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三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下稱視障協會)理事長,甲○○則為該協會之總幹事。詎乙○○、甲○○明知丁○○從未任職於該視障協會,然乙○○為順利取得政府機關對於視障協會之補助款項,遂與甲○○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乙○○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丁○○之印章,再由其本人或授權甲○○於申請補助之憑證用紙及相關文件上蓋用該偽造印章,並偽簽丁○○之署名,表示係丁○○本人所簽署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政府機關審核公益團體補助之正確性。 二、乙○○明知丙○○於93、94年間在該視障協會從事文書處理、打掃之行政工作,每月薪資僅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5,000 元或8,000 元不等,95年間並未在視障協會工作,竟於93、94年間以視障協會之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申請人事費用即「行政人員薪資」之補助,在如附表1 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視障協會93年4 月至94年12月之「人事費簽領單」上,偽簽丙○○署名、盜用丙○○之印文,表示丙○○本人於93年1 月至94年12間,共取得該協會60萬元之薪資之意思。又明知丙○○95年間並未受雇於視障協會,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 月至95年11月間,在如附表1編 號七所示之「人事費簽領單」上,偽簽丙○○署名、盜用丙○○之印文,表示丙○○本人於95年1 月至11月間,共取得該協會16萬5 千元之薪資之意思。復未經丙○○同意,於如附表2 所示之「簽領單」上盜蓋丙○○之印章,表示丙○○本人取得簽領單上所示之費用,均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桃園縣政府社會局核發補助之正確性,復使桃園縣政府社會局陷於錯誤,因而核發如附表1 所示之人事費用款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上開自白筆錄製作時,有對被告甲○○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自白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偵訊及審判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縣大溪鎮公所97年2 月22日溪鎮社字第0970003781號函暨視障協會申請補助全部往返及核銷公文、中壢市公所97年2 月26日中市社字第0970008920號函暨視障協會申請補助全部往返及核銷公文、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7年9 月14日桃觀鄉社字第0970003936號函暨視障協會申請補助全部往返及核銷公文、桃園縣政府95年3 月19日桃視英字第0950028 號函暨視障協會申請補助全部往返及核銷公文、桃園縣龜山鄉公所97年3 月3 日桃龜鄉社字第0970005577號函暨視障協會申請補助全部往返及核銷公文、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7年3 月6 日桃市社字第0970009580號函暨視障協會申請補助全部往返及核銷公文、桃園縣新屋鄉公所97年3 月7 日桃新鄉社字第0970002807號函暨視障協會申請補助全部往返及核銷公文、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10日府社障字第0970073525號函暨視障協會申請補助全部往返及核銷公文、桃園縣八德市公所97年3 月11日德社字第0970005993號函函暨視障協會申請補助全部往返及核銷公文、桃園縣家庭教育中心97年2 月25日桃家教字第0970000286號函函暨視障協會申請補助全部往返及核銷公文、桃園縣大溪鎮公所97年3 月14日溪鎮社字第0970005538號函暨視障協會申請補助全部往返及核銷公文(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2號卷二第10-33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認被告甲○○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關於犯罪事實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之犯行,辯稱:丁○○確實是視障協會的會計,印章也是丁○○同意伊刻並放在視障協會供伊使用的,而丙○○所述不實,簽領單上的打字都是丙○○自己打的,打完之後有的簽領單都是丙○○本人蓋章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辯稱:視障協會從創會開始至93年底皆由會員家屬擔任會計志工,後因視障協會理監事建議由專業會計丁○○擔任該會之會計,丁○○便於94年起擔任該會之志工會計,95年起為有給職會計,伊有經過丁○○之同意刻用「丁○○」之印章,並非盜蓋印章云云,然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乙○○有無雇用你在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擔任會計工作?)答:沒有。」、「(問:該視障協會的人是費簽領單據,有無經過你審核?)答:沒有。」、「(問:這上面有經辦人、會計的章,這些章是否為你親自審核後蓋的?)答: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看過這些文件,章和簽名都不是我親自蓋的,第365 頁的章也不是我蓋的。」、「(問:你是否曾經於94年間擔任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記帳志工?)答:沒有。」、「(問:95年1 月15日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會員表揚大會的時候頒獎給妳?)答:我有樂捐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至於有無表揚我忘記了。」、「(問:95年1 月開始你有無正式擔任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的記帳工作?)