予輸入,然被告庚○○竟與被告丁○○、甲○○未經檢疫共同為之,可見渠等即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犯意無訛。是被告庚○○前開所辯,均屬無據,委無可採。 ㈤基上,被告庚○○與被告丁○○、甲○○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部分,業據被告庚○○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丁○○結證情形相符,復有農委會上揭公告暨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綠繡眼可佐,足徵被告庚○○確有與被告丁○○、甲○○共同該次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犯行無誤,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丁○○、甲○○、乙○○、庚○○所為,均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犯有同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另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又被告丁○○、甲○○、乙○○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壹編號⑯所示),被告丁○○、乙○○就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壹編號⑰所示),被告丁○○、甲○○、庚○○就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壹編號㉕所示)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丁○○、甲○○、乙○○各次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行為,其犯意各別,時間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禽流感病毒(如H5N1病毒)感染後幾可達100%發生率與死亡率,此病毒已跨越物種限制,成為一新興嚴重人畜共通之傳染病,自92年底韓國爆發家禽感染H5N1病毒時起,至94年間已擴及大陸地區、東南亞、中亞、印度、俄羅斯等地,並發現家禽與野生鳥類之感染,另撲殺數以億計之養殖雞鴨,損失達美金10億元以上,尚未計算相關產業之貿易損失,復至95年11月為止計有 258人因此感染,154 人更因此而死亡,此有卷附之「防杜禽流感病毒入侵的重要性」1 份足認,顯見禽流感對人類及家禽物種之危害甚深,然被告丁○○、甲○○、乙○○、庚○○竟於禽流感盛行之際逕自輸入未經檢疫之鳥類,均未思及此節,恐生之嚴重危害,幸賴有關單位即時將如附表貳、叁所示查獲之鳥類予以撲殺,且未經檢驗出禽流感病毒之陽性反應,而未釀成重大災害,復被告丁○○前於94年間同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嗣經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4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庚○○甫於95年間亦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2 年確定,此有被告丁○○、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則被告丁○○、庚○○現均在緩刑期間,猶不思及法院給予渠等自新之機會,再次違反同一罪名,惡性非輕,且被告丁○○為本件各次犯行之主謀者,被告甲○○、乙○○並實際為輸入未經檢疫鳥類之行為,且各達2 次,另酌量被告己○○因與被告丁○○有機票業務之往來而為洩密行為,或有不該,惟兼衡被告丁○○、甲○○、乙○○、己○○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而被告甲○○、乙○○、己○○前無犯行紀錄,此亦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丁○○、甲○○、乙○○、庚○○、己○○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丁○○、甲○○、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其係因與被告丁○○有機票業務往來關係而獲悉本件偵查不公開之秘密,而當時其僅為證人身分,尚未查得有何犯罪嫌疑,所洩漏之情或有不該,惟該時被告丁○○等人犯行以為檢警所察覺,並已對被告丁○○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被告己○○嗣後均能坦然承認犯行,足徵其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公訴人認被告丁○○、甲○○、乙○○、庚○○、己○○各應量處有期徒刑14年、6年、2年並緩刑5年、3年、2 年部分,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且被告丁○○、甲○○、乙○○經認定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次數均僅數次,雖被告乙○○前無犯行紀錄,然其竟為圖一己私利於禽流感肆虐之際故為此一犯行,對國內人民及家禽物種之危害甚深,且有2 次輸入之犯行,非僅囿於友情之一次性犯罪態樣,殊不容被告乙○○非主導本件犯罪之情,而謂其已之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不另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扣案如附表肆編號①之運輸禽鳥之木盒41只,係被告丁○○所有供攜帶未經檢疫之鳥隻以便輸入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查獲如附表貳、叁所示之鳥隻,業經農委會防檢局新竹分局予以銷燬,此有該局函文各1 紙在卷可按,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扣案如附表肆編號②之買賣禽鳥之帳單 