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 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律師 被 告 辛○○ ( 選任辯護人 賴見強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821、9042、11495、1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刑,並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載宣告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PANTECH 牌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變造之「劉明才」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壬○○照片壹張、在收據上偽造之「林桂鋒」署押捌枚及在收據上偽造之「劉明才」署押貳枚,均沒收。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刑,並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載宣告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變造之「林雲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辛○○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及變造之「林雲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辛○○照片壹張及在收據上偽造之「林志凱」署押壹枚,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載宣告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dfashion牌行動電話壹支、變造之「E○○」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戊○○照片壹張、在收據上偽造之「宋衡」署押叁枚及在收據上偽造之「E○○」署押貳枚,均沒收。 壬○○、戊○○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壬○○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5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92年9 月11日確定,詎壬○○於緩刑期間,竟仍不知謹慎其行,前於94年12月間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應徵收帳員」,打電話應徵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亮」經理之成年男子與之接觸,並告知收帳所得之一成即為其分得之利潤,壬○○即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照片等寄至「阿亮」經理所指定之信箱,其後「阿亮」經理遂告以工作內容實為詐騙被害人,並教導如何與被害人應對,壬○○得知前情後,因缺錢花用,仍加入「阿亮」經理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其犯罪之分工為:由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應徵「接送司機」、「保全押解員」等求職廣告,俟被害人依報紙上之電話與犯罪集團成員聯絡後,向被害人佯稱:應先繳納保證金,藉以擔保駕駛公司高級轎車或押解名貴珠寶安全無虞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約定面試地點,由壬○○佯裝公司經理、組長、專員等出面與被害人見面接洽,如被害人對其身分起疑時,即出示犯罪集團提供之貼有其照片之變造「林桂鋒」(起訴書誤載為「林桂峰」)、「劉明才」駕駛執照行使,以取信被害人,而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另如被害人要求出具收據,則偽造以其所冒用名義人出具收據交付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林桂鋒」、「劉明才」本人。壬○○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害人部分,因遭警逮捕而止於未遂。得手後,壬○○即扣除一成報酬,其餘詐得款項依犯罪集團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內。嗣於96年4 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美路口,為警發現壬○○適在行騙天○○而當場逮捕,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 ①至④所示之物,並經壬○○同意,帶同警方至其位於住桃園縣龍潭鄉○○路○○段447 號205 室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 ⑤、⑥所示之物。 二、辛○○於96年4 月間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財務公司應徵收帳員」,即打電話應徵,一星期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亮」之成年男子與之聯絡,並告知收帳工作有風險,收得帳款之一成即為其利潤,辛○○同意後,即先後依指示將其個人資料、聯絡方式寄給「阿亮」,其後「阿亮」即告知工作內容即為詐騙被害人,並教導如何與被害人應對,辛○○得知前情後,因缺錢花用,仍加入「阿亮」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另依指示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及其母子○○之帳戶資料交給該犯罪集團使用,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其犯罪之分工為:由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在報紙上刊登應徵「高級接送司機」、「保全押解員」等求職廣告,俟被害人依報紙上之電話與犯罪集團聯絡後,向被害人假稱就職時應先繳納保證金,藉以擔保駕駛公司高級轎車或押解名貴珠寶安全無虞,並約定面試地點,由辛○○佯稱公司專員、組長出面與被害人見面接洽,如被害人對其身分起疑時,即出示犯罪集團提供之貼有其照片之變造「G○○」、「林志凱」駕駛執照行使,以取信被害人,而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倘被害人要求出具收據,則偽造以其所冒用名義人出具收據交付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G○○」、「林志凱」本人。辛○○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二編號2 、4 、9 、11、12所示被害人部分,因被害人無法籌得現金或發覺有異而未得逞。得手後,辛○○即扣除一成報酬,其餘詐得款項依犯罪集團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內。另對於其提供之照片,將被用以黏貼在他人駕駛執照上之方式,變造成取信被害人使用之身分證明文書,而與犯罪集團成員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30日後之某不詳時間,由犯罪集團成員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辛○○之照片,黏貼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林雲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之方法,變造完成貼有辛○○照片之「林雲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張,足以生損害於「林雲信」本人及監理機關管理駕駛人持照資料之正確性。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96年5 月22 日 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德芳路口,拘獲辛○○,並經辛○○同意,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22巷33號4 樓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 ①、②所示之物,另至臺中市○○路空軍一號客運中原站起出貼有辛○○照片之變造「林雲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張。 三、戊○○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登「應徵收帳人員」,即打電話應徵,並於得知工作內容即為詐騙被害人後,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旺」、「呂經理」、「阿德」、「小陳」、「李主任」、「阿亮」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其犯罪之分工為:由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在報紙上刊登應徵「高級接送司機」、「保全押解員」等求職廣告,俟被害人依報紙上之電話與犯罪集團聯絡後,向被害人假稱就職時應先繳納保證金,藉以擔保駕駛公司高級轎車或押解名貴珠寶安全無虞,並約定面試地點,由戊○○佯稱公司組長、專員出面與被害人見面接洽,如被害人對其身分起疑時,即出示犯罪集團提供之貼有其照片之變造「宋衡」、「E○○」駕駛執照行使,以取信被害人,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另如被害人要求出具收據,則偽造以其所冒用名義人出具收據交付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宋衡」、「E○○」本人。戊○○即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三編號10、14、15所示被害人部分,因被害人無法籌得現金或發覺有異而未得逞。得手後,戊○○即扣除一成報酬,其餘詐得款項依犯罪集團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內。嗣經被害人報警後,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6年4 月10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70 巷口,拘獲戊○○,並經戊○○同意,帶同警方至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70 巷41號305 室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四、案經I○○、G○○、W○○、N○○、P○○、辰○、X○○、丙○○、J○○、申○○、玄○○、癸○○、K○○、宙○○、巳○○、Y○○、練義祥、C○○、宇○○、V○、H○○、亥○○、U○○、未○○、A○○、M○○、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壬○○部分: 1、訊據被告壬○○對於前開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證人I○○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指認照片1 份;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證人G○○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指認照片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報紙分類廣告影本1紙。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證人E○○於警詢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 ㈣附表一編號4 部分:證人午○○於警詢之證述;坤申當舖當票影本1 紙;「林桂鋒」名義出具之收據影本1 紙;指認照片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 ㈤附表一編號5 部分: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 ㈥附表一編號6 部分:證人O○○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 ㈦附表一編號7 部分:證人W○○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指認照片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 ㈧附表一編號8 部分:證人Q○○於警詢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 ㈨附表一編號9 部分:證人N○○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報紙分類廣告影本1 紙。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證人R○○於警詢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收據影本1 紙;簽帳單影本1份;信用卡3張影本1份。 附表一編號11部分:證人P○○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照片1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收據影本1 紙;簽帳單影本1 份;報紙分類廣告影本1紙。 附表一編號12部分:證人辰○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照片1份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收據影本1 紙;預借現金交易明細影本1 份。 附表一編號13部分:證人X○○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收據影本1 紙;預借現金交易明細影本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2 日刑紋字第0950193101號鑑驗書1份。 附表一編號14部分: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 附表一編號15部分: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照片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份。 附表一編號16部分:證人J○○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指認照片1 份;收據影本1 紙;簽帳單影本1 紙。 附表一編號17部分:證人B○○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18部分:證人酉○○於警詢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簽帳單影本1 份;報紙分類廣告影本1 紙。 附表一編號19部分:證人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指認照片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 附表一編號20部分:證人玄○○於警詢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報紙分類廣告影本1 紙;收據影本1紙。 附表一編號21部分:證人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指認照片1 份。 附表一編號22部分:證人D○○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 附表一編號23部分:證人K○○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收據影本1紙;預借現金收據影本1紙。附表一編號24部分:證人L○○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收據影本1 紙;報紙分類廣告影本1 紙。 附表一編號25部分:證人天○○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林桂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劉明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此外,復有附表四編號2 ②、③、④所示物品扣案為憑,前揭證據資料均足以擔保被告壬○○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辛○○部分: 1、訊據被告辛○○對於前開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㈠附表二編號1 部分:證人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指認照片1 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ATM交易明細表2紙。 ㈡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 ㈢附表二編號3 部分:證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影本1 紙;報紙分類廣告影本1 紙;指認照片1 份;貼有被告辛○○照片之「G○○」普通重型機車駕駛照片影本1 紙;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 ㈣附表二編號4 部分: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 ㈤附表二編號5 部分:證人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指認照片1 份;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 ㈥附表二編號6 部分:證人Y○○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照片1 份;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 ㈦附表二編號7 部分: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 ㈧附表二編號8 部分: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 ㈨附表二編號9 部分: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 ㈩附表二編號10部分:證人練義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金玉珠寶銀樓收據影本1 紙;簽帳單影本1 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影本1 份;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 附表二編號11部分: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 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 附表二編號13部分: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 附表二編號14部分:證人C○○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指認照片1 份;當票影本1 紙;收據影本1 紙;借款借據影本1 紙;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 附表二編號15部分: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 附表二編號16部分: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 附表二編號17部分: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 證人G○○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此外,復有附表四編號3 ①、②所示物品扣案為憑,前揭證據資料均足以擔保被告辛○○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另訊之被告辛○○雖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偽造或變造「林雲信」駕駛執照之犯行,辯稱:林雲信之駕駛執照係伊為警查獲後,帶同警方至臺中空軍一號車站起出,尚未曾使用,係綽號「阿亮」之男子要伊去拿的,照片並非伊所貼云云。