沒有。」、「(問:請款明細表上面有記載95 年1至12月整理帳目費用,向視障協會請款,金額是 12000 元,是否有這件事?)答:有的,惠銘會計事務所是我開的。」、「(問:妳是幫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整理哪些帳目?)答:乙○○拿一些申報資料給我,好像要跟縣政府申報的報表,不是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內部的報表,我就請我們事務所的小姐幫忙整理。」、「(問:提示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向觀音鄉公所申請經費的相關資料,這些文件是否妳當初幫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處理的帳務資料?)答:我沒有看過這些東西,這些東西不是乙○○請我處理的內容,這些章不是我蓋的,我沒有看過這些資料,我現在想起來我看過的資料應該是【向國稅局申報的資料】,確定都沒有看過這些資料。」、「(問:是否曾經協助被告及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製作每次活動之概算書及經費概算表?)答:都沒有參與這些。」、「(問:(提示95他字4309號卷第15頁經費概算表)既然沒有擔任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會計或主計工作,為何會在表格上是先印好你的名字為主計人員?)答:不是我做的,我根本不知道。」、「(問:證人丙○○稱93年1 月到3 月有實際人事費簽領單,其上記載會計人事為張秀香,其餘丙○○陳述有註明會計為羅瑞枝,一直到94年7 月到9 月人事費簽領單才改成你的名字,是否94年7 月之後才有擔任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的會計事務?)答:沒有,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內部什麼狀況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內部有自己的會計人員。」(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2號卷0000-000 頁)觀諸證人丁○○自始證稱並未伊於 94 年 間擔任視障協會會計志工,亦無於95年1 月起擔任該協會之記帳工作,而均未看過庭訊中所提示之向各政府機關申報補助款及申請補助費資料等語,且被告所提出視障輔導協會所發行之桃園視輔季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號,上面雖刊有「丁○○(惠銘會計事務所):高級電烤箱1 個、高級吹風機1 個」,惟此益徵證人丁○○所證稱之其有樂捐,但沒有擔任會計志工而受該協會表揚之語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㈡被告乙○○又辯稱:94年6 月份發現與政府往來的計畫或核銷都需要用到會計印章,所以伊經過證人丁○○之同意代刻一顆便章放在視障協會,故伊使用丁○○的章是有經過丁○○同意云云,然查,證人丁○○到庭證稱:「(問:乙○○有無請妳同意刻印章協助處理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會計事務的用印?)我沒有同意她刻我的印章,她也沒有告訴我。」、「(問:(提示本院卷二361 頁)這個章『會計丁○○』是否是你的?是否也是妳簽名?)答:我沒有這個章,沒有看過這個章和簽名,也不是我簽的。」、「(問:如果妳有幫他們蓋章的話,以妳事務所的章,或是妳私人的章,跟方才提示給妳看的資料上的章是否相同?)答:我都沒有那個剛才提示的章,我事務所有事務所自己的章。」(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2號卷一262 頁正、背面)準此可證,證人丁○○並未同意被告乙○○私刻其印章,被告乙○○上開辯顯為推卸脫罪之詞,再查,證人丁○○為專業會計人員,衡諸一般會計實務,審計作業後應由專業會計或記帳人員蓋用自己留存、表彰自身職位之職章及親自簽名,以示負責,又證人丁○○從事會計工作業已二十餘年,應對上開重要事項知之甚詳,斷無恣意應允他人私刻便章蓋用之情形,被告乙○○不諳會計實務而以上開情詞置辯,實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 ㈢至被告乙○○提出證人丁○○所開設之「惠銘會計事務所95年1 月-12 月整理帳務費用,12,000元」,以說明證人丁○○確實於95年度擔任該協會之會計人員云云,並提出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己○○曾經聽聞「被告乙○○請證人丁○○於94年擔任視障協會之會計志工」之證言為證,惟證人丁○○是否親口應允被告乙○○至視障協會擔任會計志工,或於95年擔任有給職之會計工作,證人己○○皆是由被告乙○○處聽聞而來,並非親自在現場聽聞或親自與證人丁○○商議擔任該協會之會計事宜,故證人己○○於本院庭訊時證稱伊曾聽聞被告乙○○傳述之證言,並非取自其親身經歷之事,亦非親自聽聞,故本院認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合先敘明。再者,證人己○○對於證人丁○○94年間之審計作業係先付款或後付款之程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既然協會都可以找到人擔任會計志工,為何在95年間丁○○要求給付會計費用時,還要繼續聘任丁○○?)答:因為94年7 月之後已經聘任丁○○擔任會計,後來丁○○要求付費,我們只好答應,94年7 月已經請她記帳,帳已經記下去了,丁○○開口收錢,我們只好答應。」、「(問:為何要聘請丁○○擔任整年度付費的會計人員?不從她要求付費的月份開始改聘別的會計志工?)答:因為丁○○要跟我們收費用的帳單,是後來才拿過來,不是年初一開始就說要收錢,既然丁○○開帳單出來就要付錢。因為丁○○說記帳很辛苦,不過94年又沒講,我們以為95年也是義務的,後來丁○○就把收費單送過來,說要收錢,我們就給她錢,她有埋怨95年的業務比較多,我們就給她錢,而且她有說收的比別人便宜,因為會計都是一個年度一個年度,但是會計做到一半,我們不可能再去找一個會計志工,而且年初沒有講,到了年尾才說要收費把帳單收過來,我們也只好付錢,因為帳都已經作下去。」(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2號卷一第272 頁),惟證人己○○所開設之永芳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之帳目亦交由證人丁○○製作,而證人己○○卻於委託證人丁○○幫該公司記帳前已先談好報酬,有證人己○○到庭證述在卷可憑,經查,衡諸常情,委託會計人員整理帳目,一般係先行簽約、談妥會計年度之報酬或收費標準,才有後續查帳、整理帳目之動作,而同樣受委託會計整理帳目事項,何以證人丁○○僅與證人己○○所負責之公司事先談妥記帳報酬,卻未對被告乙○○負責之視障協會等同視之?