1紙,祇被告丁○○往昔買賣鳥類之紀錄,究非本件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所用之物,且非被告庚○○與被告丁○○間於96年3月18日該次買賣鳥類之文書;再編號④之綠繡眼1隻,雖屬被告丁○○所有,惟查無何具體事證可認係其未經檢疫而輸入之鳥隻;另編號⑤之直客購票證明7 本、票務購票證明6冊、電子機票2冊查無與被告己○○所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間有直接關係,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乙○○、庚○○、戊○○、己○○均明知香港、澳門、大陸地區,非屬農委會公告之禽流感非疫區國家,亦禁止擅自輸入鳥類等檢疫物,而畫眉、鉛色水鶇分屬農委會所公告之保育動物第二、三類,即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其他應保育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其活體。詎渠等共同基於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33條規定,而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及輸入活體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壹所示時地(除有罪、免訴部分以外),承以上述有罪部分之犯罪模式,由被告丁○○與「亮仔」聯繫,另與被告庚○○、戊○○商議欲輸入之鳥隻種類及價格後,以提供被告甲○○、乙○○、己○○來回機票費用,及每次5,000元、1萬元、1萬3,000元、2 萬元不等之報酬,由被告丁○○、甲○○、乙○○、己○○自大陸地區將未經檢疫之鳥隻,以竹製鳥籠置於隨身手提行李袋,並將前次入境之托運行李掛條懸掛其上,佯裝已受X光檢查之方式,搭乘航班返臺,欺瞞安檢人員而輸入未經檢疫之野生鳥類,並售與被告庚○○、戊○○等人。因認被告6 人就如附表壹編號②至⑮、⑱至㉔部分,被告己○○併就編號①部分,均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犯有同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另被告6 人就如附表壹編號②至㉕,及被告己○○併就編號①部分,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第24條之規定,而係犯同法第40條第1 款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6 人就如附表壹編號②至⑮、⑱至㉔部分,被告己○○併就編號①部分,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犯有同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另被告6 人就如附表壹編號②至㉕,及被告己○○併就編號①部分,涉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第24條之規定,而係犯同法第40條第1 款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嫌,無非係以渠等被告之供述、入出境紀錄、桃園機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丁○○、甲○○、乙○○均辯稱:渠等僅有如有罪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如公訴意旨之輸入鳥類次數,亦不知為野生動物等語;被告庚○○、戊○○則辯稱:渠等祇向被告丁○○購買鳥類,並無共同為未經檢疫而輸入鳥類之行為等語;被告己○○另辯以:伊於94年6 月25日只單純與被告丁○○一同搭乘航班返臺,並無攜帶鳥類入境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固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委託被告甲○○、乙○○攜帶未經檢疫之鳥類入境各5次、4次,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僅與被告甲○○、乙○○有如附表壹編號⑯、⑰、㉕之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犯行等語,究以何次所述較為可採,自應調查相關證據以資審認被告丁○○所為不利共同被告之自白是否屬實,以為判斷。又者,被告甲○○雖於偵查中曾坦承有10餘次之攜帶鳥類次數,惟其嗣後亦更易其詞,認有5、6次,後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祇有如有罪部分之犯行;另被告僅坦承有如附表壹編號⑯、⑰之犯行,與被告丁○○供述內容互有出入,且不能確認各次違犯之時間,自不得僅以渠等前所為不明確之供述,遽認得以認定被告丁○○、甲○○、乙○○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違犯次數。 ㈡再者,參酌被告丁○○、甲○○、乙○○之入出境紀錄,其間固有如附表壹編號②至⑮、⑱至㉔之入境紀錄,復經桃園機場於95年12月3 日、16日、27日、96年1月7日、26日、96年2月4日、17日監視器攝有被告丁○○或甲○○之出關紀錄,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除攜帶鳥類外,並有自大陸地區攜帶飼料、藝品等語,與被告甲○○供稱:其餘次數係攜帶飼料之情相若,究其餘入出境次數是某誠如被告丁○○甲○○所辯攜帶飼料等物,即有可疑,當不得遽謂皆屬攜帶鳥類入境。況且,本件祇查獲被告丁○○、乙○○於95年11月5日,及被告丁○○、甲○○於96年3月18日如附表壹編號⑰、㉕所示之犯行,並扣得如附表貳、叁所示之鳥隻,對其餘各次犯行除入出境等紀錄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丁○○、甲○○、乙○○並另坦承有於95年10月22日共犯如附表壹編號⑯之犯行,而該次既未遭警查獲,倘渠等係有意規避刑罰,何以坦承該次犯行且供述一致,互相得為補強並與入出境紀錄相符,則渠等所述其餘各次非為攜帶鳥類入境之目的,尚非不得採信。 ㈢另者,被告簡澤龍於96年3 月18日與被告丁○○、甲○○共犯如附表壹編號㉕之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簡澤龍就其餘各次均否認有於入境前與被告丁○○等人謀議輸入之鳥類為何,被告戊○○則堅詞否認有與被告丁○○等人共謀本件犯行,且被告簡澤龍、戊○○均係販賣鳥類之經營者,與被告丁○○就販賣部分處於對立狀態,且本件係處罰未經檢疫而輸入鳥類之行為,與單純買買鳥類之情有間,亦無處罰事後之共犯行為,當不得徒以被告丁○○供述被告簡澤龍、戊○○有向其購買10餘次鳥類等語,遽認渠等於入境前已就各次欲輸入之鳥類互為謀議而有犯意聯絡,即不得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其餘犯行存在。 ㈣至於,被告丁○○前於偵查中多次指述:被告己○○有於94年6月25日與其共同未經檢疫輸入綠繡眼約6隻之事實,然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易其詞辯稱:被告己○○該次僅於機場偶遇而一同返國,無為攜帶鳥隻之行為等語,則被告丁○○所為不利共同被告己○○供述部分,前有已有不符之情,且被告己○○亦否認有攜帶鳥隻入境之事實,究何者屬實,容有存疑。又者,被告己○○、丁○○雖有於94年 6月25日搭乘復興航空GE-356號班機返臺之入境紀錄,惟此一原因多端,而被告丁○○與甲○○、乙○○亦有多次共同入境之事實存在,但不得證明確屬攜帶鳥隻入境之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丁○○所指述被告己○○所犯如附表壹編號①犯行部分,祇有共同被告丁○○之供述,且互核被告己○○之供詞相左,且未扣得何鳥隻,自難僅以被告己○○、丁○○之入出境紀錄,率認被告己○○當有未經檢疫而輸入鳥類之犯行,即不得認公訴人所指之事實為真。 ㈤復按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倘該物種係經人工繁殖所生,非屬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動物,嗣後為人類所捕獲、飼養,即不得認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稱之野生動物。經查,本件為警扣得如附表貳、叁所示之鳥隻,其中畫眉、鉛色水鶇分屬農委會所公告之保育動物第二、三類,即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其他應保育野生動物等情,業經上揭鑑定單位查證屬實,惟前開扣案鳥隻業經農委會防檢局新竹分局予以銷燬,本院即無從由各該鳥隻現存狀態查證有無遭人捕獲、飼養仍保有野生動物等情,即不得單以畫眉、鉛色水鶇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逕認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稱之野生動物。又者,被告丁○○供稱扣案之畫眉、鉛色水鶇等鳥隻乃因大陸地區售價便宜而購入,且多為老鳥、較為溫馴,而剛抓鳥類會有衝撞籠子之情,但亦販售有剛出生之幼鳥,因不便飼養故為購買,而國內並未繁殖前開鳥類等語,互核與被告甲○○供述代被告丁○○自大陸地區取回鳥隻情形相符,則被告丁○○所購入鳥隻之鳥店既販售有成鳥、幼鳥及雛鳥,其有孵育鳥類之情,是否均屬捕獲或經飼養之野生鳥類,已非無疑。況且,被告丁○○、戊○○為警所查獲之綠繡眼、畫眉分供稱係迷途或自他人處購得之鳥隻,難以查明係被告丁○○等人字大陸地區輸入之鳥類,無以明辨屬野生動物否,即難認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事實。 ㈥基上,被告丁○○、甲○○、乙○○雖有如事實欄所載,即如附表壹編號⑯、⑰、㉕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犯罪事實,惟查無各該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其餘違犯之事實存在;且被告簡澤龍除就96年3 月18日即如附表壹編號㉕該次,有與被告丁○○、甲○○共同違犯外,查無被告簡澤龍其餘各次,及被告戊○○有與被告丁○○等人共同違犯之主觀犯意聯絡或客觀之行為分擔情事存在;亦查無被告己○○有與被告丁○○於94年6 月25日即如附表壹編號①所示,有何共同為輸入鳥隻之行為;復無以查明被告丁○○等人歷次輸入之鳥隻是否確屬野生動物,即不得認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屬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丁○○就附表壹編號②至⑪、⑫至⑮、⑱至㉔,被告甲○○就編號②至⑮、⑰至㉔,被告乙○○就編號②至⑮、⑱至㉕,被告簡澤龍就編號㉕以外,被告戊○○、己○○就被訴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部分,及被告6 人就有關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6 人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人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壹編號⑯、⑰、㉕,被告甲○○就編傲⑯、㉕,被告乙○○就編號⑯、⑰,被告簡澤龍就編號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丁○○、甲○○、乙○○、簡澤龍各就渠等分別或共同所犯編號⑯、⑰、㉕以外,及被告戊○○、己○○被訴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與被告丁○○、甲○○、乙○○、簡澤龍於現行刑法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丁○○明知香港、澳門、大陸地區,非屬農委會公告之禽流感非疫區國家,亦禁止擅自輸入鳥類等檢疫物,而畫眉、鉛色水鶇分屬農委會所公告之保育動物第二、三類,即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其他應保育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其活體。