經查,被告辛○○於96年5 月22日帶同警方至臺中市○○路空軍一號車站起出之「林雲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張,其上所貼之照片,確係被告辛○○,此為被告辛○○所不爭執,復有附表四編號3 ③所示之「林雲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扣案為憑,而該駕駛執照上之林雲信基本資料均為正確,亦據證人林雲信在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43 號卷第175-176 頁),再參諸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冒用之身分證件,大多為犯罪集團內其他成員所詐得或其他被害人遺失後,再換貼照片供行騙者使用等情,堪認扣案之「林雲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係犯罪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後,再換貼被告辛○○照片所變造而成。公訴人固以證人林雲信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不記得曾遺失或出借他人汽車駕駛執照等語,即認定扣案之「林雲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屬偽造,尚有未洽。被告辛○○雖以前詞為辯,然其加入該犯罪集團後,該犯罪集團前已使用其照片換貼在「G○○」、「林志凱」之駕駛執照上,並通知其領取,被告辛○○領取後復有使用之情,已據被告辛○○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在本院結證取得變造駕駛執照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09-113 頁),縱認被告辛○○交付照片給犯罪集團前並不知其照片將會被換貼在他人之駕駛執照上,惟在參與犯罪集團,經指示領取變造之「G○○」之駕駛執照後,該變造駕駛執照係用以取信被害人,被告辛○○對於犯罪之分工及型態已知之甚詳,足認被告辛○○對於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照片變造「林雲信」駕駛執照供其取信被害人乙情,應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辛○○前揭所辯,洵不足取,是被告辛○○提供照片,共同變造「林雲信」駕駛執照犯行,亦堪認定。 3、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部分: 1、訊據被告戊○○對於前開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㈠附表三編號1 部分:證人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指認照片1 份;報紙分類廣告影本1紙。 ㈡附表三編號2 部分:證人S○○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指認照片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收據影本1 紙;刷卡單影本1 份;預借現金交易明細影本1紙;報紙分類廣告影本1 紙。 ㈢附表三編號3 部分:證人戌○○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 ㈣附表三編號4 部分:證人V○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當票影本1 紙。 ㈤附表三編號5 部分:證人H○○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指認照片1 份;「宋衡」名義出具之收據影本1 紙。 ㈥附表三編號6 部分:證人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宋衡」名義出具之收據影本1 紙。 ㈦附表三編號7 部分:證人亥○○於警詢之證述;「E○○」名義出具之收據影本1 紙;報紙分類廣告影本1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 ㈧附表三編號8 部分:證人U○○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照片1 份;全勝當舖當票影本1 紙。 ㈨附表三編號9 部分:證人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指認照片1 份。 ㈩附表三編號10部分:證人A○○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照片1 份。 附表三編號11部分:證人M○○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指認照片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E○○」名義出具之收據影本1 紙;大順當鋪當票影本1紙。 附表三編號12部分:證人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附表三編號13部分:履歷表1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借款借據影本1份。 附表三編號14部分: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履歷表1 份。 附表三編號15部分: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履歷表1 份。 證人E○○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宋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此外,復有附表四編號1 ②、③、⑩所示物品扣案為憑,前揭證據資料均足以擔保被告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壬○○部分: ⑴核被告壬○○附表一編號2 、5 、6 、8 、9 、11、14、15、18、21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 、4 、10、13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 、7 、17、22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2、16、19、20、23、24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所為,雖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被害人尚未交付財物即為警查獲,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壬○○附表一編號3 、4 、10、12、13、16、19、20、23、24所示之偽造「林桂鋒」或「劉明才」名義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各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壬○○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之。 ⑸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⑹爰審酌被告壬○○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於緩刑期內猶不知謹慎其行,正值青壯,卻不知以合法、正當之途徑獲取經濟來源,竟加入犯罪集團訛騙生活已陷入困境之被害人,惡性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之情節、詐騙財物數額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悉合於該條例減刑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 ㈡被告辛○○部分: ⑴核被告辛○○附表二編號1 、5 、6 、7 、8 、10、13、15、16、17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辛○○附表二編號2 、4 、9 、11、12所示之所為,雖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被害人尚未交付財物即為警查獲,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變造「林雲信」駕駛執照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既屬同一條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辛○○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偽造「林志凱」名義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各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辛○○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之。 ⑸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2 、4 、9 、11、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各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⑹爰審酌被告辛○○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犯罪集團訛騙生活已陷入困境之被害人,惡性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之情節、詐騙財物數額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⑺末查,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5日以後,自不在得減刑之列,併此敘明。 ㈢被告戊○○部分: ⑴核被告戊○○附表三編號1 、3 、8 、9 、13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2 、7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三編號4 、12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附表三編號5 、6 、11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戊○○附表三編號10、14、15所示之所為,雖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被害人尚未交付財物即為警查獲,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戊○○附表三編號2 、5 、6 、7 、11所示之偽造「宋衡」或「E○○」名義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各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旺」、「呂經理」、「阿德」、「小陳」、「李主任」、「阿亮」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戊○○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25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之。 ⑸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10、14、1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各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⑹爰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來源,竟加入犯罪集團訛騙生活已陷入困境之被害人,惡性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之情節、詐騙財物數額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⑺查本件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前揭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悉合於該條例減刑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保安處分之宣告: 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壬○○、辛○○、戊○○3 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謀求正當工作換取報酬,而各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罪,賺取詐騙所得之一成報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斟酌被告3 人均短時間犯下本件多次犯行,犯罪手法均如出一轍,依被告3 人本件犯罪之情形,足徵渠等均有犯罪之習慣,僅單純對施以刑罰處遇,實不足以矯正其習性,本院因認被告3 人本件所犯各罪,均有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之必要,以資矯治,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之規定,各定其應執行強制工作之處分。 六、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壬○○、辛○○、戊○○本件所犯各罪,分別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4年、14年,然本院斟酌具體犯罪情節及前述各情,認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認各處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被告壬○○部分: ⑴扣案之PANTECH 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係被告壬○○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聯絡共犯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供明在卷;另變造之「劉明才」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被告壬○○照片1 張(至該駕駛執照本身原屬劉明才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另變造之「林桂鋒」駕駛執照1 張,業經被告壬○○丟棄,已據被告壬○○陳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其上黏貼之被告壬○○照片1 張,亦不宣告沒收),為被告壬○○所有,供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之現金12,000元,係被告壬○○因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其所有,亦據被告壬○○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在其所犯詐欺取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⑶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3 、4 、10、12、13、16、19、20、23、24所示之偽造「林桂鋒」或「劉明才」名義之收據,均經被告壬○○交付各該被害人行使,已非被告壬○○所有,惟其上偽造之「林桂鋒」、「劉明才」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項下宣告沒收之。 ⑷至附表四編號2 所示DNET牌行動電話1 支、96年4 月17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1 張(F3版)、電腦主機1 台、電腦螢幕1 台、鍵盤及滑鼠1 組,雖係被告壬○○所有,惟既無法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辛○○部分: ⑴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係被告辛○○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聯絡共犯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供述明確;另變造之「林雲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被告辛○○照片1 張(至該駕駛執照本身原屬林雲信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另變造之「G○○」、「林志凱」駕駛執照各1 張,業經被告辛○○丟棄,已據被告辛○○陳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其上黏貼之被告辛○○照片各1 張,爰不宣告沒收),係被告辛○○所有,供其犯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另被告辛○○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偽造「林志凱」名義之收據,業經被告辛○○交付被害人行使,已非被告辛○○所有,惟其上偽造之「林志凱」簽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項下宣告沒收之。 ⑶至附表四編號3 所示亞太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張,雖係被告辛○○所有,惟既無法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被告戊○○部分: ⑴扣案之dfashion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係被告戊○○所有,供其犯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聯絡共犯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另變造之「E○○」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被告戊○○照片1 張(至該駕駛執照本身原屬E○○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另變造之「宋衡」駕駛執照1 張,業經被告戊○○丟棄,業經被告戊○○丟棄,已據被告戊○○陳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其上黏貼之被告戊○○照片1 張,爰不宣告沒收),係被告戊○○所有,供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另被告戊○○如附表三編號2 、5 、6 、7 、11所示之偽造「宋衡」或「E○○」名義之收據,均經被告戊○○交付各該被害人行使,已非被告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宋衡」、「E○○」簽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項下宣告沒收之。 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U○○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雖係被告戊○○犯罪所得之物,惟並非被告戊○○所有;另卯○○○、丑○○、M○○、寅○○、己○○履歷表各1 張、記載匯款帳號之文書1 紙、ATM 交易明細表3 紙、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 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1 紙、收支簿1 本、記事本1 本、GPLUS 牌行動電話1 支、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均雖係被告戊○○所有,惟既無法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壬○○於95年8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自稱「劉組長」,佯以:應徵司機,須繳納押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交付3,000 元及行動電話1 支,因認被告壬○○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㈡被告戊○○於95年12月24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佯以:應徵公關,須繳納押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10,000元,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壬○○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前揭㈠所示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詐騙庚○○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見過庚○○,並非庚○○所稱之「劉組長」,伊並無使用以手機換手機之詐騙手法等語。經查,證人庚○○於警詢證稱:伊於95年8 月30日看自由時報求職廣告,發現有應徵接送司機,即打電話詢問,對方告知可以去應徵,隔日(31日)伊再撥電話給對方,對方要伊帶現金還有身分證件,到桃園火車站等公司人員,伊到達桃園火車站後,對方又叫伊坐計程車至桃園市○○路一家蛋糕店樓下,後來有一位年約30歲之男子過來與伊接洽,自稱「劉組長」,要伊將現金3,000 元及影印之身分證件交給他,並稱要使用公司電話,要伊將行動電話與其交換,伊不疑有他,即將行動電話交付該男子,後來該男子要伊在原地等候,稱要至對面拿公司專用之行動電話給伊,該男子離去後即未再回來,伊始知受騙。伊可以指認警方提供之壬○○即為自稱「劉組長」與伊接洽之人等語(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95 號卷㈠第155-157 頁),在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係遭被告壬○○詐騙,但忘記被告壬○○有無出示證件給伊看等情(見同前偵卷㈡第167- 169頁),本院審理時則到庭結證述:伊於95年8 月25日前幾天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即按照報紙刊登廣告上的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好像自稱「張經理」,說工作內容係要到機場接客人,要伊多帶一點錢繳納保證金給到場之人,並約伊95年8 月25日到桃園見面,伊即從臺北坐火車到桃園,伊到火車站後打電話給對方,對方叫伊坐計程車到桃園市○○路某家蛋糕店門口,有一名穿黑衣服、長的高高的男子,自稱組長,姓什麼伊忘記了,出現與伊談話,該名男子與在電話中與伊談話的人應該是不同的人,而該名男子看到伊,就問伊是否要應徵司機,該男子見伊所持用之手機不錯,就叫伊將手機拿出來,伊有所懷疑,該男子即稱可以打電話去確認,經伊聯絡後,對方也說要交換公司之手機,伊便將手機交給該男子,SIM 卡留著,該男子稱怕伊會洩漏公司的行蹤,要伊交身分證影本、3,000 元保證金,之後叫伊到對面的超商等,等一下會回來載伊去公司,後來該男子離開現場就沒有再出現。伊可以當庭指認到場之男子即為在庭之壬○○,且伊於偵查時已有到庭指認過,伊係從長相、特徵、身高來判斷,印象中應該是壬○○無誤,只是當時到場之人沒有戴眼鏡,而壬○○在法庭上有戴眼鏡,當時壬○○有出示證件,係何種證件,伊已經忘記,但與他自稱的姓氏是相同的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98-202 頁);惟本件被告壬○○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直接要求被害人提出保證金或押金,並未假稱被害人會將公司行蹤洩漏,而要求被害人交付手動電話,可見證人庚○○證述其遭詐欺經過,實與被告壬○○所為詐術,未盡相符。再者,依本案被告壬○○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觀之,係於某一段期間,寄送某一特定冒用身分之變造證件,供行騙者使用以取信被害人,故行騙者必持用足以證明該段期間所冒用名義之身分證件。而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已忘記被告壬○○所使用之姓氏,然其於警詢時仍能明確指述被告係自稱「劉組長」,惟被告壬○○自95年8 月23日起至96年1 月4 日止,皆自稱「林組長」、「林專員」、「林桂鋒」等,迄至96年3 月22日詐騙D○○起,始冒用「劉明才」之身分,而證人庚○○遭詐騙之時間為95年8 月間,核以被告壬○○行騙之手法,斯時其應持用犯罪集團提供之變造「林桂鋒」駕駛執照,而非證人庚○○所證之劉姓專員。至證人庚○○雖曾指多次認被告壬○○即為行騙之人,然證人庚○○於96年4 月25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及指認時,與遭詐騙之95年8 月間已相距8 月,則證人庚○○能否仍能憑記憶正確指認,實非無疑;況被告壬○○對於檢察官起訴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25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衡情亦無獨就庚○○部分為不實否認之必要。是被告壬○○前開辯詞,要非虛妄,堪值採信。 2、綜上,本件尚難僅以證人庚○○之證詞遽認被告壬○○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認定被告壬○○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涉犯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依法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揭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憑據者為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詐騙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去過板橋詐騙被害人,伊行騙地點均在高雄或臺南等語,經查,證人丁○○於警詢證稱:伊於95年12月24日看蘋果日報求職廣告,刊登伴遊男公關廣告,即打電話詢問,對方告知現在即可以面試,當日即約在板橋雙十路、文化路口見面,對方先以電話問伊有無看到一輛賓士S320轎車,上有一位女客人對伊印象不錯,之後即有一名男子過來問伊有沒有帶行照,對方又打電話稱,工作要以車押車,才能將車子交給伊載女客人出去遊玩,並且要去當舖確認機車之價值,伊即載該男子跑了多家當舖,最後在板橋長江路的一家當舖,估計車價約10,000元,並典當10,000元,該男子稱要先上班,伊即將10,000元交付該男子,依其指示至板橋後站等客人,之後發現客人一直未到,伊打電話詢問後,對方說要再籌26,000元,否則公司無法將車交給伊,因為當時已經晚上快10點,伊沒辦法籌錢,即說伊不要工作了,要將車取回,對方說沒辦法,要等明天才能處理,第二天對方電話即沒有再接,伊才知受騙。伊可以指認警方提供之吳盛平(即被告戊○○原名)即為出面與伊面試,並帶伊至當舖當車,詐騙伊10,000元之人等語(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95 號卷㈠第133-135 頁),由證人丁○○前揭證述可知,其遭詐欺經過與本件被告戊○○其餘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均係應徵司機或保全人員並不相同,且犯罪地點係在臺北縣板橋市,核與被告戊○○所屬詐欺集團令被告戊○○出面與被害人接洽、收取詐騙款項之地點均在斯時被告戊○○居住地點附近之高雄市及臺南市,亦顯有差距。證人丁○○雖曾指認被告戊○○之照片即為行騙之人,然證人丁○○於96年4 月2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及指認時,與遭詐騙之95年12月24日已相距4 月,證人丁○○能否以黑白照片正確指認,尚非無疑;再參以被告戊○○對於檢察官起訴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15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倘此部分亦為被告戊○○所為,衡情實無飾詞否認之必要,是被告戊○○辯稱:伊並非出面與丁○○接洽並收取詐欺款項之人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件尚難僅以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詞遽認被告戊○○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認定被告辛○○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涉犯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項第4款、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附表一:被告壬○○部分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詐得財物 │ 被害人 │ 所應處罪刑、減得之 │ │ │ │ │ │ │ │ 刑及宣告沒收之物 │ ├──┼─────┼─────┼─────────┼─────┼────┼──────────┤ │ 1 │95年8 月23│桃園縣中壢│I○○於95年8 月21│150,000元 │I○○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某時 │市某處 │日看自由時報求職廣│(起訴書附│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告欲應徵機場接送司│表誤載為20│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機,撥打電話聯絡後│0,000 元)│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 │ │,約定同年月23 日 │ │ │期徒刑肆月,扣案之PA│ │ │ │ │至中壢交流道下加油│ │ │NTECH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站應徵,壬○○依約│ │ │及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到場,自稱「林桂鋒│ │ │元,均沒收;又共同行│ │ │ │ │」,犯罪集團成員復│ │ │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 │ │ │ │撥電話佯稱:現在即│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 │ │有客人在等待,但是│ │ │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 │ │ │ │公司車輛名貴,須繳│ │ │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付保證金云云,致陳│ │ │ │ │ │ │ │坤山陷於錯誤,即至│ │ │ │ │ │ │ │內壢某當舖典當車輛│ │ │ │ │ │ │ │得款150,000元,交 │ │ │ │ │ │ │ │付壬○○。壬○○為│ │ │ │ │ │ │ │取信I○○,即取出│ │ │ │ │ │ │ │變造之「林桂鋒」駕│ │ │ │ │ │ │ │駛執照行使。得手後│ │ │ │ │ │ │ │,壬○○隨即與陳坤│ │ │ │ │ │ │ │山搭乘計程車至中壢│ │ │ │ │ │ │ │市某百貨公司,假稱│ │ │ │ │ │ │ │欲接客人,離去後逃│ │ │ │ │ │ │ │逸無蹤。 │ │ │ │ ├──┼─────┼─────┼─────────┼─────┼────┼──────────┤ │ 2 │95年8 月24│桃園縣桃園│G○○於95年8 月23│17,000元、│G○○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上午9 時│市○○路48│日看自由時報分類廣│機車駕駛執│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許 │巷、桃園市│告刊登之「富康保全│照1 張、良│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遠東百貨公│保全押解員」求職廣│民證、身分│ │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 │ │ │司內 │告,撥打電話聯絡後│證、郵局帳│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約定翌日(即24日│戶、退伍令│ │扣案之PANTECH 牌行動│ │ │ │ │)在桃園縣桃園市火│影本各1紙 │ │電話壹支及現金新臺幣│ │ │ │ │車站見面面試。張家│ │ │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 │ │ │瑋依約到場,並自稱│ │ │ │ │ │ │ │「林組長」,犯罪集│ │ │ │ │ │ │ │團成員復撥電話佯稱│ │ │ │ │ │ │ │:現在即有客人在要│ │ │ │ │ │ │ │押解一批珠寶金飾,│ │ │ │ │ │ │ │須繳付保證金云云,│ │ │ │ │ │ │ │致G○○陷於錯誤,│ │ │ │ │ │ │ │即將現金17,000元交│ │ │ │ │ │ │ │付壬○○,壬○○又│ │ │ │ │ │ │ │稱為擔保押解珠寶之│ │ │ │ │ │ │ │安全,須另交付證件│ │ │ │ │ │ │ │抵押,G○○不疑有│ │ │ │ │ │ │ │他,即將機車駕駛執│ │ │ │ │ │ │ │照1張及良民證、身 │ │ │ │ │ │ │ │分證、郵局帳戶影本│ │ │ │ │ │ │ │、退伍令各1紙(以 │ │ │ │ │ │ │ │上均影本)交付張家│ │ │ │ │ │ │ │瑋。得手後,壬○○│ │ │ │ │ │ │ │即伺機逃逸。 │ │ │ │ ├──┼─────┼─────┼─────────┼─────┼────┼──────────┤ │ 3 │95年8 月24│桃園縣中壢│E○○看報紙欲應徵│50,000元、│E○○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下午3 時│市新街里環│司機工作,撥打電話│駕駛執照1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30 分許 │北路398號 │聯絡後,約定96年8 │張、照片2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月24日下午3時至桃 │張。 │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 │ │園縣中壢市○○路39│ │ │期徒刑貳月,扣案之PA│ │ │ │ │8號見面,壬○○依 │ │ │NTECH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約到場,並自稱「林│ │ │及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桂鋒」,佯以:須先│ │ │元,均沒收;又共同行│ │ │ │ │交付2張照片、駕駛 │ │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 │、履歷表及現金50,0│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 │00元,致E○○陷於│ │ │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錯誤,即將現金50,0│ │ │貳月又拾伍日,在收據│ │ │ │ │00元、照片2張及駕 │ │ │上偽造之「林桂鋒」署│ │ │ │ │駛執照1張交付張家 │ │ │押壹枚沒收。 │ │ │ │ │瑋,壬○○即偽造「│ │ │ │ │ │ │ │林桂鋒」名義出具之│ │ │ │ │ │ │ │收據1紙予E○○。 │ │ │ │ │ │ │ │得手後,壬○○即藉│ │ │ │ │ │ │ │故離開逃逸。 │ │ │ │ ├──┼─────┼─────┼─────────┼─────┼────┼──────────┤ │ 4 │95年8月25 │桃園縣中壢│午○○於95年8 月25│51,600元 │午○○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上午11時│市○○路95│日看報紙欲應徵司機│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許 │號(坤申當│乙職,撥打電話聯絡│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舖) │後,與犯罪集團成員│ │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 │ │自稱「田經理」之人│ │ │期徒刑貳月,扣案之PA│ │ │ │ │約定同日上午11 時 │ │ │NTECH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在桃園縣中壢市吉│ │ │及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林路某加油站見面。