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乙○○前曾分別因修車、賭博而積欠丙○○、庚○○及綽號「八兩」壬○○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債務,經丙○○等人多次催討,乙○○因無法償還而避不見面,丙○○乃心生不滿。嗣後先於⑴民國95年9 月4 日晚間11時許,丙○○在桃園縣楊梅鎮之「華納遊藝場」內偶遇乙○○,即與綽號「小寒」之甲○○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持折疊刀進入該遊藝場內,以:若不與渠等離開,就要動手等語,而以此將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言詞要脅,致乙○○心生畏懼,而被強推上渠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丙○○、甲○○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乙○○之意思實現及意思決定等行動自由,嗣於翌日(即96年9 月5 日)凌晨0 時許,乙○○趁隙逃逸,總計其先後遭剝奪行動自由達1 小時餘。復於⑵95年10月間某日,綽號「八兩」壬○○聽聞乙○○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中藥行內,丙○○在接獲「八兩」壬○○通知後,遂與「八兩」壬○○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該處,乙○○在得知丙○○、「八兩」壬○○要找他,旋即欲從該中藥行後門逃離時,由其中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阻擋,2 人並發生衝突,丙○○、「八兩」壬○○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後亦趕至該中藥行後方,因見乙○○想逃離現場,竟共同另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持開山刀脅迫乙○○上車,強推乙○○坐上「八兩」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丙○○等人並將乙○○掉落在地上之公事包拾起後,共同前往新竹縣湖口信義村5 鄰下北勢27-2號辛○○住處,途中乙○○並遭丙○○以拇指銬銬住手指,俟到達辛○○上開住處後,丙○○旋與「八兩」壬○○及4 、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徒手、或持棍棒毆打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八兩」壬○○、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乙○○之意思實現及意思決定等行動自由。迨乙○○告知其所攜帶之公事包內有錢,而在丙○○等人在從乙○○公事包取得32,000元後,乙○○方獲得釋放。 二、本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就告訴人乙○○、證人己○○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及言詞審理為原則,並認被告有詰問證人之權利,而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被告案件之審判,本質上屬於證人。故為符合直接及言詞審理之要求,並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於審判中,如以共同被告或共犯或被害人為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傳喚到場命其立於證人地位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第592 號解釋參照);至於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又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下稱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乃因新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但為發見真實,立法者乃設定其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2 要件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須該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始例外得為證據;又所謂「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告訴人乙○○、證人己○○於警詢調查中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告訴人乙○○、證人己○○於此等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其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告訴人乙○○、證人己○○之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貳、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己○○陳述之情形,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己○○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參、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又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得為證據,惟須以被告以外之人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者為前提條件,並非只要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即當然認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戊○○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肆、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且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而證人戊○○經本院傳拘無著,故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是證人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分別於95年9 月4 日晚上11時許在「華納遊藝場」、95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中藥行遇到被害人乙○○,乙○○2 次都有上他們的車,惟矢口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因為被害人乙○○有欠我、庚○○、「八兩」壬○○債務,是被害人乙○○自願跟我們上車,說要去找地方商討還錢事宜云云。