詎與被告己○○共同基於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33條規定,而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及輸入活體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25日,承以上述有罪部分之犯罪模式,由被告丁○○與「亮仔」聯繫,以提供被告己○○來回機票費用及報酬,由被告丁○○、己○○自大陸地區將未經檢疫之鳥隻,以竹製鳥籠置於隨身包包內,搭乘航班返臺,欺瞞安檢人員而輸入未經檢疫之約6 隻野生之綠繡眼(即如附表壹編號①所示),因認被告丁○○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犯有同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第24條之規定,而係犯同法第40條第1 款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曾被訴「於94年6月3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鳥店內,購入畫眉鳥2 隻及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紅脅綠繡眼鳥或綠繡眼100 隻,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將前開保育類野生動物大陸畫眉鳥2 隻及紅脅綠繡眼鳥或綠繡眼100隻,裝箱藏放於其手提行李內,於同年月5日19時20分許,自澳門搭乘復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GE-356班機返臺而予輸入」之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犯有同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第24條之規定,而係犯同法第40條第1 款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犯行部分,經本院於94年9 月13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嗣經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44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足考,堪以認定。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如附表壹編號①所示之犯罪時間,係於94年6 月25日,業已涵蓋在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丁○○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護法之犯罪時間內,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丁○○該部分之犯行,既為前述判決之犯罪事實所涵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則同一案件先行起訴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丁○○所涉如附表壹編號①部分,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肆、退回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址設基隆市○○區○○路14號鳳鳴鳥園店之負責人,明知畫眉(Garrulax canorus)係屬農委會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之同意,不得輸入其活體;亦明知香港、澳門及大陸地區,非屬農委會公告之禽流感非疫區國家,亦禁止擅自輸入鳥類等檢疫物。詎其於95年3、4月間某日,在上開鳳鳴鳥園店,向合美建鳥業公司之人員,以每隻1,300 元之價格,購買共計20隻畫眉,俟機轉售給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嗣先於96年3 月16日,在基隆市○○區○○街39號為警查獲,警員責令被告戊○○暫在該住處保管遭查獲鳥類後,其竟改飼養在上開鳳鳴鳥園店,後於96年8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會同臺北市立動物園等單位,在上開鳳鳴鳥園店再次查獲,並扣得畫眉9隻(含代為保管之畫眉6隻,及被告戊○○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嗣因客人無力飼養退還給被告戊○○之物),因認被告戊○○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第24條之規定,而係犯同法第40條第1 款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原移送併辦意旨認係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惟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前,故與本件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 二、經查,本件被告戊○○被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且核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戊○○違犯態樣,係於95年3、4月間某日,在上開鳳鳴鳥園店,向合美建鳥業公司購得大陸地區之畫眉20隻,與本件公訴人所指係自大陸地區購買鳥類搭乘航班來臺之行為迥異,亦查無被告戊○○所購得之鳥類係源自被告丁○○等人,其犯意互殊、行為互異,並不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共犯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應退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 