│ │ │元,均沒收;又共同行│ │ │ │ │壬○○依約到場,並│ │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 │自稱「林專員」,佯│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 │稱:須先繳納保證金│ │ │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80,000元云云,致王│ │ │貳月又拾伍日,在收據│ │ │ │ │劍忠陷於錯誤,即於│ │ │上偽造之「林桂鋒」署│ │ │ │ │同日下午1時許,前 │ │ │押壹枚沒收。 │ │ │ │ │往坤申當舖典當車輛│ │ │ │ │ │ │ │,得款51,600元,交│ │ │ │ │ │ │ │付壬○○。壬○○即│ │ │ │ │ │ │ │偽造「林桂鋒」名義│ │ │ │ │ │ │ │出具之收據1紙予王 │ │ │ │ │ │ │ │劍忠。得手後,2人 │ │ │ │ │ │ │ │搭乘計程車至中信飯│ │ │ │ │ │ │ │店,壬○○假稱欲上│ │ │ │ │ │ │ │樓接客戶,離去後逃│ │ │ │ │ │ │ │逸。 │ │ │ │ ├──┼─────┼─────┼─────────┼─────┼────┼──────────┤ │ 5 │95年8 月25│桃園縣中壢│乙○○於95年8 月25│80,000元 │乙○○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下午4 時│市○○路95│日看自由時報欲應徵│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30分許 │號(坤申汽│司機乙職,撥打電話│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車借款) │聯絡後,犯罪集團成│ │ │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 │ │ │ │員自稱「洪經理」之│ │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人佯以:現在即有客│ │ │扣案之PANTECH牌行動 │ │ │ │ │人要從中壢至新竹科│ │ │電話壹支及現金新臺幣│ │ │ │ │學園區,酬勞4,000 │ │ │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 │ │ │元云云,並約定在中│ │ │ │ │ │ │ │壢新屋交流道見面。│ │ │ │ │ │ │ │壬○○依約到場,自│ │ │ │ │ │ │ │稱「林桂峰」專員,│ │ │ │ │ │ │ │其後犯罪集團成員復│ │ │ │ │ │ │ │撥電話佯稱:公司之│ │ │ │ │ │ │ │車輛遭砸毀,須支付│ │ │ │ │ │ │ │押金80,000元,才能│ │ │ │ │ │ │ │開公司的賓士車云云│ │ │ │ │ │ │ │,致乙○○陷於錯誤│ │ │ │ │ │ │ │,即前往坤申汽車借│ │ │ │ │ │ │ │款抵押車輛,借款80│ │ │ │ │ │ │ │,000 元,交付張家 │ │ │ │ │ │ │ │瑋。得手後,2人至 │ │ │ │ │ │ │ │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 │ │ │ │ │ │ │,壬○○假稱欲上樓│ │ │ │ │ │ │ │接客戶,離去後逃逸│ │ │ │ │ │ │ │。 │ │ │ │ ├──┼─────┼─────┼─────────┼─────┼────┼──────────┤ │ 6 │95年8 月31│桃園縣中壢│O○○於95年8 月31│85,000元、│O○○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下午6 時│市○○路21│日看中國時報徵人廣│駕駛執照1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30分許 │6號金瑞盛 │告,欲應徵司機乙職│張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銀樓前 │,撥打電話聯絡後,│ │ │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 │ │ │ │,與自稱「黃經理」│ │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之人約在桃園縣平鎮│ │ │扣案之PANTECH牌行動 │ │ │ │ │市○○路○段麥當勞 │ │ │電話壹支及現金新臺幣│ │ │ │ │前見面。壬○○依約│ │ │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 │ │ │到場,自稱「林專員│ │ │ │ │ │ │ │」,並佯以:接送客│ │ │ │ │ │ │ │戶須駕駛公司的賓士│ │ │ │ │ │ │ │車,為保證駕駛人不│ │ │ │ │ │ │ │會任意破壞公司車,│ │ │ │ │ │ │ │須繳交保證金300,00│ │ │ │ │ │ │ │0元云云,致O○○ │ │ │ │ │ │ │ │陷於錯誤,即至桃園│ │ │ │ │ │ │ │縣中壢市○○路216 │ │ │ │ │ │ │ │號金瑞盛銀樓刷卡換│ │ │ │ │ │ │ │得現金85,000 元, │ │ │ │ │ │ │ │並將駕駛執照1張一 │ │ │ │ │ │ │ │併交付壬○○。得手│ │ │ │ │ │ │ │後,壬○○即伺機逃│ │ │ │ │ │ │ │逸。 │ │ │ │ ├──┼─────┼─────┼─────────┼─────┼────┼──────────┤ │ 7 │95年9 月1 │桃園縣中壢│W○○於95年8 月31│120,000元 │W○○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中午12時│市○○路26│日看自由時報廣告,│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許 │8號前 │欲應徵司機乙職,撥│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打電話聯絡後,約定│ │ │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 │ │ │ │翌日(即9月1日)在│ │ │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中壢交流道下之便利│ │ │扣案之PANTECH 牌行動│ │ │ │ │商店見面。壬○○依│ │ │電話壹支及現金新臺幣│ │ │ │ │約到場,自稱「林桂│ │ │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 │ │ │鋒」,犯罪集團成員│ │ │又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 │ │ │ │復撥電話佯稱:現在│ │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已有客人在等待,但│ │ │,處有期徒刑叁月,減│ │ │ │ │是公司車輛名貴,須│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繳付保證金云云,致│ │ │日。 │ │ │ │ │W○○陷錯誤,即以│ │ │ │ │ │ │ │信用卡預借現金120,│ │ │ │ │ │ │ │000元,交付壬○○ │ │ │ │ │ │ │ │,壬○○為取信賴富│ │ │ │ │ │ │ │文,即取出變造之「│ │ │ │ │ │ │ │林桂鋒」駕駛執照行│ │ │ │ │ │ │ │使。得手後,壬○○│ │ │ │ │ │ │ │隨即與W○○至中壢│ │ │ │ │ │ │ │市某百貨公司,假稱│ │ │ │ │ │ │ │欲接客人,離去後逃│ │ │ │ │ │ │ │逸。 │ │ │ │ ├──┼─────┼─────┼─────────┼─────┼────┼──────────┤ │ 8 │95年9 月6 │桃園縣中壢│Q○○於95年9月4日│50,000元 │Q○○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晚上10時│市○○路40│看自由時報廣告,欲│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許 │0號 │應徵保全押解員乙職│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撥打電話聯絡後,│ │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 │ │約定6日至桃園總公 │ │ │期徒刑貳月,扣案之PA│ │ │ │ │司面試。壬○○依約│ │ │NTECH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到場,佯稱:公司車│ │ │及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輛被砸,須先繳保證│ │ │元,均沒收。 │ │ │ │ │金50,000元云云,致│ │ │ │ │ │ │ │Q○○陷於錯誤,即│ │ │ │ │ │ │ │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原│ │ │ │ │ │ │ │路31號前進當舖將其│ │ │ │ │ │ │ │車輛典當,2人再一 │ │ │ │ │ │ │ │同前往中壢市興南里│ │ │ │ │ │ │ │環北路400號,裴文 │ │ │ │ │ │ │ │祥將50,000元交付張│ │ │ │ │ │ │ │家瑋,得手後,張家│ │ │ │ │ │ │ │瑋即藉故逃逸。 │ │ │ │ ├──┼─────┼─────┼─────────┼─────┼────┼──────────┤ │ 9 │95年10月18│桃園縣中壢│N○○於95年10月18│10,000元、│N○○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下午4 時│市車站附近│日看中國時報分類廣│身分證影本│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許 │肯德基 │告,欲應徵司機乙職│1 紙、駕駛│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撥打電話聯絡後,│執照影本1 │ │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 │ │ │ │犯罪集團成員自稱「│紙及照片2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田經理」之人接聽,│張 │ │扣案之PANTECH 牌行動│ │ │ │ │並約定同日下午4時 │ │ │電話壹支及現金新臺幣│ │ │ │ │在中壢車站附近肯德│ │ │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 │ │ │基見面。壬○○依約│ │ │ │ │ │ │ │到場,自稱「林佳鋒│ │ │ │ │ │ │ │」專員,「田經理」│ │ │ │ │ │ │ │復來電訛稱:須繳交│ │ │ │ │ │ │ │保證金50,000元至20│ │ │ │ │ │ │ │0,000元云云,致楊 │ │ │ │ │ │ │ │永森陷於錯誤,將保│ │ │ │ │ │ │ │證金10,000元、身分│ │ │ │ │ │ │ │證、駕駛執照影本各│ │ │ │ │ │ │ │1紙及照片2張交付張│ │ │ │ │ │ │ │家瑋。得手後,張家│ │ │ │ │ │ │ │瑋即伺機逃逸。 │ │ │ │ ├──┼─────┼─────┼─────────┼─────┼────┼──────────┤ │ 10 │95年10月19│桃園縣中壢│R○○於95年10月18│220,148元 │R○○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某時 │市○○○路│日看自由時報廣告,│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附近之家樂│欲應徵司機乙職,撥│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福中壢店賣│打電話聯絡後,詐欺│ │ │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場內 │集團成員自稱「張經│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 │ │ │理」之人接聽,訛稱│ │ │扣案之PANTECH 牌行動│ │ │ │ │:應徵司機須繳納45│ │ │電話壹支及現金新臺幣│ │ │ │ │0,000 元保證或交付│ │ │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 │ │ │信用卡供公司保管云│ │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云,致R○○陷於錯│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誤,攜帶信用卡至約│ │ │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 │ │ │ │定之桃園縣中壢市新│ │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屋交流道附近,張家│ │ │,在收據上偽造之「林│ │ │ │ │瑋到場,並自稱「林│ │ │桂鋒」署押壹枚沒收。│ │ │ │ │桂鋒」專員,因趙志│ │ │ │ │ │ │ │鴻身上並無現金,2 │ │ │ │ │ │ │ │人即至桃園縣中壢市│ │ │ │ │ │ │ │中山東路家樂福,以│ │ │ │ │ │ │ │信用卡消費換取現金│ │ │ │ │ │ │ │220,148元,交付張 │ │ │ │ │ │ │ │家瑋,壬○○即偽造│ │ │ │ │ │ │ │「林桂鋒」名義出具│ │ │ │ │ │ │ │之收據1紙予R○○ │ │ │ │ │ │ │ │。得手後,2人即一 │ │ │ │ │ │ │ │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 │ │ │ │ │ │環北路凱撒雙星大樓│ │ │ │ │ │ │ │,壬○○藉故離去後│ │ │ │ │ │ │ │逃逸。 │ │ │ │ ├──┼─────┼─────┼─────────┼─────┼────┼──────────┤ │ 11 │95年10月20│桃園縣中壢│P○○於95年10月19│132,000 元│P○○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某時 │市家樂福中│日看自由時報廣告,│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壢店賣場內│欲應徵保全乙職,撥│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打電話聯絡後,約定│ │ │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 │ │ │ │翌日(即20日)在桃│ │ │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園縣中壢市中壢交流│ │ │扣案之PANTECH 牌行動│ │ │ │ │道附近見面面試。張│ │ │電話壹支及現金新臺幣│ │ │ │ │家瑋依約到場,自稱│ │ │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 │ │ │「林組長」,犯罪集│ │ │ │ │ │ │ │團人員復撥打電話佯│ │ │ │ │ │ │ │稱:現在有客人要押│ │ │ │ │ │ │ │解一批珠寶,須先付│ │ │ │ │ │ │ │保證金云云,致廖建│ │ │ │ │ │ │ │宏陷於錯誤,惟因身│ │ │ │ │ │ │ │上並無現金,即與張│ │ │ │ │ │ │ │家瑋一同至桃園縣中│ │ │ │ │ │ │ │壢市家樂福,以刷卡│ │ │ │ │ │ │ │換現金方式,得款13│ │ │ │ │ │ │ │2,000元,將之交付 │ │ │ │ │ │ │ │壬○○。得手後,張│ │ │ │ │ │ │ │家瑋即趁隙逃逸。 │ │ │ │ ├──┼─────┼─────┼─────────┼─────┼────┼──────────┤ │ 12 │95年10月24│桃園縣中壢│辰○於95年10月20日│128,000元 │辰○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某時 │市○○路40│看中國時報徵人廣告│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0 號前 │,欲應徵司機乙職,│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撥打電話詢問,並約│ │ │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 │ │ │ │定24日在桃園縣中壢│ │ │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市○○路400號前見 │ │ │扣案之PANTECH 牌行動│ │ │ │ │面。壬○○依約到場│ │ │電話壹支及現金新臺幣│ │ │ │ │,犯罪集團成員「張│ │ │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 │ │ │經理」復來電訛稱:│ │ │又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 │ │ │ │須繳交200,000元押 │ │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金始能開始上班云云│ │ │,處有期徒刑叁月,減│ │ │ │ │,致辰○陷於錯誤,│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因辰○身上並無現金│ │ │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 │ │ │ │,即以信用卡預借現│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金128,000元交付張 │ │ │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家瑋。壬○○為取信│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 │ │ │ │辰○即取出變造之「│ │ │伍日,在收據上偽造之│ │ │ │ │林桂鋒」駕駛執照行│ │ │「林桂鋒」署押壹枚沒│ │ │ │ │使,並偽造「林桂鋒│ │ │收。 │ │ │ │ │」名義出具之收據1 │ │ │ │ │ │ │ │紙予辰○。得手後,│ │ │ │ │ │ │ │壬○○藉詞離開後逃│ │ │ │ │ │ │ │逸。 │ │ │ │ ├──┼─────┼─────┼─────────┼─────┼────┼──────────┤ │ 13 │95年10月30│桃園縣中壢│X○○於95年10月30│240,000元 │X○○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下午6 時│市○○路50│看自由時報徵人廣告│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20分許 │0 號(中國│,欲應徵保全乙職,│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商銀提款機│撥打電話聯絡後,約│ │ │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前) │定至中壢總公司面試│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 │ │ │。