惟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有向庚○○借錢未還,於95年9 月間,我在「華納遊藝場」把玩電玩時,遇到被告和他的朋友3 、4 個人,被告要我跟他們一起離開,如果不肯的話,他要拿刀子出來動手,後來我只好跟他們上車,後來被帶到1 個廟宇裡,被告要我拿錢給他,我說沒有錢,後來我就趁他不注意跑掉,另1 次是在95年10月間某日,我去新竹縣湖口鄉長安中藥房賭博,被告、「八兩」及2 名男子就突然出現說我欠「八兩」錢,我就被他們帶走,在車上被告用拇指銬銬住我,後來帶我到新竹縣湖口鄉的1 間三合院,我就被被告、「八兩」、「一筒」還有其他2 、3 個人打,之後他拿走我皮包內30,000多元後,才讓我離開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875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另證人壬○○於本院結證稱:我的綽號叫「八兩」,95年10月間有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長安中藥行的後方停車場遇到被害人乙○○,因為乙○○有欠我錢,我朋友看到他在那裡就打電話給我,當時被告有跟我一起過去找乙○○,我們到長安中藥行時,乙○○準備要從中藥行後方逃走,他自己的皮包就掉在地上,後來有人幫他撿起來,之後我們就一起到我朋友辛○○家中,我要他將向我借的錢還我,他還我之後,我就離開該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6頁)。 ㈡另經本院勘驗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 年9月4 日晚上11時44分至同年月5 日凌晨零時5 分之通聯譯文,勘驗結果:被害人乙○○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打給女友,表示要女友過來,後來由被告接聽電話,叫被害人乙○○之女友過來,之後乙○○之女友又回撥電話,表示「你講這些話很奇怪,叫我過去什麼,剛那個人是誰啊」、「那你認為叫我過去會比較安全嗎?你坐計程車不是比較安全」,乙○○稱「當然啦」,其女友又稱「對啊,那你為什麼叫我過去載你」,乙○○又稱「你又不是不知道,啊?」,其女友又問「那他現在肯讓你走嗎?」,乙○○稱「他不要」等語,另被告於同年月5 日凌晨零時5 分以其上開手機與1 名男子通電話,被告在電話中提及「小吳在我旁邊」、「小吳跑掉了」,該名男子回稱「跑去那邊」,被告稱「我在找」,嗣後被告又以該手機打電話給乙○○之女友稱「你幫我跟那個小吳講,你叫他給我躲好一點啊,我操他媽的雞巴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9頁)。 ㈢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95年9 月4 日晚上有在「華納遊藝場」遇到被告,當時被告說要我處理與庚○○間的債務問題,要我去庚○○家,當時被告手上沒有拿刀,是拿打火機,後來我們一起到1 個地方等庚○○,等不到我就先走掉,另同年10月間某日確有在長安中藥行遇到被告,當天「八兩」跟被告一起來找我,「八兩」問我要如何處理債務,因為中藥行是別人的地方,所以他們說不方便,要找地方坐下來談,所以到了1 個三合院,後來我還錢給「八兩」後,我就離開了(詳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40頁),然綜觀證人乙○○上開證述,與其在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左,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參酌證人乙○○於接獲本院通知到庭作證後,具狀向本院表示「聲請人(即證人乙○○)前既已於檢察官視訊訊問中陳述綦詳,縱令再次出庭,亦僅重複陳詞,徒增往返疲勞」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可見該證人乙○○此部分之說詞,顯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確於95年9 月4 日晚上11時許、同年10月間某日分別遭被告或與「小寒」甲○○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刀強行帶走,或與「八兩」壬○○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帶走等情,堪認為真實,被告丙○○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是本案被告丙○○2 次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丙○○分別與「小寒」甲○○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與「八兩」壬○○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95年10月間某日所為,係結夥3 人以上以強暴之方法致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而奪取其所有現金32,000元,故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惟按刑法強盜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在客觀上係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外,尚以行為人主觀上具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原所有人或持有人對該物經濟地位之意圖;或自己僭行所有權人地位,將該物充當自己之財產,並利用該物經濟價值之意圖。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強取被害人乙○○手提包內現金之情,而證人乙○○自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有欠庚○○、「八兩」錢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庚○○有一些債務糾紛,有欠被告丙○○賭博的錢約1 、2 萬元,欠「八兩」2 、3 萬元修車費,所以後來讓「八兩」拿走皮包內的3 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第31頁、第37頁、第40頁),核與被告所辯:被害人乙○○有欠伊、「八兩」、庚○○錢等語相符,足見被告與「八兩」、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證人乙○○帶至新竹縣湖口鄉辛○○住處後,由「八兩」取走被害人乙○○皮包內現金3 萬餘元,其目的係以要被害人清償債務,並無圖獲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依前論述,自難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前揭刑法強盜罪之主觀要件不合,不能以該罪論處。公訴意旨未斟酌此點,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所為犯係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四、本院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當合法之途解決債務糾紛,反分別與「小寒」甲○○、「八兩」壬○○夥同眾人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對乙○○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可見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此外參酌被告剝奪乙○○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各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⑴於95年9 月5 日凌晨0 時許,因乙○○趁隙逃逸,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乙○○女友之電話,並以「妳跟小吳講,妳叫他給我躲好一點,我操他媽的雞巴毛,妳叫他給我跑遠一點」等言詞威脅被害人乙○○,使被害人心生畏懼;⑵於95年12月9 