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689 號),被告乙○○、丙○○自白犯行,其2 人先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之聲請行協商程序,後又經本院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甲○○又自白犯行,其之部分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甲○○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甲○○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乙○○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孫燕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丙○○(曾於民國95年間因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95年12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及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甲○○帶同丙○○至大陸地區,由丙○○以「假結婚真來臺」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孫燕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由乙○○提供甲○○免費之機票、食宿做為報酬,並予丙○○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10萬元包含上開機票、食宿費用)作為代價,並於民國95年1 月間即由乙○○先行給付丙○○8 萬元,並言明待孫燕南進入臺灣地區後,再給付剩餘之2 萬元。嗣於95 年1月1 日先由甲○○帶同丙○○一同前往大陸上海地區,嗣於同年月4 日由丙○○佯裝與大陸地區人民孫燕南結婚,而在大陸上海市辦理公證結婚,嗣再返回臺灣,嗣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人員依法於同年5 月26日對丙○○面談時,為境管人員識破,始坦承係受潘允行之託而擔任孫燕南之人頭丈夫等情而使孫燕南無法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乙○○於本院96年3 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又其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合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又於同日之簡式審判程序依檢察官之聲請,進行審判外協商,嗣被告、公設辯護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即被告乙○○處有期徒刑6 個月,不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其並應繳納新台幣10萬元予國庫,被告丙○○處有期徒刑6 個月,不得易科罰金。然查,被告丙○○於91年1 月間涉及和大陸配偶林少雲假結婚之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偽造文書等罪(此部分詳見後述),又於95年初,再和本案大陸配偶孫燕南假結婚,故被告丙○○參與人蛇集團假結婚,本次已屬第二次,上開協商合意係處被告丙○○有期徒刑6 月,此為法定最輕刑,並未考量被告丙○○於本次係屬再犯,本院認為協商合意顯有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6 第1 項、455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96年6 月25日審理時當庭裁定駁回檢察官對於被告丙○○協商判決之聲請,並重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案關於被告丙○○之部分。再查,依起訴事實及被告丙○○、乙○○於本院之供述,被告乙○○處本件首腦之地位,公訴人與被告乙○○達成之上開協商合意,係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六月,並緩刑二年(並應繳納10萬元於國庫),故本院認為關於被告乙○○之協商合意部分,顯有不當及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6 第1 項、455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檢察官對於被告乙○○協商之聲請,並重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案關於被告乙○○之部分。至被告甲○○則於本院96年7 月9 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又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合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3 人均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丙○○95年7 月2 日警訊(本件採簡式審判程序,證人即被告丙○○該次警訊筆錄對其他2 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95年9 月27日偵訊供詞即證詞相符,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95年3 月10日訪查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海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龍潭鄉戶政事務所95年8 月2 日函及附件、入出境管理局95年7 月31日函及附件、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6 月15日函及附件、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96年7 月9 日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3 人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規定論處,即其等均犯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未遂罪。