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6 月25日下午2 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因至桃園縣楊梅鎮訪親而欠缺車資返回新莊住處,竟起意行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在桃園縣楊梅鎮○○路215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購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後,即在該便利商店外拆下水果刀之外包裝,並於同日下午2 時34分許持上開水果刀返回該便利商店內,站在櫃臺前,以水果刀指向店員甲○○,抑制其反抗,並喝令其交出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致使甲○○不能抗拒而依從指示開啟店內收銀機,甫拿取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際,因見乙○○所持水果刀逐漸逼近,驚恐之下即用力拍打店內玻璃大聲呼救,乙○○見狀旋自行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1275元,得手後轉身逃逸,適有在該便利商店外排班之計程車司機范光華、彭仁隆聞聲前來,乙○○即向其2 人揮舞水果刀以趁機脫逃,范光華及彭仁隆隨之上前追捕而合力制服乙○○,嗣經警方據報抵達現場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乙○○所有之水果刀1 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范光華、彭仁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持水果刀進入店內,持刀比向甲○○喝令交出錢財,甲○○因害怕而開啟收銀機,拿出3000元後,見被告水果刀逼近而敲打玻璃,被告自行拿取收銀機內1275元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范光華、彭仁隆於警詢中證述渠等見到甲○○敲打玻璃求救,故進入店內,被告即揮舞水果刀並逃逸,最後由渠等制伏被告等情明確,另有被告購買水果刀之發票1 張、被害人將失物領回之贓物領據1 紙、現場照片、水果刀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共10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5、20至25頁)與水果刀1 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持水果刀強盜便利商店取得1275元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所持之水果刀前端為金屬製品,且單面開鋒而尖銳,有水果刀照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水果刀供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辨認無誤,該水果刀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已具高度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被告持前開水果刀進入便利商店以強盜財物,於客觀上自足以使人不能抗拒,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返家而下手強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持刀犯罪之情狀惡劣,惟念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未持刀傷及他人,犯罪所得有限,暨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2 月,尚屬妥適,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末查,檢察官另以被告無固定工作已達7 年餘,以向家人要錢維生,且無固定居所,聲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等情;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固然供稱並無固定工作等情,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因為曾出車禍,造成慣性頭痛,故無法長期工作等情,雖被告所稱曾至新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該公司函覆本院被告並未在該公司任職之情,有新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縱使無被告相關就職紀錄可參,惟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並無被告因懶惰成習或遊蕩而犯罪之憑據,尚難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性而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可薇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