不無可疑,況證人及共同被告甲○○、證人丙○○均證稱:不認識丁○○或未見過丁○○至該協會上班等情,益徵證人丁○○自始並未於視障協會擔任會計志工或記帳人員,更無可能同意被告乙○○私刻印章使用,被告乙○○私刻「丁○○」印章並盜蓋於向政府申請補助款、人事費用之公文上並持以申領補助款之行為,自已致生損害於丁○○及影響政府機關撥款之正確性,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取。 ㈣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乙○○辯稱:丙○○確實於93年至95年間擔任視障協會助理人員,薪水為二萬五千元,人事簽領單及薪資簽領單確實由丙○○親自簽名、蓋章,因為丙○○住在協會,三餐亦由協會負責,而丙○○之所以沒有領到二萬五千元之金額,係因有扣除其食宿費用云云,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承辦本縣中壢市南區示範按摩中心丙○○人事費補助相關資料乙卷,經桃園縣政府97 年7月9 日府勞源字第0970222009號函覆:「四、補助項目:㈡人事費補助:每一中心補助行政人員一名之薪資,最高補助金額為二五,○○○元,補助二年。第三年起每月補助一五,○○○元,第四年每月補助一五,○○○元」,有桃園縣政府上開函示暨桃園縣輔導設置視障示範按摩中心補助作業要點附卷可稽,基此文件之文義解釋應為:「補助對象為該中心之行政人員,補助方式為:行政人員之薪資,依年份不同而有金額之不同,目的係為增加視覺障礙者之就業機會及提升視障按摩之專業服務」,先予敘明;而經證人丙○○到庭證稱:「(問:妳是否曾在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工作?)答:是的。」、「(問:時間是從何時開始至何時,是否記得?)答:93年1 月到94年12月,在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作文書上的處理、打掃、雜物。」是以,證人丙○○於93 年1月至94年12月間為視障協會之行政人員,符合桃園縣輔導設置視障示範按摩中心補助作業要點中薪資補助之規定,先予敘明。惟,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問:妳在93年到94年建在桃園縣視障協會工作是否有領薪水?薪水如何算?)答:有領薪水,當初被告說要給我實領一個月,每個月都不一樣,最多一萬出頭,有時候八、九千。」、「(問:妳上次開庭的時候跟法官說,一開始工作前三個月是五千,後來升到八千,後來又降回五千,為何與今日所述不符?)曾經發生過這樣的事情,之前於準備程序時稱一開始領三千,後來變成五千、一萬多元,這種情況都有。」、「(問:妳之前說妳有在視障協會住跟吃,視障協會有無先跟妳談說,要扣多少吃住的錢?)答:她有跟我說要扣,但是沒有跟我說要扣多少。」(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2號卷一253 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問:妳住中心的時候,關於吃住費用如何負擔?)答:住的費用沒有向我收費,早餐是我自己出去外面買的,午餐跟晚餐是中心的人買便當來吃或自己煮的,不過午餐跟晚餐都沒有跟我收錢。」、「(問:協會的人有無跟你講過如何計算住宿費用?)答:我住的房間是中心女按摩師住在一起共三個人,我在跟那些女按摩師交談中得知,他們按摩師吃的方面要扣餐費,三餐一個月扣壹仟五百元,住的部分我不知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2號卷一151 頁)準此,可知證人丙○○93年1 月至94年年底間於視障協會擔任行政人員,每月實領薪資均未達上開補助作業要點中之金額數目,至於是否扣除食宿費用則無從得知。而證人丙○○並未實領薪資,對於是否由丙○○親自在人事簽領單上簽名、蓋章則證稱:「(問:該93年度元月到3 月的人事費簽領單中,右邊的領取人簽章欄上的名字是否是由妳簽的?)答:是的。」、「(問:妳簽三次名字的時候,上面是否有記載金額及人事費簽領單的文字?)答:沒有記載金額,只有金額欄是空白的。」、「(問:該93年4 月到6 月的簽領單中,丙○○的印章是否妳親自蓋的?)答:不是。」、「(第345 頁、347 頁、93年10到12 月 第349 頁簽單上的簽名、蓋章是否為妳親自簽名、蓋章?)答:簽名、蓋章都不是我親自簽名、蓋章的。」、「問:(妳除了簽過93年1 月到3 月之外,還簽過哪幾個月?)答:352 頁94年1 月份至3 月份,這部分不是我簽名蓋章,後面的身分證字號英文部分也寫錯;353 頁與縣政府簽領單六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這部分也不是我蓋章的;355 頁94年4 月到6月 這部分也不是我蓋章的,身分證字號也有錯;357 頁領據說我有領到按摩助理人員費用六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這也不是我蓋的章。」、「(問:為何協會會有你的章?)答:當初我在那邊工作,一開始的時候乙○○有跟我說要繳交印章,作為我跟乙○○領薪水之用,這顆印章是我自己交給乙○○的,就是方才所提示93年4 月到6 月人事費簽領單所蓋的三枚「丙○○」的印章。」、「(問:被告乙○○跟你拿走該顆印章時,有無告知你要妳要用在向縣政府申請經費的文件上?)答:沒有,乙○○只跟我說要用在領薪水之用。」、「(問:妳是否知道被告有用你的名義每個月向縣政府申請二到三萬元的薪水補助?)答:不知道,我是在看到縣政府核發我的補助公文文件要打縣政府核發我的補助的公文文件要打的時候才知道這件事情,被告乙○○有用鉛筆在空白紙寫一張格式,依照那個格式和文字要我照著用電腦打上去,打完之後印出來交給乙○○,因為上面有寫要向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所以我才知道,乙○○並沒有跟我說。」、「(問:你於本署任意偵查時稱『99年3 、4 月間,被告的老公來跟我和解,當時被告老公拿了一張像乙○○筆跡的切結書,叫我抄寫,我是在抄寫時才知道被告用我的名義每月向政府申請補助的金額數目』,這段話是否屬實?)答:是的。」、「(問:當時你何原因知道的?)答:那時候他們拿一張鉛筆寫好,很像乙○○的字跡的切結書,叫我照抄一份,上面寫:『我丙○○剛到上班時,政府每月有補助二萬五千元,於93年1 月至94年12月扣除吃、住,每月實領薪資為一萬六千元,91年1 、2 、3 月申請三萬元實際補助二萬元,當時我來的時候電腦都不會,乙○○有出錢讓我去學習,學費由三萬元中扣除,95年1 月至12月政府補助一萬五千元,我當時是兼職,每月實領一萬六千元,雙方無異議同意,空口無憑,特此為證』,並且要我簽名,要寫我的姓名及住址,還有見證人戊○○,戊○○本身也是身心障礙者,戊○○後來有在那邊協助幫忙,戊○○是乙○○去找的,不是我去找的。