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至六所示偽造之支票共陸張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至六所示偽造之支票共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街47之5 號之法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門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法門公司部分帳務及支票開立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積欠卡債,生計困窘,竟基於意圖供己行使之用之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1月間至94年8 月間,利用法門公司負責人乙○○交予其法門公司支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要求其開立支票予往來廠商之際,連續擅自於法門公司空白支票上,填載如附表1 至6 所示之票面金額及日期,並盜用法門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蓋印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至6 號之支票6 張加以偽造後,分別於94年1 月3 日、2 月17 日 、4 月1 日、5 月4 日、7 月22日、8 月17日持以全數存入不知情之前男友陳柏仁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交換予以行使,待兌現後,再以陳柏仁於二人交往時交予甲○○保管而忘記取回之提款卡將上開6 張支票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3萬7830元領出而花用。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票面金額及日期由乙○○所書寫開立,惟因客戶欲更改發票日期,由乙○○交待甲○○去辦理作廢之附表編號7 之支票1 張,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亦存入上開陳柏仁之帳戶內欲予以提示兌現,惟乙○○於94年8 月間經銀行通知,發覺原應作廢編號7 之支票竟遭存入陳柏仁帳戶,乙○○即撤銷該支票之付款委託,並向銀行查證後始知前開附表編號1 至6 之支票均遭偽造並提示兌現,票款遭提領等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辯護人自本院準備程序至審理期日均未曾表示,對證人乙○○、陳柏仁於警詢、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述、證人陳柏仁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卷附之被告簽立之切結書、編號2 至7 之支票影本、編號7 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編號1 至6 之支票存根影本、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96年4 月25日鳳存字第0960000555號函暨陳柏仁帳戶94年間交易明細資料、法門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檔查詢單,及支存票信查詢單等可資佐憑,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然如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與本件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㈠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 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1000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1000元;因此,本件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份,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就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是依行為時法,其罰金最低度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則為3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而最高額部分,同前述刑法第 210 條部份之說明,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二致。因此,本件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部份,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須論以數罪併罰,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被告甲○○於法門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會計,負責帳務及票務之業務,為被告自承及證人乙○○證述明確,自屬從事與本件侵占客體即支票之相關業務之人。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 至6 之支票擅自填寫票面金額、日期、盜蓋公司章、負責人章予以偽造嗣並提出交換,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7 之支票,由法門公司負責人交予辦理作廢,竟予以侵吞入己,持之存入陳柏仁帳戶內,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法門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章之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提出交換、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2 罪有牽連犯之關係,尚有誤會。又刑法第59條之規定,雖被告行為後亦有修正,惟僅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第59條即可;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積欠卡債過多,致陷經濟困窘,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後亦於被害人要求下繕寫切結書,並賠償部分金額共35萬餘元,其情非全然無可憫恕,就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份,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先加後減之,並參酌其仍有48萬餘元尚未賠償被害人,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 年7月16日實施,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非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之2 分之1 ;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因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並就上開2 罪,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票共6 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附此敘明部分: ㈠由偵卷第23頁所列之發票日為93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152,450 元之支票存根影本,與陳柏仁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對照可知,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之票號有誤,業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QI0000000。 ㈡附表編號7 之支票,發票日與票面金額均由法門公司負責人乙○○所開立,因客戶要求更改發票日,故由乙○○交由被告去辦理作廢等節,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偵卷第33頁)證述明確,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詳本院96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3 頁),故該張支票顯係乙○○所開立,並非為被告所偽造,原起訴意旨此部份尚有誤會,惟亦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 ㈢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號支票及其票款共83萬7830元,被告加以侵占之犯行,而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 73 號判例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決亦可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1 至6 之支票原與其他應開立予廠商之支票,同由乙○○一併交予被告持有,然乙○○所授權被告開立者,僅應付款予廠商之部份;關於附表編號1 至6 之支票,未經完成發票行為,並非有價證券,並不具何財產價值,被告未得授權而予以偽造,是其持有該有價證券之狀態與支票所表彰之財產價值,乃係被告之偽造行為所生,並非基於原所有人之合法授權而來,故就本件附表編號1 至6 之支票而言,被告所為尚難認係「易合法之持有為不法之所有」,故並不合於侵占及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至被告將附表編號1 至6 之支票存入陳柏仁之帳戶內,嗣並兌現予以提領,其無非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該證券所表彰之財產價值,應屬偽造有價證券不罰之後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不應論以詐欺罪,且以被告之業務內容,對法門公司支票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持有關係,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合,亦不應另成立業務侵占罪。綜上,就附表編號1 至6 號支票及其票款共83萬7830元,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業務侵占罪,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論罪科刑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7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05 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楊晴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備註│ │號│ │ │ │ │ │ ├─┼─────┼─────┼────┼─────┼──┤ │一│QI0000000 │法門開發股│93.11.30│15萬2450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二│QI0000000 │同上 │94.1.28 │14萬4100元│ │ ├─┼─────┼─────┼────┼─────┼──┤ │三│QJ0000000 │同上 │94.3.31 │26萬9230元│ │ ├─┼─────┼─────┼────┼─────┼──┤ │四│QJ0000000 │同上 │不詳 │9萬元 │ │ ├─┼─────┼─────┼────┼─────┼──┤ │五│QJ0000000 │同上 │94.7.7 │1萬5960元 │ │ ├─┼─────┼─────┼────┼─────┼──┤ │六│QJ0000000 │同上 │94.8.4 │16萬5600元│ │ ├─┼─────┼─────┼────┼─────┼──┤ │七│QJ0000000 │同上 │94.8.16 │16萬8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