條第1款,動物傳染病防制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3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 │附表壹: 96年度訴字第1158號│ ├──┬───┬──────┬──────┬────────────┬─────┬───────┤ │編號│行為人│ 時間 │航空公司班機│ 夾帶輸入之方式 │攜帶之鳥類│ 備 註 │ ├──┼───┼──────┼──────┼────────────┼─────┼───────┤ │ ① │丁○○│94年6 月25日│復興航空之GE│以竹製鳥籠裝放欲攜帶之鳥│約6 隻之綠│丁○○除提供劉│ │ │己○○│ │356號班機 │隻後置於隨身之包包內,未│繡眼鳥類。│懷君來回機票外│ │ │ │ │ │申報,欺瞞海關人員攜帶入│ │,另給予己○○│ │ │ │ │ │境。 │ │酬勞5,000元。 │ ├──┼───┼──────┼──────┼────────────┼─────┼───────┤ │ ② │丁○○│95年1 月20日│長榮航空之BR│以竹製鳥籠裝放欲攜帶之鳥│約30隻許之│丁○○除提供尹│ │ │甲○○│ │806號班機 │隻後置於隨身之手提行李袋│綠繡眼、畫│普惠來回機票外│ │ │ │ │ │內,並將其等前次入境之托│眉、小雲雀│,另給付甲○○│ │ │ │ │ │運行李掛條懸掛於該行李袋│(百靈)、│酬勞1萬3,000元│ │ │ │ │ │上,佯裝該行李係已受X光│野鴝(紅脖│。 │ │ │ │ │ │檢查,欺瞞海關人員攜帶入│)等鳥類。│ │ │ │ │ │ │境。 │ │ │ ├──┼───┼──────┼──────┼────────────┼─────┼───────┤ │ ③ │同上 │95年1 月28日│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④ │同上 │95年2 月19日│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⑤ │同上 │95年3 月4 日│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⑥ │同上 │95年3 月12日│長榮航空之BR│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818號班機 │ │ │ │ ├──┼───┼──────┼──────┼────────────┼─────┼───────┤ │ ⑦ │同上 │95年3 月23日│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⑧ │同上 │95年4 月15日│長榮航空之BR│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806號班機 │ │ │ │ ├──┼───┼──────┼──────┼────────────┼─────┼───────┤ │ ⑨ │同上 │95年5 月14日│長榮航空之BR│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818號班機 │ │ │ │ ├──┼───┼──────┼──────┼────────────┼─────┼───────┤ │ ⑩ │同上 │95年6 月2 日│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⑪ │同上 │95年6 月18日│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⑫ │同上 │95年7 月6 日│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⑬ │同上 │95年7 月29日│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⑭ │同上 │95年9 月16日│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⑮ │同上 │95年9 月30日│長榮航空之BR│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806號班機 │ │ │ │ ├──┼───┼──────┼──────┼────────────┼─────┼───────┤ │ ⑯ │丁○○│95年10月22日│長榮航空之BR│ 同上 │數量約70餘│丁○○分別提供│ │ │甲○○│ │818號班機 │ │隻,同編號│甲○○、乙○○│ │ │乙○○│ │ │ │②所載種類│來回機票外,另│ │ │ │ │ │ │之鳥類。 │給付甲○○、林│ │ │ │ │ │ │ │秀美酬勞各1 萬│ │ │ │ │ │ │ │3,000元、1萬元│ │ │ │ │ │ │ │。 │ ├──┼───┼──────┼──────┼────────────┼─────┼───────┤ │ ⑰ │丁○○│95年11月5 日│ 同上 │ 同上 │查獲鳥隻之│丁○○除提供林│ │ │乙○○│ │ │ │種類及數量│秀美來回機票外│ │ │ │ │ │ │詳如附表貳│,另給予乙○○│ │ │ │ │ │ │所載。 │酬勞1萬元。 │ ├──┼───┼──────┼──────┼────────────┼─────┼───────┤ │ ⑱ │丁○○│95年12月3 日│ 同上 │ 同上 │同編號②所│同編號②所示之│ │ │甲○○│ │ │ │示之鳥類 │報酬 │ ├──┼───┼──────┼──────┼────────────┼─────┼───────┤ │ ⑲ │同上 │95年12月16日│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⑳ │同上 │95年12月31日│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㉑ │同上 │96年1 月7 日│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㉒ │甲○○│96年1 月26日│ 同上 │ 同上 │ 同上 │丁○○除提供尹│ │ │ │ │ │ │ │普惠來回機票外│ │ │ │ │ │ │ │,復因遭限制出│ │ │ │ │ │ │ │境,而提高給付│ │ │ │ │ │ │ │與甲○○之酬勞│ │ │ │ │ │ │ │為2萬元。 │ ├──┼───┼──────┼──────┼────────────┼─────┼───────┤ │ ㉓ │同上 │96年2 月4 日│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㉔ │同上 │96年2 月17日│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㉕ │同上 │96年3 月18日│ 同上 │ 同上 │查獲鳥隻之│同上,惟尚未給│ │ │ │ │ │ │種類及數量│付酬勞即為警查│ │ │ │ │ │ │詳如附表叁│獲。 │ │ │ │ │ │ │所載。 │ │ └──┴───┴──────┴──────┴────────────┴─────┴───────┘ ┌───────────────────────────────┐ │附表貳: 96年度訴字第1158號│ ├──┬─────┬───────────┬──┬───────┤ │編號│ 中文名 │ 學名 │數量│ 野生動物類別 │ ├──┼─────┼───────────┼──┼───────┤ │ ① │ 綠繡眼 │ Zosterops japonica │ 59 │ 一般類 │ ├──┼─────┼───────────┼──┼───────┤ │ ② │ 金眶鶲鶯 │ Seicercus burkii │ 10 │ 同上 │ ├──┼─────┼───────────┼──┼───────┤ │ ③ │白環鸚嘴鵯│ Spizixos semitorques │ 1 │ 同上 │ ├──┼─────┼───────────┼──┼───────┤ │ ④ │ 黃額絲雀 │ Serinus mozabicus │ 2 │ 同上 │ ├──┼─────┼───────────┼──┼───────┤ │ ⑤ │紅胸啄花鳥│ Dicaeum ignipectus │ 3 │ 同上 │ ├──┼─────┼───────────┼──┼───────┤ │ ⑥ │ 灰藍姬鶲 │ Ficedula tricolor │ 3 │ 同上 │ ├──┼─────┼───────────┼──┼───────┤ │ ⑦ │ 鵲鴝 │ Copsychus saularis │ 8 │ 同上 │ ├──┼─────┼───────────┼──┼───────┤ │ ⑧ │ 鉛色水鶇 │Rhyacornis fuliginosus│ 6 │保育動物第三類│ │ │ │ │ │(其他應保育野│ │ │ │ │ │生動物) │ ├──┼─────┼───────────┼──┼───────┤ │ ⑨ │ 冠巫鳥 │ Melophus lathami │ 1 │ 一般類 │ ├──┼─────┼───────────┼──┼───────┤ │ ⑩ │燕雀目鳥類│ Passeriformes sp. │ 1 │ 同上 │ ├──┼─────┼───────────┼──┼───────┤ │ ⑪ │ 藍喉鴝 │ Luscinia svecicus │ 38 │ 同上 │ ├──┼─────┼───────────┼──┼───────┤ │ ⑫ │ 野鴝 │ Erithacus calliope │ 15 │ 同上 │ ├──┼─────┼───────────┼──┼───────┤ │ ⑬ │ 畫眉 │ Garrulax canorus │ 3 │保育動物第二類│ │ │ │ │ │(珍貴稀有保育│ │ │ │ │ │類野生動物) │ ├──┼─────┼───────────┼──┼───────┤ │ ⑭ │ 巫科鳥類 │ Emberizidae sp. │ 1 │ 一般類 │ └──┴─────┴───────────┴──┴───────┘ ┌───────────────────────────────┐ │附表叁: 96年度訴字第1158號│ ├──┬─────┬───────────┬──┬───────┤ │編號│ 中文名 │ 學名 │數量│ 野生動物類別 │ ├──┼─────┼───────────┼──┼───────┤ │ ① │ 綠繡眼 │ Zosterops japonica │ 8 │ 一般類 │ ├──┼─────┼───────────┼──┼───────┤ │ ② │ 冠巫鳥 │ Melophus lathami │ 1 │ 同上 │ ├──┼─────┼───────────┼──┼───────┤ │ ③ │ 藍喉鴝 │ Luscinia svecicus │ 2 │ 同上 │ ├──┼─────┼───────────┼──┼───────┤ │ ④ │ 野鴝 │ Erithacus calliope │ 1 │ 同上 │ ├──┼─────┼───────────┼──┼───────┤ │ ⑤ │ 畫眉 │ Garrulax canorus │ 11 │保育動物第二類│ │ │ │ │ │(珍貴稀有保育│ │ │ │ │ │類野生動物) │ ├──┼─────┼───────────┼──┼───────┤ │ ⑥ │ 葦巫鳥 │ Emberiza pallasi │ 1 │ 一般類 │ └──┴─────┴───────────┴──┴───────┘ ┌──────────────────────────┐│附表肆: 96年度訴字第1158號│├──┬────┬───────────────┬──┤│編號│ 所有人 │ 物品名稱 │數量│├──┼────┼───────────────┼──┤│ ① │ 丁○○ │ 運輸禽鳥之木盒 │41只│├──┼────┼───────────────┼──┤│ ② │ 同上 │ 買賣禽鳥之帳單 │ 1張│├──┼────┼───────────────┼──┤│ ③ │ 同上 │ 綠繡眼(Zosterops japonica) │ 1隻│├──┼────┼───────────────┼──┤│ ④ │ 戊○○ │ 畫眉(Garrulax canorus) │ 6隻│├──┼────┼───────────────┼──┤│ ⑤ │ 己○○ │ 直客購票證明 │ 7本│├──┼────┼───────────────┼──┤│ ⑥ │ 同上 │ 票務購票證明 │ 6冊│├──┼────┼───────────────┼──┤│ ⑦ │ 同上 │ 電子機票 │ 2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