我是因為看到切結書才知道申請補助的金額二萬五千元及一萬五千元。當時乙○○拿給我照抄的那一份用鉛筆寫的原本以及我照抄後並且簽名蓋指印的那一份原本都被乙○○先生拿回去了,乙○○的先生只有把我照抄的那一份影印一張給我,當時出面和解的只有乙○○的先生,乙○○並沒有在場。」(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2號卷0000- 000 頁、卷三71-13 頁)準此,足認被告乙○○並未告知證人丙○○渠所交付之印章,係用來向縣政府請領人事費用,亦未告知證人丙○○有向縣政府申請人事費用補助乙事,是被告乙○○辯稱其辦理本件人事費用請領情節,證人丙○○均知情並有親自於人事費簽領單上簽名、蓋章云云,即無可取。 ㈤至被告乙○○另提出95年人事費簽領單,證明證人丙○○95年度確實曾於該協會工作,並領有實際薪資一萬六千元云云,惟查,證人丙○○證稱:「(問:95年1 月到12月是否有在牛排館上班?)答:是的,有在牛排館上班」、「(問:95年1 月到12月妳有無在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上班?)答:沒有。」、「(問:這份人事費簽領單是否是由妳書寫?)答:後面的簽名是我簽的,當時95年度端午節的時候,乙○○叫我去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說要拿粽子給我,乙○○跟我說之前有簽領單部分,有東西沒有簽到,要我補簽,我沒有懷疑我就簽了,我看到上面只有寫95年度,其他的部分都是空白。」、「(問:為何妳上次審理時所稱和今日有些許差異?)答:是因為那一天端午節叫我簽的那一張上面有我的簽名,在與乙○○的先生談和解的時候,乙○○的先生說端午節簽的那一張人事費簽領單上面有些95年度並且有我的簽名,白紙黑字,這樣就是證明我95年度有在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上班,我才知道我簽的人事費簽領單是指這種情形,我在作證的時候我才會講說95年有在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上班,我是因為這樣的原因才這樣說,事實上95年度並沒有在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上班,我在94年12月就已經離職,離職當時有拿到那個月的錢,95年也沒有拿到錢,我也沒有去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工作,只有端午節被叫去簽人事費簽領單那一次有到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而且是在那一次我才知道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有更換總幹事。」(本院卷三地71頁背面)等語,足認被告乙○○身為視障協會理事長,依前所述具有向縣政府申請行政人員薪資補助費用之權限、資格,惟其竟利用擔任此等職務之機會,明知證人乙○○並未於95年間至該協會工作,而仍以協會之名義於前述時間循上開申請人事費補助之流程,致桃園縣政府承辦公務員未能發現其不實,以令被告乙○○取得上開補助款765,000 元,而其中95年所領取之165,000 元部分,是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詐取財物之不法意圖,即甚明顯。是被告乙○○提出上開95年度之人事費簽領單,乃臨訟編撰而成,要不足採。 ㈥而查被告乙○○明知證人丙○○並未於95年間擔任視障協會之行政人員,猶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人事費簽領單之行為,足使證人丙○○及桃園縣政府之權益受損,亦足妨礙桃園縣政府核發人事費補助款之正確性,且93年至94年間於人事費簽領單及簽領單上盜蓋不知情之丙○○之印章及偽簽丙○○之署名,而領有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人事費補助款,卻未核實發給證人丙○○,其所為即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節,洵可認定。至被告乙○○認證人丙○○所述不實,要求測謊,本院合議庭認證人丙○○所述較為可採,實無再送測謊之必要,爰駁回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其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甲○○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本件被告係共同「實行」犯罪,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㈡就連續犯言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先後多次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為有利。 ㈢就易科罰金言之,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係提高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犯罪事實之部分,核被告乙○○、甲○○,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由其本人或授權被告甲○○於申請補助之憑證用紙及相關文件上盜用「丁○○」印章,並偽簽丁○○之署名,其偽造印章、盜用印章文偽造申請補助之憑證用紙及相關文件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先後多次以不同申請補助之文件,向不同之政府機關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法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犯罪事實的部分,於93年至94年間未經丙○○同意,於簽領單上蓋用丙○○之印章,表示丙○○本人取得簽領單上所示之費用之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文偽造人事簽領單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先後多次以人事簽領單補助向縣政府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法