日凌晨0 時許,應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龍」之成年男子邀約,一同前往楊梅鎮○○路之新竹客運車站前,欲向被害人己○○取回「錢龍」前於94年12月間交付己○○修理之玩具槍,其間被告丙○○與「錢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被害人己○○毀損該玩具槍為由,要求己○○賠償36,000元,因己○○拒絕而未得手;⑶被告丙○○、「錢龍」與被害人己○○再於同日(即95年12月9 日晚上10時許,相約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之南亞當鋪旁,待被害 人己○○到場後,被告丙○○即與「錢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被告丙○○持疑似槍枝之物品要求被害人己○○與渠等同行,致被害人己○○不敢抗拒而依被告丙○○指示駕車前往楊梅鎮○○路店子湖,「錢龍」則駕車隨行在後,俟到達該處後,被告丙○○與「錢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持該疑似槍枝之物品脅迫己○○不得妄動,再自己○○身上強取32,000元,得手後隨即與「錢龍」駕車離開,因認被告丙○○就⑴部分另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⑵部分另涉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就⑶部分另涉刑法第 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該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係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27年4 月17日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 三、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公訴人認定被告丙○○上開犯罪,無非係以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打電話給被害人之女友,並說「妳跟小吳講,妳叫他給我躲好一點,我操他媽的雞巴毛,妳叫他給我跑遠一點」等語。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女友「賴珠蓉」有跟我說被告丙○○有打電話找我,我就跟她說不要理他,我女友並未跟我說被告丙○○有講「叫他給我躲好一點,我操他媽的雞巴毛,妳叫他給我跑遠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至第246 頁),故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乙○○確實因被告丙○○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亦即並不能認定被告有何恐嚇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乙○○之安全之情形,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就被告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公訴人認定被告丙○○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5年12月9 日凌晨零時許與綽號「錢龍」之丁○○至桃園縣楊梅鎮○○路新竹客運車站前與己○○見面,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以:當時與己○○碰面後,己○○有交付1 支不全的槍枝給「錢龍」丁○○,丁○○再拿給我看,我看該槍只有外殼沒有槍管,我就把槍交還給丁○○,之後己○○表示會賠1 支新的槍枝給丁○○後,己○○就離開了等語。經查:證人己○○於本院96年7 月31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5年12月8 日上午有在桃園縣楊梅鎮○○路超市前遇到「錢龍」,因為之前「錢龍」有交付1 支槍給我改造,因為我知道改造槍枝違法,所以就沒幫他改造,當天晚上「錢龍」打電話約我,要我將槍枝交還給他,我們就約在楊梅的新竹客運附近見面,後來「錢龍」到了,我就上他的車,在車上將槍枝交給他,因為「錢龍」表示槍枝有缺零件,所以要我賠他36,000元,但是我沒有錢,我說賠1 支新的道具槍給他,「錢龍」就在我回新竹客運那邊讓我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至第148 頁);另證人丁○○於本院96年9 月11日審理時則結證稱:我並不認識證人己○○,也沒有交付過玩具手槍給人修理,有一陣子我有跟被告丙○○在一起,但不記得是何時,也不曾與被告丙○○向他人要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俟經本院多次傳喚證人己○○、丁○○同時到庭,然證人己○○均未到庭,是本院雖無從讓證人己○○當庭指認丁○○是否就其所稱之「錢龍」,然由證人己○○前揭證述情節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丙○○恐嚇要用36,000元解決,不然走著瞧等情不符,且依證人己○○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尚無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情。從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五、就被告被訴強盜罪部分: 公訴人認定被告丙○○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寶芝林洋行出具之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強盜犯行,辯稱:當天沒有跟「錢龍」到南亞當鋪找被害人己○○等語。經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95年12月9 日晚上有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南亞當鋪」附 近被「錢龍」持槍押走,當時被告沒有在場,在警詢跟檢察官訊問時,我是跟他們說1 個叫「老墨」的人,而非叫「老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 8頁至第150 頁),互核與證人己○○之前在警詢、偵查中證述:於95年12月9 日晚上10時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南亞當鋪」旁被綽號「老孟 」之男子持槍強押上車,車開到桃園縣楊梅鎮○○路店子湖附近,「老孟」命令我下車,「錢龍」隨後開車到現場,之後「老孟」要求我賠償36,000元,後來「老孟」就搜我口袋發現有32,000元,他就把錢拿走了等語不符(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68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另寶芝林洋行所出具之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害人己○○並未將貨款32,000元交回公司,然無從證明被告前揭犯行。是依證人己○○上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證明書,尚無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強盜之行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情。從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