壬○○依約到場,│ │ │扣案之PANTECH 牌行動│ │ │ │ │自稱「林桂鋒」,佯│ │ │電話壹支及現金新臺幣│ │ │ │ │以:須以現金擔保云│ │ │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 │ │ │云,致X○○陷於錯│ │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誤,而借貸240,000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元,交付壬○○,張│ │ │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 │ │ │ │家瑋即偽造「林桂鋒│ │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名義出具之收據1 │ │ │,在收據上偽造之「林│ │ │ │ │紙予X○○。得手後│ │ │桂鋒」署押壹枚沒收。│ │ │ │ │,壬○○藉詞離去後│ │ │ │ │ │ │ │逃逸。 │ │ │ │ ├──┼─────┼─────┼─────────┼─────┼────┼──────────┤ │ 14 │95年11月1 │中壢新屋交│甲○○○於95年10月│60,000元 │甲○○○│壬○○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下午2 時│流道附近 │27日看中國時報徵人│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50分 │ │廣告,欲應徵司機乙│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職,撥打電話詢問,│ │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 │ │與犯罪集團成員「謝│ │ │期徒刑貳月,扣案之PA│ │ │ │ │經理」約定11月1日 │ │ │NTECH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在中壢新屋交流道見│ │ │及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面。壬○○依約到場│ │ │元,均沒收。 │ │ │ │ │,自稱「林桂鋒」,│ │ │ │ │ │ │ │佯以:須收取60,000│ │ │ │ │ │ │ │元押金云云,致方鄒│ │ │ │ │ │ │ │昭旭陷於錯誤,交付│ │ │ │ │ │ │ │60,000元予壬○○。│ │ │ │ │ │ │ │得手後,2人一同至 │ │ │ │ │ │ │ │凱撒雙星大樓,張家│ │ │ │ │ │ │ │瑋藉口上樓接客戶,│ │ │ │ │ │ │ │即行逃逸。 │ │ │ │ ├──┼─────┼─────┼─────────┼─────┼────┼──────────┤ │ 15 │95年11月2 │桃園縣中壢│丙○○於95年11月1 │65,268元 │丙○○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某時 │市○○路1 │日看自由時報徵人廣│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段450號( │告,欲應徵高級車司│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家樂福內壢│機乙職,即撥打電話│ │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 │店) │詢問,與犯罪集團成│ │ │期徒刑貳月,扣案之PA│ │ │ │ │員「洪經理」約定翌│ │ │NTECH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日(即2日)至桃園 │ │ │及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分公司面試。壬○○│ │ │元,均沒收。 │ │ │ │ │依約到場,自稱「林│ │ │ │ │ │ │ │桂鋒」,「洪經理」│ │ │ │ │ │ │ │復來電佯稱:現在有│ │ │ │ │ │ │ │1位老闆要去竹科, │ │ │ │ │ │ │ │須先付保證金150,00│ │ │ │ │ │ │ │0元云云,致丙○○ │ │ │ │ │ │ │ │陷於錯誤,至內壢家│ │ │ │ │ │ │ │樂福以刷卡換取現金│ │ │ │ │ │ │ │65,268元交付壬○○│ │ │ │ │ │ │ │。得手後,壬○○即│ │ │ │ │ │ │ │帶丙○○至中壢市某│ │ │ │ │ │ │ │大樓,藉詞離去逃逸│ │ │ │ │ │ │ │。 │ │ │ │ ├──┼─────┼─────┼─────────┼─────┼────┼──────────┤ │ 16 │95年11月2 │桃園縣中壢│J○○於95年10月31│80,000元 │J○○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某時 │市(大江百│日看自由時報徵人廣│(起訴書誤│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貨公司)地│告,欲應徵保全押解│載為120,00│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下1 樓家樂│員乙職,即撥打電話│0元) │ │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 │ │ │福 │聯絡,與犯罪集團成│ │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員「張經理」約定11│ │ │扣案之PANTECH牌行動 │ │ │ │ │月2日下午2時在中壢│ │ │電話壹支及現金新臺幣│ │ │ │ │火車站見面。壬○○│ │ │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 │ │ │依約到場,自稱「林│ │ │又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 │ │ │ │桂鋒」,「張經理」│ │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復來電詐稱:新進人│ │ │,處有期徒刑叁月,減│ │ │ │ │員要擔保金云云,致│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J○○陷於錯誤,因│ │ │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 │ │ │ │其身上並無現金,即│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至中壢市大江百貨公│ │ │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司地下一樓家樂福刷│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 │ │ │ │卡換取現金80,000元│ │ │伍日,在收據上偽造之│ │ │ │ │交付壬○○。壬○○│ │ │「林桂鋒」署押壹枚沒│ │ │ │ │為取信J○○即取出│ │ │收。 │ │ │ │ │變造之「林桂鋒」駕│ │ │ │ │ │ │ │駛執照行使,並偽造│ │ │ │ │ │ │ │「林桂鋒」名義出具│ │ │ │ │ │ │ │收據1紙予J○○。 │ │ │ │ │ │ │ │得手後,壬○○藉詞│ │ │ │ │ │ │ │離開後逃逸。 │ │ │ │ ├──┼─────┼─────┼─────────┼─────┼────┼──────────┤ │ 17 │95年11月7 │桃園縣中壢│B○○看報紙徵人廣│300,000元 │B○○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中午12時│市 │告,欲應徵司機,自│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許 │ │稱「劉經理」之人佯│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稱:須交付200,000 │ │ │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 │ │ │ │元始得開車云云,張│ │ │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 │ │ │ │家瑋依約定時間到場│ │ │,扣案之PANTECH牌行 │ │ │ │ │,自稱「林桂鋒」為│ │ │動電話壹支及現金新臺│ │ │ │ │取信B○○,即出示│ │ │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 │ │ │變造之「林桂鋒」駕│ │ │;又共同行使變造特種│ │ │ │ │駛執照行使,致馬光│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澔陷於錯誤,交付30│ │ │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0,000元予壬○○。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 │得手後,壬○○即藉│ │ │伍日。 │ │ │ │ │詞離去逃逸。 │ │ │ │ ├──┼─────┼─────┼─────────┼─────┼────┼──────────┤ │ 18 │95年12月11│桃園縣中壢│酉○○於95年12月11│49,840元 │酉○○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下午6 時│市里○○路│日看聯合報徵人廣告│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30分許 │400 號前 │,欲應徵司機乙職,│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撥打電話聯絡,與自│ │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 │ │稱「周經理」之人約│ │ │期徒刑貳月,扣案之PA│ │ │ │ │定在中壢市新屋交流│ │ │NTECH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道見面。壬○○依約│ │ │及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到場,自稱「林桂鋒│ │ │元,均沒收。 │ │ │ │ │」,並佯以:上班須│ │ │ │ │ │ │ │先付押金50,000元,│ │ │ │ │ │ │ │才能開公司的賓士車│ │ │ │ │ │ │ │云云,致酉○○陷於│ │ │ │ │ │ │ │錯誤,即至中壢市中│ │ │ │ │ │ │ │山東路家樂福(傢俱│ │ │ │ │ │ │ │行)以信用卡刷卡換│ │ │ │ │ │ │ │取現金49,840元,全│ │ │ │ │ │ │ │數交付壬○○。得手│ │ │ │ │ │ │ │後,壬○○即伺機離│ │ │ │ │ │ │ │去逃逸。 │ │ │ │ ├──┼─────┼─────┼─────────┼─────┼────┼──────────┤ │ 19 │95年12月21│桃園縣中壢│申○○於95年12月20│10,000元 │申○○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上午10時│市○○路12│日看中國時報徵人廣│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50分許 │0號前 │告,欲應徵興榮保全│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公司保全押解員乙職│ │ │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 │ │ │ │,撥打電話查詢,與│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自稱「田主任」之人│ │ │扣案之PANTECH 牌行電│ │ │ │ │,約定翌日(即21日│ │ │話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 │ │ │ │)至中壢火車站見面│ │ │萬貳仟元,均沒收;又│ │ │ │ │。壬○○依約到場,│ │ │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 │ │ │自稱「林桂鋒」,「│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田主任」復來電佯稱│ │ │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 │ │ │ │:現在有客人要押解│ │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珠寶一批,不過要先│ │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 │支付保證金云云,致│ │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申○○陷於誤,將身│ │ │,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 │ │上之現金10,000元交│ │ │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 │ │付壬○○,壬○○為│ │ │日,在收據上偽造之「│ │ │ │ │取信申○○,即取出│ │ │林桂鋒」署押壹枚沒收│ │ │ │ │變造之「林桂鋒」駕│ │ │。 │ │ │ │ │駛執照行使,並偽造│ │ │ │ │ │ │ │「林桂鋒」名義出具│ │ │ │ │ │ │ │之收據1紙予申○○ │ │ │ │ │ │ │ │。得手後,壬○○藉│ │ │ │ │ │ │ │詞離開後逃逸。 │ │ │ │ ├──┼─────┼─────┼─────────┼─────┼────┼──────────┤ │ 20 │95年12月26│桃園縣中壢│玄○○於95年12月26│500,000元 │玄○○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某時 │火車站 │日看中國時報徵人廣│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告,欲應徵正威保全│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公司保全押解員乙職│ │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 │ │,撥打電話聯絡,與│ │ │期徒刑貳月,扣案之PA│ │ │ │ │犯罪集團成員「呂主│ │ │NTECH牌行電話壹支及 │ │ │ │ │任」約定見面時點。│ │ │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 │ │壬○○依約到場,自│ │ │,均沒收;又共同行使│ │ │ │ │稱「林桂鋒」,「呂│ │ │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 │ │ │ │主任」復來電訛稱:│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 │公司押解的都是高級│ │ │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珠寶,擔任押解員的│ │ │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 │ │ │ │須繳納800,000元保 │ │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 │ │證金云云,致玄○○│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 │ │陷於錯誤,將500, │ │ │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 │ │ │ │000元現金交付張家 │ │ │刑貳月又拾伍日,在收│ │ │ │ │瑋,壬○○為取信邱│ │ │據上偽造之「林桂鋒」│ │ │ │ │進忠,即取出變造之│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林桂鋒」駕駛執照│ │ │ │ │ │ │ │行使,並偽造「林桂│ │ │ │ │ │ │ │鋒」名義出具之收據│ │ │ │ │ │ │ │1紙予玄○○。得手 │ │ │ │ │ │ │ │後,壬○○藉詞離開│ │ │ │ │ │ │ │後逃逸。 │ │ │ │ ├──┼─────┼─────┼─────────┼─────┼────┼──────────┤ │ 21 │96年1 月4 │桃園市火車│癸○○看自由時報徵│10,000元 │癸○○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下午2 時│站附近統領│人廣告,欲應徵國泰│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30分許 │百貨前 │保全銀行駐點保全人│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員乙職,撥打電話聯│ │ │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 │ │ │ │絡後,與自稱「范主│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任」之人約定於96年│ │ │扣案之PANTECH 牌行動│ │ │ │ │1月4日下午2時30分 │ │ │電話壹支及現金新臺幣│ │ │ │ │在桃園市火車站附近│ │ │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 │ │ │統領百貨前見面。張│ │ │ │ │ │ │ │家瑋依約到場,自稱│ │ │ │ │ │ │ │「林組長」,佯以:│ │ │ │ │ │ │ │須交付保證金10,000│ │ │ │ │ │ │ │元云云,致癸○○陷│ │ │ │ │ │ │ │於錯誤,交付10,000│ │ │ │ │ │ │ │元現金給壬○○。得│ │ │ │ │ │ │ │手後,壬○○則趁隙│ │ │ │ │ │ │ │離開逃逸。 │ │ │ │ ├──┼─────┼─────┼─────────┼─────┼────┼──────────┤ │ 22 │96年3 月22│桃園縣平鎮│D○○於96年3月22 │40,000元 │ D○○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某時 │市○○路附│日看自由時報徵人廣│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近 │告,欲應徵遠東交通│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公司之司機乙職,撥│ │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 │ │打電話號聯絡後,與│ │ │期徒刑貳月,扣案之PA│ │ │ │ │自稱「李經理」之人│ │ │NTECH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約定當日下午見面。│ │ │及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壬○○依約到場後,│ │ │元,均沒收;又共同行│ │ │ │ │自稱「劉明才」,詐│ │ │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 │ │ │ │稱:須繳押金40,000│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 │ │元云云,致D○○陷│ │ │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 │ │ │ │於錯誤,交付40,000│ │ │刑壹月又拾伍日,變造│ │ │ │ │元予壬○○,壬○○│ │ │之「劉明才」普通大貨│ │ │ │ │為取信玄○○,即取│ │ │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張│ │ │ │ │出變造之「劉明才」│ │ │家瑋照片壹張沒收。 │ │ │ │ │駕駛執照行使。得手│ │ │ │ │ │ │ │後,壬○○藉詞離開│ │ │ │ │ │ │ │後逃逸。 │ │ │ │ ├──┼─────┼─────┼─────────┼─────┼────┼──────────┤ │ 23 │96年4 月13│桃園縣中壢│K○○於96年4 月13│200,000元 │K○○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上午11時│市○○路40│日看報紙徵人廣告,│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30分許 │0 號前 │欲應徵司機乙職,撥│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打電話聯絡,壬○○│ │ │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 │依約到場,自稱「劉│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 │ │ │明才」,並訛以:司│ │ │扣案之PANTECH牌行動 │ │ │ │ │機駕駛公司的賓士車│ │ │電話壹支及現金新臺幣│ │ │ │ │須繳現金200,000元 │ │ │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 │ │ │作擔保云云,致陳連│ │ │;又共同行使變造特種│ │ │ │ │宗陷於錯誤,遂至富│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邦銀行提領現金200,│ │ │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000元,在中壢市雙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 │子星大樓樓下交付張│ │ │伍日,變造之「劉明才│ │ │ │ │家瑋,壬○○為取信│ │ │」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 │ │ │K○○,即取出變造│ │ │上黏貼之壬○○照片壹│ │ │ │ │之「劉明才」駕駛執│ │ │張沒收;又共同行使偽│ │ │ │ │照行使,並偽造「劉│ │ │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明才」名義出具之收│ │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 │ │ │ │據1紙予K○○。得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手後,壬○○藉詞離│ │ │又拾伍日,在收據上偽│ │ │ │ │開後逃逸。 │ │ │造之「劉明才」署押壹│ │ │ │ │ │ │ │枚沒收。 │ ├──┼─────┼─────┼─────────┼─────┼────┼──────────┤ │ 24 │96年4 月18│桃園縣平鎮│L○○於96年4 月18│13,000元 │L○○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下午2 時│市○○路、│日看自由時報億隆保│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30分許 │環南路口 │全公司徵人廣告,欲│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應徵保全人員乙職,│ │ │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 │ │ │ │撥打電話聯絡,並約│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定面試地點。壬○○│ │ │扣案之PANTECH 牌行動│ │ │ │ │依約到場,自稱「劉│ │ │電話壹支及現金新臺幣│ │ │ │ │明才」,並佯以:須│ │ │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 │ │ │繳保證金90,000元云│ │ │;又共同行使變造特種│ │ │ │ │云,致L○○陷於錯│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誤,遂以保單質借現│ │ │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金13,000元,交付張│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 │家瑋,壬○○為取信│ │ │伍日,變造之「劉明才│ │ │ │ │L○○,即取出變造│ │ │」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 │ │ │之「劉明才」駕駛執│ │ │上黏貼之壬○○照片壹│ │ │ │ │照行使,並偽造「劉│ │ │張沒收;又共同行使偽│ │ │ │ │明才」名義出具之收│ │ │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據1紙予L○○。得 │ │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 │ │ │ │手後,壬○○藉詞離│ │ │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開後逃逸。 │ │ │又拾伍日,在收據上偽│ │ │ │ │ │ │ │造之「劉明才」署押壹│ │ │ │ │ │ │ │枚沒收。 │ ├──┼─────┼─────┼─────────┼─────┼────┼──────────┤ │25 │96年4 月19│桃園縣中壢│天○○於96年4 月17│未遂 │天○○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某時 │市某處 │日看報紙雲豐公司徵│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人廣告,欲應徵司機│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 │ │ │ │乙職,撥打電話查詢│ │ │遂,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一位自稱「呂經理│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 │ │ │ │」之人告知已錄取,│ │ │案之PANTECH牌行動電 │ │ │ │ │並約定19日至桃園縣│ │ │話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 │ │ │ │中壢市○○路長江加│ │ │萬貳仟元,均沒收。 │ │ │ │ │油站前面見面。張家│ │ │ │ │ │ │ │瑋依約到場,自稱「│ │ │ │ │ │ │ │劉先生」,佯以:公│ │ │ │ │ │ │ │司賓士車昂貴,須以│ │ │ │ │ │ │ │150, 000元作押金,│ │ │ │ │ │ │ │才能擔任司機開始上│ │ │ │ │ │ │ │班云云,致天○○陷│ │ │ │ │ │ │ │於錯誤,欲以信用卡│ │ │ │ │ │ │ │預借現金,嗣警方到│ │ │ │ │ │ │ │場而止於未遂。 │ │ │ │ └──┴─────┴─────┴─────────┴─────┴────┴──────────┘ 附表二:被告辛○○部分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詐得財物 │ 被害人 │ 所應處罪刑及宣告沒 │ │ │ │ │ │ │ │ 收之物 │ ├──┼─────┼─────┼─────────┼─────┼────┼──────────┤ │ 1 │96年4 月30│臺中市中港│宙○○於96年4 月27│64,000元 │ 宙○○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某時 │路某處 │看自由時報欲應徵司│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機乙職,撥打電話聯│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絡後,由一位自稱「│ │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 │ │ │吳經理」之男子接聽│ │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並約定於同年月30│ │ │沒收。 │ │ │ │ │日至臺中總公司面試│ │ │ │ │ │ │ │。辛○○到場後,自│ │ │ │ │ │ │ │稱「王專員」,「吳│ │ │ │ │ │ │ │經理」復電稱:不能│ │ │ │ │ │ │ │以信用卡保證,要繳│ │ │ │ │ │ │ │交200,000元保證金 │ │ │ │ │ │ │ │云云,致宙○○陷於│ │ │ │ │ │ │ │錯誤,將身上現金3,│ │ │ │ │ │ │ │000 元,另提款11,0│ │ │ │ │ │ │ │00元,又至銀樓刷卡│ │ │ │ │ │ │ │換得現金50,000元,│ │ │ │ │ │ │ │交付辛○○。得手後│ │ │ │ │ │ │ │,辛○○即帶宙○○│ │ │ │ │ │ │ │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 │ │ │ │ │ │,佯稱上樓接客戶,│ │ │ │ │ │ │ │隨即趁隙逃逸。 │ │ │ │ ├──┼─────┼─────┼─────────┼─────┼────┼──────────┤ │ 2 │96年5月9日│臺中市第一│F○○看報紙廣告欲│未遂 │F○○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 │ │某時 │廣場附近某│應徵司機乙職,撥打│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處 │電話聯絡,犯罪集團│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 │ │ │ │成員自稱「吳經理」│ │ │遂,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之人與之約定面試地│ │ │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 │ │ │ │ │點。辛○○到場後,│ │ │話壹支沒收。 │ │ │ │ │自稱「莊專員」,「│ │ │ │ │ │ │ │吳經理」即以電話向│ │ │ │ │ │ │ │F○○佯稱:進入公│ │ │ │ │ │ │ │司工作須對保,審核│ │ │ │ │ │ │ │財力證明云云,嗣因│ │ │ │ │ │ │ │F○○發覺有異而未│ │ │ │ │ │ │ │得逞。 │ │ │ │ ├──┼─────┼─────┼─────────┼─────┼────┼──────────┤ │ 3 │96年5月9日│臺中市中港│巳○○於96年5月8日│90,000元 │巳○○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 │ │某時 │交流道文心│看自由時報欲應徵立│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路上新光保│達專業接送公司司機│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險公司前 │乙職,撥打電話聯絡│ │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後,犯罪集團成員自│ │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稱「鄭經理」之人接│ │ │沒收;又共同行使變造│ │ │ │ │聽電話,約定翌日應│ │ │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徵。辛○○到場後,│ │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 │ │自稱「G○○」,為│ │ │月。 │ │ │ │ │取信巳○○,並取出│ │ │ │ │ │ │ │變造之「G○○」駕│ │ │ │ │ │ │ │駛執照行使,「鄭經│ │ │ │ │ │ │ │理」復來電佯稱:公│ │ │ │ │ │ │ │司所派的車都是名貴│ │ │ │ │ │ │ │進口車,車輛交給司│ │ │ │ │ │ │ │機駕駛須先付保證金│ │ │ │ │ │ │ │云云,巳○○陷於錯│ │ │ │ │ │ │ │誤,即以保單向新光│ │ │ │ │ │ │ │保險公司借得現金90│ │ │ │ │ │ │ │,000元交付辛○○。│ │ │ │ │ │ │ │得手後,辛○○帶同│ │ │ │ │ │ │ │巳○○至臺中市新光│ │ │ │ │ │ │ │三越百貨公司,假稱│ │ │ │ │ │ │ │上樓接客戶,隨即趁│ │ │ │ │ │ │ │隙逃逸。 │ │ │ │ ├──┼─────┼─────┼─────────┼─────┼────┼──────────┤ │ 4 │96年5 月9 │臺中市火車│黃炳堯欲應徵保全乙│未遂 │黃炳堯(│辛○○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下午某時│站附近 │職,經與犯罪集團成│ │譯音)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員自稱「張經理」之│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 │ │ │ │人聯絡,辛○○到場│ │ │遂,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後,自稱「莊組長」│ │ │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 │ │ │ │ │,「張經理」並向黃│ │ │話壹支沒收。 │ │ │ │ │炳堯佯稱:須以現金│ │ │ │ │ │ │ │擔保云云,嗣因黃炳│ │ │ │ │ │ │ │堯無現金可資擔保而│ │ │ │ │ │ │ │未遂。 │ │ │ │ ├──┼─────┼─────┼─────────┼─────┼────┼──────────┤ │ 5 │96年5 月10│臺中市文心│黃○○於96年5 月10│80,000元(│黃○○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中午12時│路2 段新光│日看自由時報欲應徵│起訴書誤載│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許、下午4 │人壽保險公│司機乙職,撥打電話│為130,000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時許 │司前 │聯絡後,約在臺中市│元) │ │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 │ │ │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門│ │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口見面。辛○○到場│ │ │沒收。 │ │ │ │ │後,自稱「莊專員」│ │ │ │ │ │ │ │,犯罪集團成員自稱│ │ │ │ │ │ │ │「陳助理」來電佯稱│ │ │ │ │ │ │ │:公司車庫遭砸,須│ │ │ │ │ │ │ │抵押金150,000元云 │ │ │ │ │ │ │ │云,致黃○○陷於錯│ │ │ │ │ │ │ │誤,即將其所有自小│ │ │ │ │ │ │ │客車抵押借款50,000│ │ │ │ │ │ │ │元交付辛○○,同日│ │ │ │ │ │ │ │下午經犯罪集團聯絡│ │ │ │ │ │ │ │,又接續向黃○○詐│ │ │ │ │ │ │ │取現金30,000元。得│ │ │ │ │ │ │ │手後,即伺機逃逸。│ │ │ │ ├──┼─────┼─────┼─────────┼─────┼────┼──────────┤ │ 6 │96年5 月10│臺中市新光│Y○○於96年5月9日│20,000元 │Y○○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下午2 時│三越百貨公│看自由時報欲應徵立│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許 │司附近 │達專業接送公司司機│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乙職,撥打電話聯絡│ │ │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 │ │ │ │後,由一位自稱「莊│ │ │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組長」之男子接聽電│ │ │沒收。 │ │ │ │ │話,告以可以直接應│ │ │ │ │ │ │ │徵。翌日(即10日)│ │ │ │ │ │ │ │約定至臺中市新光三│ │ │ │ │ │ │ │越百貨公司旁的肯德│ │ │ │ │ │ │ │基見面。辛○○到場│ │ │ │ │ │ │ │後,自稱「林專員」│ │ │ │ │ │ │ │,犯罪集團成員復來│ │ │ │ │ │ │ │電佯稱:公司所派的│ │ │ │ │ │ │ │車都是名貴進口車,│ │ │ │ │ │ │ │須先付保證金50,000│ │ │ │ │ │ │ │元云云,致Y○○陷│ │ │ │ │ │ │ │於錯誤,將身上現金│ │ │ │ │ │ │ │20,000元交付辛○○│ │ │ │ │ │ │ │。得手後,辛○○即│ │ │ │ │ │ │ │伺機逃逸。 │ │ │ │ ├──┼─────┼─────┼─────────┼─────┼────┼──────────┤ │ 7 │96年5 月11│臺中市某處│吳志達欲應徵司機乙│180,000元 │吳志達(│辛○○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中午某時│ │職,經犯罪集團成員│ │譯音)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鄭經理」聯絡後,│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辛○○到場,自稱「│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 │ │林志凱」,「鄭經理│ │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並向吳志達佯稱:│ │ │沒收。 │ │ │ │ │須提出押金擔保云云│ │ │ │ │ │ │ │,吳志達因而陷於錯│ │ │ │ │ │ │ │誤,交付現金180,00│ │ │ │ │ │ │ │0 元予辛○○。得手│ │ │ │ │ │ │ │後,辛○○即伺機逃│ │ │ │ │ │ │ │逸。 │ │ │ │ ├──┼─────┼─────┼─────────┼─────┼────┼──────────┤ │ 8 │96年5 月14│臺中市某處│陳嘉河欲應徵司機乙│2,000元 │陳嘉河(│辛○○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上午11時│ │職,經犯罪集團成員│ │譯音)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許 │ │「鄭經理」聯絡後,│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辛○○到場,自稱「│ │ │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 │ │ │ │林組長」,「鄭經理│ │ │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並向陳嘉河佯稱:│ │ │沒收。 │ │ │ │ │須提出押金擔保云云│ │ │ │ │ │ │ │,陳嘉河因無力籌得│ │ │ │ │ │ │ │擔保金,而將身上之│ │ │ │ │ │ │ │僅有之現金2,000 元│ │ │ │ │ │ │ │交付辛○○。得手後│ │ │ │ │ │ │ │,辛○○即伺機逃逸│ │ │ │ │ │ │ │。 │ │ │ │ ├──┼─────┼─────┼─────────┼─────┼────┼──────────┤ │ 9 │96年5 月14│臺中市五權│尹昇欲應徵司機乙職│未遂 │尹昇(譯│辛○○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下午2 時│西路附近 │,經犯罪集團成員聯│ │音)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許 │ │絡後,辛○○到場,│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 │ │ │ │自稱「林組長」,佯│ │ │遂,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以:須提出押金云云│ │ │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 │ │ │ │ │,惟因尹昇並無法籌│ │ │話壹支沒收。 │ │ │ │ │得押金而未遂。 │ │ │ │ ├──┼─────┼─────┼─────────┼─────┼────┼──────────┤ │ 10 │96年5 月16│臺中市育才│T○○於96年5 月15│項鍊1 條(│T○○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上午11時│北路附近 │日看自由時報欲應徵│價值9,800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許(起訴書│ │台威保全公司之保全│元)、駕駛│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誤載為96年│ │乙職,撥打電話聯絡│執照1張 │ │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 │ │5月15日) │ │後,自稱「張經理」│ │ │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之男子接聽電話,並│ │ │沒收。 │ │ │ │ │約定翌日(即16日)│ │ │ │ │ │ │ │見面。辛○○依約到│ │ │ │ │ │ │ │場,自稱「林組長」│ │ │ │ │ │ │ │,佯以:因工作性質│ │ │ │ │ │ │ │之故,須以提出擔保│ │ │ │ │ │ │ │云云,致T○○陷於│ │ │ │ │ │ │ │錯誤,即至臺中市公│ │ │ │ │ │ │ │益路231號金玉珠寶 │ │ │ │ │ │ │ │銀樓購買黃金項鍊1 │ │ │ │ │ │ │ │條,並一同至臺中市│ │ │ │ │ │ │ │育才北路中友百貨,│ │ │ │ │ │ │ │辛○○假稱欲上樓接│ │ │ │ │ │ │ │客戶,要求T○○將│ │ │ │ │ │ │ │項鍊及駕執執照交付│ │ │ │ │ │ │ │供作擔保,得手後,│ │ │ │ │ │ │ │辛○○即伺機逃逸。│ │ │ │ ├──┼─────┼─────┼─────────┼─────┼────┼──────────┤ │ 11 │96年5月15 │臺中市某處│黃清城欲應徵保全乙│未遂 │黃清城(│辛○○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上午11時│ │職,經犯罪集團成員│ │譯音)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許 │ │聯絡後,辛○○到場│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 │ │ │ │,自稱「林組長」,│ │ │遂,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犯罪集團成員並佯以│ │ │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 │ │ │ │ │:須以現金擔保云云│ │ │話壹支沒收。 │ │ │ │ │,嗣因黃清城發覺有│ │ │ │ │ │ │ │異,且無法籌得金而│ │ │ │ │ │ │ │未遂。 │ │ │ │ ├──┼─────┼─────┼─────────┼─────┼────┼──────────┤ │ 12 │96年5月15 │臺中市某處│薛光宗欲應徵司機乙│未遂 │薛光宗(│辛○○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下午1 時│ │職,經犯罪集團成員│ │譯音)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許 │ │聯絡後,辛○○到場│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 │ │ │ │,自稱「林專員」,│ │ │遂,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犯罪集團成員並佯以│ │ │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 │ │ │ │ │:須以現金擔保云云│ │ │話壹支沒收。 │ │ │ │ │,嗣因薛光宗發覺有│ │ │ │ │ │ │ │異而未遂。 │ │ │ │ ├──┼─────┼─────┼─────────┼─────┼────┼──────────┤ │ 13 │96年5月15 │臺中市某處│呂建輝欲應徵保全乙│72,000元 │呂建輝(│辛○○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晚上8 時│ │職,撥打電話聯絡後│ │譯音)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許 │ │,與犯罪集團成員約│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定見面地點,辛○○│ │ │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 │ │ │ │依約到場,自稱「林│ │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組長」,犯罪集團成│ │ │沒收。 │ │ │ │ │員並佯以:工作須提│ │ │ │ │ │ │ │出對保現金云云,致│ │ │ │ │ │ │ │呂建輝陷於錯誤,即│ │ │ │ │ │ │ │交付72,000元予紀建│ │ │ │ │ │ │ │豪,得手後,辛○○│ │ │ │ │ │ │ │即伺機逃逸。 │ │ │ │ ├──┼─────┼─────┼─────────┼─────┼────┼──────────┤ │ 14 │96年5月15 │臺中市五權│C○○於96年5 月15│30,000元 │C○○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下午2 時│西路上之「│日看自由時報欲應徵│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許 │旺旺當舖」│立達專業接送公司之│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前 │司機乙職,撥打電話│ │ │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 │ │ │ │聯絡後,自稱「鄭經│ │ │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理」之人接聽電話,│ │ │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 │ │ │ │並約定在臺中市新光│ │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保險公司前見面。紀│ │ │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建豪到場,自稱「林│ │ │,在收據上偽造之「林│ │ │ │ │專員」,「鄭經理」│ │ │志凱」署押壹枚沒收。│ │ │ │ │來電佯以:公司車輛│ │ │ │ │ │ │ │是名貴進口車,須先│ │ │ │ │ │ │ │繳交保證金才能派車│ │ │ │ │ │ │ │云云,致C○○陷於│ │ │ │ │ │ │ │錯誤,即以其所有自│ │ │ │ │ │ │ │小客車質押借款30,0│ │ │ │ │ │ │ │00 元交付辛○○, │ │ │ │ │ │ │ │辛○○即偽造「林志│ │ │ │ │ │ │ │凱」名義之收據1紙 │ │ │ │ │ │ │ │予C○○。得手後,│ │ │ │ │ │ │ │辛○○帶同C○○至│ │ │ │ │ │ │ │臺中市中友百貨公司│ │ │ │ │ │ │ │前,假稱上樓接客戶│ │ │ │ │ │ │ │,隨即趁隙逃逸。 │ │ │ │ ├──┼─────┼─────┼─────────┼─────┼────┼──────────┤ │ 15 │96年5 月16│臺中市某處│彭瑞祥欲應徵保全工│45,000元 │彭瑞祥(│辛○○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晚上7 時│ │作,向其詐稱須繳交│ │譯音)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許(起訴書│ │保證金云云,致彭瑞│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誤載為96年│ │祥陷於錯誤,即將車│ │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 │5月14日) │ │輛典當得款45,000元│ │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交付辛○○。 │ │ │沒收。 │ ├──┼─────┼─────┼─────────┼─────┼────┼──────────┤ │ 16 │96年5 月17│臺中市某處│高以仁欲應徵司機工│66,000元 │高以仁(│辛○○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中午某時│ │作,向其詐稱須繳交│ │譯音)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許 │ │保證金云云,致高以│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仁陷於錯誤,即交付│ │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 │ │ │現金66,000元予紀建│ │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豪。 │ │ │沒收。 │ ├──┼─────┼─────┼─────────┼─────┼────┼──────────┤ │ 17 │96年5 月17│臺中市某處│王達志欲應徵保全工│100,000元 │王達志(│辛○○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下午3 時│ │作,向其詐稱須繳交│ │譯音,起│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許 │ │保證金云云,致王達│ │訴書誤載│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志陷於錯誤,即交付│ │為王志達│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現金100,000元予紀 │ │)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建豪。 │ │ │沒收。 │ └──┴─────┴─────┴─────────┴─────┴────┴──────────┘ 附表三:被告戊○○部分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詐得財物 │ 被害人 │ 所應處罪刑、減得之 │ │ │ │ │ │ │ │ 刑及宣告沒收之物 │ ├──┼─────┼─────┼─────────┼─────┼────┼──────────┤ │ 1 │95年6 月28│高雄市三民│宇○○於95年6 月26│15,000元、│ 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下午2 時│區○○○路│看自由時報欲應徵司│汽車駕照及│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30分許 │後火車站 │機乙職,撥打電話聯│身分證影本│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絡後,雙方約定同年│ │ │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 │ │ │ │月28日在高雄火車站│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後站見面。戊○○到│ │ │扣案之dfashion牌行動│ │ │ │ │場後,佯稱:須先繳│ │ │電話壹支沒收。 │ │ │ │ │納保證金云云,致林│ │ │ │ │ │ │ │明融陷於錯誤,即交│ │ │ │ │ │ │ │付現金15,000元予吳│ │ │ │ │ │ │ │冠陞。得手後,吳冠│ │ │ │ │ │ │ │陞即藉詞離去逃逸。│ │ │ │ ├──┼─────┼─────┼─────────┼─────┼────┼──────────┤ │ 2 │95年11月1 │高雄市火車│S○○於95年10月29│312,000 元│S○○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某時 │站附近 │日看自由時報欲應徵│(起訴書誤│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鴻揚保全公司之保全│載為368,00│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押解員乙職,撥打電│0 元) │ │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 │ │ │ │話聯絡後,約定同年│ │ │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 │ │ │ │11月1 日在高雄火車│ │ │,扣案之dfashion牌行│ │ │ │ │站見面。戊○○到場│ │ │動電話壹支沒收;又共│ │ │ │ │後,自稱「宋組長」│ │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 │ │,佯以:公司是專門│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 │ │押解鈔票的保全公司│ │ │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 │ │ │ │,須先繳交保證金才│ │ │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在│ │ │ │ │能執行勤務云云,致│ │ │收據上偽造之「宋衡」│ │ │ │ │S○○陷於錯誤,當│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場交付現金312,000 │ │ │ │ │ │ │ │元予戊○○,戊○○│ │ │ │ │ │ │ │即偽造「宋衡」名義│ │ │ │ │ │ │ │之收據1紙予S○○ │ │ │ │ │ │ │ │。得手後,戊○○即│ │ │ │ │ │ │ │伺機逃逸。 │ │ │ │ ├──┼─────┼─────┼─────────┼─────┼────┼──────────┤ │ 3 │95年11月6 │高雄市三民│戌○○於95年11月3 │75,000元(│戌○○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某時 │區○○○路│日看自由時報欲應徵│起訴書誤載│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附近 │鴻揚保全公司之保全│為76,000元│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人員乙職,撥打電話│) │ │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 │ │ │ │聯絡後,同年11 月6│ │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日戊○○出面與李崧│ │ │扣案之dfashion牌行動│ │ │ │ │良見面,犯罪集團成│ │ │電話壹支沒收。 │ │ │ │ │員自稱「廖經理」之│ │ │ │ │ │ │ │人復佯稱:因工作性│ │ │ │ │ │ │ │質之故,須要繳納金│ │ │ │ │ │ │ │錢作為擔保云云,致│ │ │ │ │ │ │ │戌○○陷於錯誤,即│ │ │ │ │ │ │ │以保單至三商人壽公│ │ │ │ │ │ │ │司質借現金76,000元│ │ │ │ │ │ │ │,並將其中75,000元│ │ │ │ │ │ │ │交付戊○○,得手後│ │ │ │ │ │ │ │,戊○○即伺機離去│ │ │ │ │ │ │ │而逃逸。 │ │ │ │ ├──┼─────┼─────┼─────────┼─────┼────┼──────────┤ │ 4 │95年11月15│高雄市大順│V○於95年11月14日│40,000元(│V○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某時 │路與九如路│看自由時報欲應徵司│起訴書誤載│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口 │機乙職,撥打電話聯│為70,000元│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絡後,約定翌日(即│) │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 │ │15日)至高雄面試試│ │ │期徒刑貳月,扣案之df│ │ │ │ │用2天。戊○○依約 │ │ │ashion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到場後,自稱「宋衡│ │ │沒收;又共同行使變造│ │ │ │ │」,佯稱:使用公司│ │ │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的車須繳納押金云云│ │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 │ │,致V○陷於錯誤,│ │ │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便將自小客車典當40│ │ │又拾伍日。 │ │ │ │ │,000元,戊○○為取│ │ │ │ │ │ │ │信V○,並取出變造│ │ │ │ │ │ │ │之「宋衡」駕駛執照│ │ │ │ │ │ │ │供V○核對,V○遂│ │ │ │ │ │ │ │即將40,000元交付吳│ │ │ │ │ │ │ │冠陞。 │ │ │ │ ├──┼─────┼─────┼─────────┼─────┼────┼──────────┤ │ 5 │95年12月19│高雄市漢神│H○○於95年12月18│40,000元 │H○○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某時 │百貨公司 │看自由時報欲應徵保│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全乙職,撥打電話詢│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問後,約定翌日(即│ │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 │ │19日)到高雄面試。│ │ │期徒刑貳月,扣案之df│ │ │ │ │戊○○依約到場,並│ │ │ashion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自稱「宋衡」組長,│ │ │沒收;又共同行使變造│ │ │ │ │犯罪集團成員自稱「│ │ │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李經理」之人來電佯│ │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 │ │以:今日立即上班配│ │ │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合押解珠寶,但要先│ │ │又拾伍日;又共同行使│ │ │ │ │付保證金40,000元云│ │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 │ │云,致H○○陷於錯│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誤,即交付現金40,0│ │ │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00 元予戊○○,吳 │ │ │月又拾伍日,在收據上│ │ │ │ │冠陞為取信H○○,│ │ │偽造之「宋衡」署押壹│ │ │ │ │即取出變造之「宋衡│ │ │枚沒收。 │ │ │ │ │」駕駛執照行使,並│ │ │ │ │ │ │ │偽造「宋衡」名義出│ │ │ │ │ │ │ │具之收據1紙予陳克 │ │ │ │ │ │ │ │信。得手後,戊○○│ │ │ │ │ │ │ │隨即與H○○至漢神│ │ │ │ │ │ │ │百貨公司,假稱欲接│ │ │ │ │ │ │ │客人,離去後逃逸。│ │ │ │ ├──┼─────┼─────┼─────────┼─────┼────┼──────────┤ │ 6 │95年12月21│高雄市中華│地○○於95年12月21│40,000元(│地○○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晚上9 時│二路352號 │日看自由時報欲應徵│起訴書誤載│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許 │(寶興當舖│司機乙職,撥打電話│為65,000元│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前 │號聯絡後,雙方約定│) │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 │ │同日下午6 時許在高│ │ │期徒刑貳月,扣案之df│ │ │ │ │雄市中正體育館見面│ │ │ashion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戊○○到場後,自│ │ │沒收;又共同行使變造│ │ │ │ │稱「宋衡」,犯罪集│ │ │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團成員自稱「周經理│ │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 │ │」之人訛稱:須先繳│ │ │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押金10萬元,方能駕│ │ │又拾伍日;又共同行使│ │ │ │ │駛公司之賓士車接送│ │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 │ │客戶云云,致地○○│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陷於錯誤,即至高雄│ │ │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市○○○路352號寶 │ │ │月又拾伍日,在收據上│ │ │ │ │興當舖,將其車輛典│ │ │偽造之「宋衡」署押壹│ │ │ │ │當得款40,000元交付│ │ │枚沒收。 │ │ │ │ │戊○○,戊○○為取│ │ │ │ │ │ │ │信地○○即取出變造│ │ │ │ │ │ │ │之「宋衡」駕駛執照│ │ │ │ │ │ │ │行使,並偽造「宋衡│ │ │ │ │ │ │ │」名義出具之收據1 │ │ │ │ │ │ │ │紙予地○○。 │ │ │ │ ├──┼─────┼─────┼─────────┼─────┼────┼──────────┤ │ 7 │96年1月19 │臺南縣永康│亥○○看自由時報欲│80,000元 │亥○○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下午2 時│鄉○○○路│應徵司機乙職,撥打│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許 │愛買百貨前│電話聯絡,與犯罪集│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團成員自稱「洪經理│ │ │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 │ │ │ │」之男子約定至高雄│ │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市尊龍大飯店見面。│ │ │扣案之dfashion牌行動│ │ │ │ │戊○○依約到場,自│ │ │電話壹支沒收;又共同│ │ │ │ │稱「張專員」,並佯│ │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 │ │稱:須繳納現金80,0│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 │ │00 元保證金云云, │ │ │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 │ │ │ │致亥○○陷於錯誤,│ │ │刑貳月又拾伍日,在收│ │ │ │ │即交付現金80,000元│ │ │據上偽造之「E○○」│ │ │ │ │予戊○○,戊○○並│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偽造「E○○」名義│ │ │ │ │ │ │ │出具之收據1紙予周 │ │ │ │ │ │ │ │孟昆。 │ │ │ │ ├──┼─────┼─────┼─────────┼─────┼────┼──────────┤ │ 8 │96年3 月23│高雄市七賢│U○○於96年3 月22│10,000元(│U○○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某時 │路福華飯店│日看自由時報欲應徵│起訴書誤載│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前 │前進保全公司保全員│為30,000元│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乙職,撥打電話聯絡│) │ │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 │ │ │ │後,犯罪集團成員自│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稱「李主任」之男子│ │ │扣案之dfashion牌行動│ │ │ │ │接聽,雙方約定翌日│ │ │電話壹支沒收。 │ │ │ │ │(23日)面試。吳冠│ │ │ │ │ │ │ │陞依約到場,自稱「│ │ │ │ │ │ │ │張專員」,「李主任│ │ │ │ │ │ │ │」復來電佯以:須先│ │ │ │ │ │ │ │繳50,000元保證金云│ │ │ │ │ │ │ │云,致U○○陷於錯│ │ │ │ │ │ │ │誤,便將身上現金10│ │ │ │ │ │ │ │,000元,交付戊○○│ │ │ │ │ │ │ │。得手後,戊○○藉│ │ │ │ │ │ │ │詞離去後逃逸。 │ │ │ │ ├──┼─────┼─────┼─────────┼─────┼────┼──────────┤ │ 9 │96年3月26 │高雄市民族│未○○看自由時報欲│69,000元 │未○○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下午4 時│路3 段之大│應徵保全員乙職,撥│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許 │華百貨公司│打電話聯絡後,約定│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附近 │見面之時間地點後,│ │ │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 │ │ │ │戊○○依約到場,自│ │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稱「張組長」,並訛│ │ │扣案之dfashion牌行動│ │ │ │ │稱:保全運送的物品│ │ │電話壹支沒收。 │ │ │ │ │為珠寶,若要上班須│ │ │ │ │ │ │ │付1成的保證金約180│ │ │ │ │ │ │ │,000 元云云,致吳 │ │ │ │ │ │ │ │培民陷於錯誤,惟因│ │ │ │ │ │ │ │未○○身上現金不足│ │ │ │ │ │ │ │,2人即至至高雄市 │ │ │ │ │ │ │ │民族路之大華百貨刷│ │ │ │ │ │ │ │卡消費煙品80,000元│ │ │ │ │ │ │ │,向路人換得現金69│ │ │ │ │ │ │ │,000元,交付戊○○│ │ │ │ │ │ │ │。得手後,戊○○即│ │ │ │ │ │ │ │藉詞離去逃逸。 │ │ │ │ ├──┼─────┼─────┼─────────┼─────┼────┼──────────┤ │ 10 │96年3 月31│高雄市八德│A○○看自由時報欲│未遂 │A○○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某時 │路、林森路│應徵百達物流管理公│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口 │司之司機送貨員乙職│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 │ │ │ │,撥打電話聯絡後,│ │ │遂,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戊○○依約定到場,│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 │ │ │ │自稱「張專員」,並│ │ │案之dfashion牌行動電│ │ │ │ │佯以:須先提供押金│ │ │話壹支沒收。 │ │ │ │ │或押車,方能開高級│ │ │ │ │ │ │ │賓士車擔任司機云云│ │ │ │ │ │ │ │,嗣因A○○察覺有│ │ │ │ │ │ │ │異而未遂。 │ │ │ │ ├──┼─────┼─────┼─────────┼─────┼────┼──────────┤ │ 11 │96年4月3日│高雄市大順│M○○於96年4月3日│62,000元 │M○○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 │ │下午3時許 │2路104號 │看報紙欲應徵司機乙│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職,撥打電話聯絡後│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戊○○到場,自稱│ │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 │ │「E○○」專員,佯│ │ │期徒刑貳月,扣案之df│ │ │ │ │以:公司提供高級轎│ │ │ashion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車,須繳納保證金80│ │ │沒收;又共同行使變造│ │ │ │ │,000元云云,致黃俊│ │ │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元陷於錯誤,惟其身│ │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 │ │上並無現金,即至大│ │ │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順當舖將其車輛典當│ │ │又拾伍日,變造之「張│ │ │ │ │,得款70,000元,並│ │ │維訓」普通小型車駕駛│ │ │ │ │將其中62,000元交付│ │ │執照上黏貼之戊○○照│ │ │ │ │戊○○。戊○○為取│ │ │片壹張沒收;又共同行│ │ │ │ │信M○○,即取出變│ │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 │造之「E○○」駕駛│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 │執照行使,並偽造「│ │ │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E○○」名義出具之│ │ │貳月又拾伍日,在收據│ │ │ │ │收據1紙予M○○。 │ │ │上偽造之「E○○」署│ │ │ │ │得手後,戊○○即藉│ │ │押壹枚沒收。 │ │ │ │ │詞逃逸。 │ │ │ │ ├──┼─────┼─────┼─────────┼─────┼────┼──────────┤ │ 12 │96年4 月10│高雄市苓雅│卯○○○於96年4月9│20,000元 │卯○○○│戊○○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某時 │區○○○路│日看報紙欲應徵司機│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133之1號 │乙職,即撥打電話聯│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絡,與自稱「李經理│ │ │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 │ │ │ │」之人約定翌日(即│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10日)面試之時間地│ │ │扣案之dfashion牌行動│ │ │ │ │點,戊○○依約到場│ │ │電話壹支沒收;又共同│ │ │ │ │後,自稱「E○○」│ │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 │ │ │ │,「李經理」復來電│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 │ │訛稱:須要20,000元│ │ │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 │ │ │ │保證金云云,致上官│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變│ │ │ │ │奕星陷於錯誤,而至│ │ │造之「E○○」普通小│ │ │ │ │允成當舖典當自小客│ │ │型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 │ │ │ │車,得款20,000元,│ │ │戊○○照片壹張沒收。│ │ │ │ │全數交予戊○○。吳│ │ │ │ │ │ │ │冠陞為取信卯○○○│ │ │ │ │ │ │ │,即取出變造之「張│ │ │ │ │ │ │ │維訓」駕駛執照行使│ │ │ │ │ │ │ │。得手後,2人至漢 │ │ │ │ │ │ │ │來飯店,戊○○假稱│ │ │ │ │ │ │ │上樓接客戶,即離去│ │ │ │ │ │ │ │逃逸。 │ │ │ │ ├──┼─────┼─────┼─────────┼─────┼────┼──────────┤ │ 13 │96年4月3日│高雄市七賢│丑○○欲應徵保全工│17,000元 │丑○○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 │ │某時 │路國泰人壽│作,詐稱:須繳交保│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保險公司前│證金云云,致丑○○│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陷於錯誤,即以其保│ │ │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 │ │ │ │單借款17,000元交付│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戊○○。 │ │ │扣案之dfashion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沒收。 │ ├──┼─────┼─────┼─────────┼─────┼────┼──────────┤ │ 14 │96年4月10 │高雄市某處│寅○○欲應徵司機工│未遂 │寅○○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前某日 │ │作,戊○○自稱「張│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專員」,佯稱:須繳│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 │ │ │ │交保證金云云,惟未│ │ │遂,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詐得財物而止於未遂│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 │ │ │ │。 │ │ │案之dfashion牌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沒收。 │ ├──┼─────┼─────┼─────────┼─────┼────┼──────────┤ │ 15 │96年4月10 │高雄市某處│己○○欲應徵保全工│未遂 │己○○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前某日 │ │作,戊○○自稱「張│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專員」,佯稱:須繳│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 │ │ │ │交保證金云云,惟未│ │ │遂,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詐得財物而止於未遂│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 │ │ │ │。 │ │ │案之dfashion牌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沒收。 │ └──┴─────┴─────┴─────────┴─────┴────┴──────────┘ 附表四: ┌──┬────┬───────────────────┐ │編號│被告姓名│ 扣 案 物 品 │ ├──┼────┼───────────────────┤ │ 1 │戊○○ │①卯○○○、丑○○、M○○、寅○○、李│ │ │ │ 孟家履歷表各1 張。 │ │ │ │②U○○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 │ │ │ │③貼有戊○○照片之變造「E○○」普通小│ │ │ │ 型車駕駛執照1 張。 │ │ │ │④記載匯款帳號之文書1 紙。 │ │ │ │⑤ATM 交易明細表3 紙。 │ │ │ │⑥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 紙。 │ │ │ │⑦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1 紙。│ │ │ │⑧收支簿1 本。 │ │ │ │⑨記事本1 本。 │ │ │ │⑩dfashion牌行動電話1 支。 │ │ │ │⑪GPLUS牌行動電話1 支。 │ │ │ │⑫ 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 │ ├──┼────┼───────────────────┤ │ 2 │壬○○ │①DNET牌行動電話1 支。 │ │ │ │②PANTECH 牌行動電話1 支。 │ │ │ │③貼有壬○○照片之變造「劉明才」普通大│ │ │ │ 貨車駕駛執照1 張。 │ │ │ │④現金新臺幣12,000元。 │ │ │ │⑤96年4 月17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1 張(F3│ │ │ │ 版)。 │ │ │ │⑥電腦主機1 台、電腦螢幕1 台、鍵盤及滑│ │ │ │ 鼠1 組。 │ ├──┼────┼───────────────────┤ │ 3 │辛○○ │①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 │ │ │ │②亞太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張。 │ │ │ │③貼有辛○○照片之變造「林雲信」普通小│ │ │ │ 型車駕駛執照1 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