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此部分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有牽連犯之關係,惟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需以被告施用詐數,使他人陷於錯誤進而處分其財產,然本件證人丙○○確於93年至94年間在視障協會擔任行政人員,縱被告乙○○確實申請每月二萬五之補助而未全數發給丙○○,亦僅為是否符合最低薪資之行政規定,難認上開情節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應認此部分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查,犯罪事實涉及95年間部分,被告乙○○明知證人丙○○未在視障協會工作,卻持丙○○之印章、偽簽丙○○之署名於人事簽領單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盜用印文偽造人事簽領單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為求順利於95年間領得桃園縣政府所補助之人事費用,分別於95年9 月20日及12月20日各以上開方法持偽造之簽領單向縣政府詐領人事費用,其時間密接、手法相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為單純一罪。公訴人雖認93 、94年間與95年間被告乙○○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成立連續犯,惟被告95年間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5年9 月20日及同年12月20日,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而無從再與93、94年間之犯行成立連續犯之關係,是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則被告乙○○所犯上開三次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即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本件係聽從被告乙○○之指示、居於被支配之角色、犯行尚輕,而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更企圖以不實之95年簽領單據掩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項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緩刑之宣告,乃係依裁判時之情狀考量,故緩刑之宣告,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須比較新、舊法。易言之,犯罪行為雖在刑法修正前,然刑法修正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行適用新法)。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警、偵、審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查被告二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月十六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等規定,均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七條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於被告甲○○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被告乙○○項下,定應執行之刑。 六、偽造之「丁○○」印章各一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如附表1 、2 、3 所示偽造之「丁○○」之署押及「丙○○」之印文、署押,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於被告乙○○項下、附表編號三部分於被告甲○○項下,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95年4 月22日、23日,以辦理「95 年 度視障者及家屬戶外心靈」(下稱成長研習營)為名向附表1 所示之桃園縣政府、桃園市公所、八德市公所等鄉鎮市公所申請補助。又以「視障家庭成員戶外身心靈音樂治療及情緒管理講座」(下稱情緒管理講座)為名,向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家庭教育中心申請獲得4 萬7 千元之補助。惟該協會於申請協助時,於活動辦畢申請核銷時,仍未敘明已有其他單位補助之情形,且實際上只辦理1 項活動,竟由被告乙○○指示及提供偽造不實之單據,交由被告甲○○以2 個不同活動名稱分向各機關辦理補助,並於申請時,向各機關訛稱活動名稱完全免費,然事實上卻向參與活動之視障者家屬收取1,000 元、1,600 元不等之費用,而認被告乙○○、甲○○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核發補助款之桃園縣政府、大溪鎮公所、楊梅鎮公所等政府機關,上開機關均函覆:於94、95年間未有不得重複向數個補助機關申請補助之規定,亦未有需於申請表格內記載已向其他機關申請補助之文字(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2卷三第5-56頁)等語,足認94、95年間並無不得重複向其他機關申請補助之明文規範,公訴人雖認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八德市公所皆規定:「同一團體一年內不得就相同內容之一般性活動,重複申請補助」,惟質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問:就起訴書所載的二個活動,就你所申報核銷的發票及收據所依據的消費事實是否均屬實或者虛偽?)答:活動我有去,那些都是事實。、「(問:情緒管理講座是不是確實由文化大學副教授王方去講課?)有去。」、「(問:情緒管理講座確實有舉辦嗎?)有舉辦,但是時間沒有如計畫書所載,有可能四個小時,縮短為二、三個小時就結束了。」、「(問:你們向各政府機關提出來的活動經費是否就是包含上開二個活動的所有經費?)答:二個活動的申請是分開申請,因為主管單位不一樣,那時候我還沒有任職。但是後來乙○○交給我的是二個活動要合併一起辦理,他是分二個申報,所以經費表是分開的。」,基此,可知視障協會所舉辦之上開成長研習營、情緒管理講座,雖合併舉辦但實為兩個活動,而就舉辦成長研習營之部分,雖分別向楊梅鎮公所及八德市公所申請補助款,然並非該當「同一團體一年內不得就相同內容之一般性活動,重複向該機關申請補助」之情形,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僅舉辦一個活動卻重複向同機關重複申請、或以一個活動重複向不同機關申請補助乙情,容有誤會。公訴人另認被告乙○○指示及提供偽造不實之單據,交由被告甲○○以2 個不同活動名稱分向各機關辦理補助,並於申請時向各機關訛稱活動名稱完全免費,然事實上卻向參與活動之視障者家屬收取1,000 元、1,600 元不等之費用乙節,惟經證人甲○○到庭證稱:「(問:當時為何你沒有懷疑既然是同一餐的帳目,為何會是一張花蓮一張宜蘭的餐廳所開立?)答:這個我曾經有懷疑,乙○○說我們是公益單位,出去的早餐跟回來的晚餐政府都沒有補助,但我們實際有去吃飯,所以她必須把發票拆開來核銷掉。」、「(問:你方才說乙○○交給你發票有重複交易場所的情形,究竟指的是發票還是收據?)答:就我記得應該都是收據,發票也有,因為一大疊很多,麗馨飯店是開發票,胖中飯店跟濱海小吃部都是開收據。」、「(問:你方才說乙○○交給你收據,你有質疑,他回答說平時多買一點不用當時就用完,如果是這樣的話,日期不就不合了嗎?)答:他就把平時買很多如水這類的東西,那我們出去的時候可能只用一半,之後我們如果在辦活動的時候就可以拿來用。」、「(問:那是否表示確實有這個消費,只是該次活動沒有用完下次再用?)答:是的。」、「(問:申請核銷的時候所附的原始憑證是否都要正本或者影本也可以?)答:要申請錢要附正本。」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雖有以多數收據申報補助款項,惟因各機關對於申請補助款項均要求收據正本,故被告乙○○將實際支出拆成多張收據核銷、申報,並非浮報或提供偽造之不實單據而向政府機關申報補助款,至向家屬收取活動報名款項之部分,經被告甲○○表示,被告乙○○提供之前之範本表示活動均需收費,且觀諸94、95年間申請補助款時,政府機關另要求視障協會之自籌款必須達活動經費之百分之二十,衡諸常情,視障協會舉辦活動應會向參加之會員收費,始與常情相符。不得以被告二人於活動文宣之撰寫上有此疏失,而遽認被告二人有詐欺政府機關及家屬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 文件名稱 │簽章或簽名次數│頁數 │人事費簽領單金額 │ ├───────┼───────┼─────────────┼─────────┤ │96年訴字第1602│ │ │ │ │號(卷二) │ │ │ │ ├───────┼───────┼─────────────┼─────────┤ │⒈93年中壢南區│ │ │ 1-3月:共9萬元 │ │ 示範按摩中心│ 3個蓋章 │P345 │ 4-6月:共9萬元 │ │ 助理人員薪資│ │ │ │ │ )(4.5.6 月薪│ │ │ │ │ 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P347 │ │ │⒉93中壢南區示│3個簽名 │ │ │ │ 範按摩中心助│3個蓋章 │ │共:75000元 │ │ 理人員薪資(7│ │ │ │ │ .8.9月薪資) │ │ │ │ │ │ │ │ │ ├───────┼───────┼─────────────┼─────────┤ │ │3個簽名 │ │ │ │⒊ 93年中壢南 │ │ │共75000元 │ │ 範按摩中心(│ │ P349 │ │ │ 人員薪資)(1│ │ │ │ │ 11.12月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⒋94年中壢南範│3個簽名 │ │ │ │ 按摩中心(人│3個蓋章 │ │ │ │ 員薪資)(1.2.│ │ P352 │共75000元 │ │ 3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⒌94年中壢南區│3個蓋章 │ P358 │共75000元 │ │ 示範按摩中心│ │ │ │ │ 助理人員薪資│ │ │ │ │ )(7.8.9 月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⒍94年中壢南區│3個蓋章 │ │45000元 │ │ 示範按摩中心│ │P361 │ │ │ 助理人員薪資│ │ │ │ │ )(10 .11.12 │ │ │ │ │ 薪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⒎ 95年中壢南 │ │P378 │30000元 │ │ 範按摩中心 │2個蓋章 │ │ │ │ 理人員薪資 │ │ │ │ │ 0.11.月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2:偽造之「丙○○」印文 ┌───────┬─────┬───────┬────────┬────────┐ │時間 │ 金額 │文件名稱 │96年訴字第1602號│ 印章數 │ │ │ │ │卷(卷二) │ │ ├───────┼─────┼───────┼────────┼────────┤ │ │ │簽領單 │353頁 │ │ │94年3月15日 │63654元 │ (94.03.15) │ │ │ │ │ │茲領到中壢南區│ │ 1 │ │ │ │按摩示範中心助│ │ │ │ │ │理人員費用新台│ │ │ │ │ │幣陸萬參仟陸佰│ │ │ │ │ │伍拾肆元整確實│ │ │ │ │ │無誤。 │ │ │ ├───────┼─────┼───────┼────────┼────────┤ │ │ │ │357頁 │ │ │94年6月8日 │63654元 │94年6月8日領據│ │ 1 │ │ │ │ │ │ │ │ │ │ │ │ │ ├───────┼─────┼───────┼────────┼────────┤ │ │ │ │359頁 │ │ │94年9月11日 │63654元 │ 簽領單 │ │ │ │ │ │ (94.09.11) │ │ 1 │ │ │ │茲領到中壢南區│ │ │ │ │ │按摩示範中心助│ │ │ │ │ │理人員費用新台│ │ │ │ │ │幣陸萬參仟陸佰│ │ │ │ │ │伍拾肆元整確實│ │ │ │ │ │無誤。 │ │ │ ├───────┼─────┼───────┼────────┼────────┤ │ │ │ 簽領單 │363頁 │ │ │94年12月1日 │45000元 │ (94.12.01) │ │ │ │ │ │茲領到中壢南區│ │ │ │ │ │按摩示範中心助│ │1 │ │ │ │理人員費用新台│ │ │ │ │ │幣肆萬伍仟元整│ │ │ │ │ │確實無誤。 │ │ │ ├───────┼─────┼───────┼────────┼────────┤ │ │ │ 簽領單 │374頁 │ │ │95年9月20日 │45000元 │ (95.9.20) │ │ │ │ │ │茲領到中壢南區│ │ │ │ │ │按摩示範中心助│ │1 │ │ │ │理人員費用新台│ │ │ │ │ │幣肆萬伍仟元整│ │ │ │ │ │確實無誤。 │ │ │ ├───────┼─────┼───────┼────────┼────────┤ │ │ │ 簽領單 │379頁 │ │ │95年12月20日 │ 30000元 │ (95.12.20) │ │ │ │ │ │茲領到中壢南區│ │ │ │ │ │按摩示範中心助│ │ 1 │ │ │ │理人員費用新台│ │ │ │ │ │幣參萬元整確實│ │ │ │ │ │無誤。 │ │ │ ├───────┼─────┼───────┼────────┼────────┤ │中壢南區示範按│ │ │356頁 │3 │ │摩中心94年4 月│ │ │ │ │ │至6 月助理人員│ │ │ │ │ │薪資 │ │ │ │ │ └───────┴─────┴───────┴────────┴────────┘ 附表3:偽造之「丁○○」印文數量 ┌──────────┬───────────┬───────────────────────────────┐ │文件名稱 │蓋章數 │ 頁數 │ ├──────────┼───────────┼───────────────────────────────┤ │社團法人桃園縣視障輔│ │ │ │導協會第三屆第三次會│ │ 大會手冊21-22頁 │ │員代表大會手冊:(社│4 │ │ │團法人桃園縣視障輔導│ │ │ │協會收支決算表,94. │ │ │ │1.1-94.12.31)、社團 │ │ │ │法人桃園縣視障輔導協│ │ │ │會收支決算表,95.1. │ │ │ │1-95.12.31) │ │ │ │ │ │ │ ├──────────┼───────────┼───────────────────────────────┤ │社團法人桃園縣視障輔│ │ │ │導協會第三屆第四次會│ │ │ │員代表大會手冊: │ │大會手冊23-24頁 │ │社團法人桃園縣視障輔│ │ │ │導協會收支決算表, │2 │ │ │95.1.1-95.12.31)、社│ │ │ │團法人桃園縣視障輔導│ │ │ │協會收支預算表、96. │ │ │ │1.1-96.12.31) │ │ │ │ │ │ │ ├──────────┼───────────┼───────────────────────────────┤ │⒈社團法人桃園縣視障│ │95他字4309號卷 │ │ 輔導協會九十五年度│共43個 │(第10頁至194頁) │ │ 「視障者及家屬戶外│ │ │ │ 心靈成長研習營」計│ │ │ │ 劃書—經費概算表。│ │ │ │⒉社團法人桃園縣視障│ │ │ │ 輔導協會九十五年度│ │ │ │ 「視障者及家屬戶外 │ │ │ │ 心靈成長研習營」計│ │ │ │ 劃書—經費概算表桃│ │ │ │ 園縣視障輔導協會九│ │ │ │ 十五年度學習家庭方│ │ │ │ 案(經費概算表)。 │ │ │ │⒊95年度桃園縣「視障│ │ │ │ 者及家屬戶外心靈成│ │ │ │ 長研習營」活動(經 │ │ │ │ 費決算表)。 │ │ │ │⒋95年度桃園縣「視障│ │ │ │ 者及家屬戶外心靈成│ │ │ │ 長研習營」活動(經 │ │ │ │ 費決算表)。 │ │ │ │⒌95年度桃園縣「視障│ │ │ │ 者及家屬戶外心靈成│ │ │ │ 長研習營」活動( 經│ │ │ │ 費總支出明細)。 │ │ │ │⒍95年度桃園縣「視障│ │ │ │ 者及家屬戶外心靈成│ │ │ │ 長研習營」活動( 經│ │ │ │ 費總支出明細)。 │ │ │ │⒎某收據。 │ │ │ │⒏桃園縣社團法人桃園│ │ │ │ 縣視障輔導協會經費│ │ │ │ 黏貼憑證用紙。 │ │ │ │⒐桃園縣社團法人桃園│ │ │ │ 縣視障輔導協會經費│ │ │ │ 黏貼憑證用紙。 │ │ │ │⒑中壢市公所粘貼憑證│ │ │ │ 用紙。 │ │ │ │⒒桃園縣社團法人桃園│ │ │ │ 縣視障輔導協會經費│ │ │ │ 黏貼憑證用紙。 │ │ │ │⒓(領據)茲收到桃園│ │ │ │ 縣政府補助本會辦 │ │ │ │ 理95年度桃園縣「 │ │ │ │ 視障者及家屬戶外 │ │ │ │ 心靈成長研習營」 │ │ │ │ 活動,新台幣貳拾 │ │ │ │ 萬元整(公庫支票乙│ │ │ │ 張) 確實無誤。 │ │ │ │⒔(領據)茲收到桃園│ │ │ │ 縣楊梅鎮公所補助 │ │ │ │ 本會辦理95年度桃 │ │ │ │ 園縣「視障者及家 │ │ │ │ 屬戶外心靈成長研 │ │ │ │ 習營」活動,新台 │ │ │ │ 幣伍仟元整( 公庫 │ │ │ │ 支 票乙張) 確實無│ │ │ │ 誤。 │ │ │ │⒕動支經費請示單 │ │ │ │⒖95年度桃園縣「視障│ │ │ │ 者及家屬戶外心靈成│ │ │ │ 長研習營」活動 │ │ │ │⒗桃園縣社團法人桃園│ │ │ │ 縣視障輔導協會經費│ │ │ │ 黏貼憑證用紙 │ │ │ ├──────────┼───────────┼───────────────────────────────┤ │96訴字第1602號(卷二)│ │ │ ├──────────┼───────────┼───────────────────────────────┤ │領據 │ │ │ │茲收到桃園縣中壢市公│1 │ │ │所補助本會辦理「95年│ │ 26頁 │ │度桃園縣視障者及家屬│ │ │ │戶外心靈成長研習營」│ │ │ │活動,新台幣壹萬元整│ │ │ │ ( 公庫支票乙張) 確 │ │ │ │ 實無誤。 │ │ │ │ │ │ │ ├──────────┼───────────┼───────────────────────────────┤ │領據 │1 │ 289頁 │ │茲收到桃園縣中壢市公│ │ │ │所補助本會辦理「95年│ │ │ │度桃園縣視障者及家屬│ │ │ │戶外心靈成長研習營」│ │ │ │活動,新台幣壹萬元整│ │ │ │ ( 公庫支票乙張) 確 │ │ │ │ 實無誤。 │ │ │ │ │ │ │ ├──────────┼───────────┼───────────────────────────────┤ │領據 │ │ 44頁 │ │茲收到桃園縣觀音鄉公│ 1 │ │ │所補助本辦理「95年度│ │ │ │桃園縣視障者及家屬戶│ │ │ │外心靈成長研習營」新│ │ │ │台幣壹萬元整( 公庫支│ │ │ │票乙張)確實無誤。 │ │ │ │ │ │ │ ├──────────┼───────────┼───────────────────────────────┤ │領據 │ │ │ │茲向貴所( 編註:桃園│1 │ 101頁 │ │市公所) 領取本會辦理│ │ │ │「95年度桃園縣視障者│ │ │ │及家屬戶外心靈成長研│ │ │ │習營」活動經費,總計│ │ │ │新台幣伍萬元整( 逕撥│ │ │ │本會帳戶)確實無誤。 │ │ │ │ │ │ │ ├──────────┼───────────┼───────────────────────────────┤ │領據 │ │ 179頁 │ │茲收到桃園縣八德市公│1 │ │ │所補助本會辦理「95年│ │ │ │度桃園縣視障者及家屬│ │ │ │戶外心靈成長研習營」│ │ │ │活動,新台幣壹萬元整│ │ │ │ ( 公庫支票乙張) 確 │ │ │ │ 實無誤。 │ │ │ │ │ │ │ ├──────────┼───────────┼───────────────────────────────┤ │領據 │ │ 192頁 │ │茲收到桃園縣平鎮市公│ │ │ │所補助本會辦理「95年│ │ │ │度桃園縣視障者及家屬│1 │ │ │戶外心靈成長研習營」│ │ │ │活動,新台幣壹萬元整│ │ │ │ ( 公庫支票乙張) 確 │ │ │ │ 實無誤。 │ │ │ │ │ │ │ ├──────────┼───────────┼───────────────────────────────┤ │⒈領據略旨:收到桃園│ │ │ │ 縣政府補助辦理95年│ │ 218頁、331頁 │ │ 度桃園縣「視障者及│ │ │ │ 家屬戶外心靈成長研│ │ │ │ 習」新台幣貳拾萬元│ │ │ │ 整。 │ │ │ │⒉領據:茲收到桃園縣│ │ │ │ 政府補助本會辦理95│ │ │ │ 年度桃園縣「視障者│3 │ │ │ 及家屬戶外心靈成長│ │ │ │ 研習營」活動,新台│ │ │ │ 幣貳拾萬元整( 公庫│ │ │ │ 支票乙張) 確實無誤│ │ │ │ 。 │ │ │ │⒊領據:茲收到桃園縣│ │ │ │ 大溪鎮公所補助本會│ │ │ │ 辦理「95年度桃園縣│ │ │ │ 視障者及家屬戶外心│ │ │ │ 靈成長研習營」活動│ │ │ │ ,新台幣伍仟元整( │ │ │ │ 公庫支票乙張) 確實│ │ │ │ 無誤。 │ │ │ ├──────────┼───────────┼───────────────────────────────┤ │ 社團法人桃園縣視障 │140 │ 28、46、103-111 、136 、156 、157 、159 、161 、179 、183 、 │ │ 輔導協會粘貼憑證用 │ │ 193 、202 、204-211 、220-230 、258-261 、264-268 、291-308 │ │ 紙 │ │ 、332頁 │ ├──────────┼───────────┼───────────────────────────────┤ │接受觀音鄉公所補助經│1 │45頁 │ │費支出憑證簿 │ │ │ ├──────────┼───────────┼───────────────────────────────┤ │95年度桃園縣「視障者│ │ │ │及家屬戶外心靈成長研│1 │60、64、235、238頁 │ │習營」活動暨九十五年│ │ │ │度「視障者及家屬戶外│ │ │ │心靈成長研習營」計畫│ │ │ │書(經費概算表) │ │ │ ├──────────┼───────────┼───────────────────────────────┤ │95年度桃園縣視障者及│1 │ │ │家屬戶外心靈成長研習│ │ │ │營辦理活動實施成果自│ │78頁 │ │行評估報告表 │ │ │ ├──────────┼───────────┼───────────────────────────────┤ │接受桃園縣龜山鄉公所│28 │ │ │補助( 委辦) 經費收支│ │ │ │結算表、經費總支出明│ │80-88頁 │ │細表 │ │ │ ├──────────┼───────────┼───────────────────────────────┤ │接受桃園市公所補助( │2 │ │ │委辦) 經費收支結算表│ │114、115頁 │ │、接受桃園市公所補助│ │ │ │經費支出憑證簿。 │ │ │ ├──────────┼───────────┼───────────────────────────────┤ │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九│2 │150、247頁 │ │十五年度學習家庭方案│ │ │ │ (經費概算表) │ │ │ ├──────────┼───────────┼───────────────────────────────┤ │桃園縣家庭教育中心粘│4 │155、256頁 │ │貼憑證用紙 │ │ │ ├──────────┼───────────┼───────────────────────────────┤ │接受桃園縣家庭教育中│4 │155頁背面、257頁 │ │心補助經費支出憑證簿│ │ │ ├──────────┼───────────┼───────────────────────────────┤ │95年度桃園縣「視障者│5 │183頁背面、203、221、212頁 │ │及家屬戶外心靈成長研│ │ │ │習營」活動( 經費總支│ │ │ │出明細) │ │ │ ├──────────┼───────────┼───────────────────────────────┤ │預算科目:助理人員薪│1 │361頁 │ │資 │ │ │ ├──────────┼───────────┼───────────────────────────────┤ │經費總支出明細表 │ │365、368、372、377頁 │ │⒈會計年度:九十五年│ │ │ │ 度補助計畫名稱:中│ │ │ │ 壢南區示範按摩中心│ │ │ │ 1 月、2 月、3 月房│ │ │ │ 租費及助理人員工作│ │ │ │ 費經費總支出明細表│ │ │ │⒉會計年度:九十五 │ │ │ │ 年度補助計畫名稱 │ │ │ │ :中壢南區示範按 │ │ │ │ 摩中心4 月、5 月 │ │ │ │ 、6 月房租費及助 │ │ │ │ 理人員工作費經費 │ │ │ │ 總支出明細表 │ │ │ │⒊會計年度:九十四年│ │ │ │ 度補助、計畫名稱:│ │ │ │ 中壢南區示範按摩中│4 │ │ │ 心4 月、5 月、6 月│ │ │ │ 房租費及助理人員工│ │ │ │ 作費經費總支出明細│ │ │ │ 表 │ │ │ │⒋會計年度:不清楚、│ │ │ │ 補助計畫名稱:中壢│ │ │ │ 南區示範按摩中心10│ │ │ │ 月、11月、12月房租│ │ │ │ 費及助理人員工作費│ │ │ │ 中壢南區示範按摩中│ │ │ │ 心助理人員薪資人事│ │ │ │ 費 │ │ │ ├──────────┼───────────┼───────────────────────────────┤ │ 中壢南區示範按摩中 │ │366、369頁 │ │ 心助理人員薪資、人 │2 │ │ │ 事費。 │ │ │ ├──────────┼───────────┼───────────────────────────────┤ │視覺障礙者就業基金補│1 │378頁 │ │助示範按摩中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