被告3 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犯行處於未遂階段,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減輕規定並無不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之。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有罰金刑,而本案就該條有上開減輕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之規定,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與最低度同加重之,而修正前刑法第68條則規定法定罰金刑僅加重最高度,是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刑法第67條之規定;又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元1 元以上,二者比較,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丙○○貪圖利得而與他人共謀非法使大陸女子來台、被告丙○○前已有1 次假結婚並假離婚後,而再為本件假結婚,其一而再甘犯國際人權、其餘被告乙○○、甲○○則分別擔任出錢、實際帶領被告丙○○赴大陸假結婚之角色、被告3 人之犯行對人權之危害性、被告丙○○於面談未通過後即將假結婚一事托出、其餘2 被告則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實施,應依法減刑之。 丙、依職權舉發犯罪: 一、被告乙○○、甲○○於95年10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在檢察官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後,依法具結,證人即被告乙○○偽稱大陸女子孫燕南確實想嫁來台灣,不是想假結婚,伊因沒時間至上海,而被告甲○○娶過上海女子,對上海較熟,所以就由甲○○陪同丙○○至上海娶孫燕南云云,證人即被告甲○○則偽稱伊帶丙○○至上海娶老婆,這次丙○○沒錢至大陸娶老婆,是乙○○先借丙○○,寫借據時伊擔任見證人,伊本次純粹是幫丙○○去大陸娶老婆,丙○○是真結婚,丙○○要娶老婆回去煮飯的云云。是檢察官應簽分該2 人偽證罪責。 二、被告丙○○、東協發工程有限公司、駿祺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部分: ⑴、被告丙○○於上開95年7 月2 日警訊時自承伊與前任大陸妻子林少雲結婚亦為假結婚,其雖於本院96年6 月25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與林少雲係真結婚,然本院當庭勘驗其95年7 月2 日警訊錄音帶,即警詢筆錄第3 頁第1 個問、第2 個答,勘驗結果如下:「員警問被告丙○○,之前和林少雲結婚,是否也是假結婚,丙○○稱,當時是壹個計程車司機介紹的,因為丙○○和林少雲結婚要公證及登記的費用,後來該計程車司機有給他這筆費用,現在這個計程車司機在北監服刑,員警問,為何該司機會入監服刑,丙○○稱,因為該司機偽造車牌,有偽造文書。」此與被告乙○○96年2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被告丙○○酒後私下向伊說,丙○○之前與大陸人結過1 次婚,是計程車司機介紹,丙○○沒有拿到錢等語相符,復與警訊筆錄相合,亦可見被告丙○○上開警訊自白確出自其之真意。再查,依卷附入出國及移民署96 年6月15日函及附件顯示,被告丙○○所娶之大陸女子林少雲自91年3 月11日入境後即未依於取得國籍前須定期出境之規定出境,至今仍滯留台灣,可見林少雲早已在台行方不明;被告丙○○於本院96年6 月25日審理時辯稱林少雲在基隆不詳地點KTV 坐檯被抓、已遣送出境云云,顯不實在。再被告丙○○於該日庭期中陳稱伊僅知林少雲被其張姓表哥誘拐,其他伊都不知道,被告丙○○又陳稱介紹伊與林少雲結婚的有2 人,1 人已死,另1 人被抓去關,被抓去關之介紹人之姓名伊不知道云云,可見其對於飄洋過海來台之妻子之在台動向完全不知,且又對於何人媒介婚姻乙節交待不清(最高法院94台上4330號判決,即以此等情狀認定該案被告假結婚),復與上開警訊所稱僅有1 計程車司機媒介云云,前後相左,則以第一次與大陸人民結婚、對大陸情況完全不知(其第2 次假結婚,仍須被告甲○○帶路始成行)之被告丙○○而言,如何得與大陸人民林少雲真結婚,事屬天方夜譚,可見被告與林少雲結婚,實為假結婚。復查,被告丙○○於本院96年6 月25日審理時自陳其中度肢障(其於本院96年8 月6 日審理時自陳73年3 月間,在工廠工做時,其左手遭鋸斷),政府每月給伊補助3000元,另自己在家做資源回收,每月可賺7 、8 千元,如此之社經地位,欲在無他人媒介之情況下,與大陸或外籍女子真結婚,豈有可能?綜上,被告丙○○91年1 月14日向戶政機關辦理其與大陸女子林少雲之結婚登記(卷附龍潭鄉戶政事務所96年7 月9 日函及附件),嗣並將林少雲引入台灣,顯然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 ⑵、①被告丙○○於93年6 月16日向本院民事庭具狀告林少雲惡意遺棄之法定離婚,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誤為判准離婚確定,業據本院核調本院民事庭93年度婚字第548 號卷宗屬實,其據而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龍潭鄉戶政事務所96年7 月9 日函及附件),顯然又另行起意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②又人蛇集團動輒唆使台灣之人頭老公在大陸或外籍女子配偶為警查獲賣淫前,即故向法院民事庭提出法定離婚訴訟,法院民事庭竟每每以被告即大陸或外籍女子配偶經合法傳喚不到庭,而依一造辯論判決原告即人頭老公勝訴,如此一來,不僅人頭老公可免去日後為檢警機關偵辦假結婚所涉之相關犯罪,檢警機關在大陸或外籍女子取得我國居留權後再查獲大陸或外籍女子賣淫時,亦無從將之遣送出境(因法院民事庭判准離婚之同時,即意味其等非假結婚,等於以法院民事庭准離婚之判決為人蛇集團之犯行背書),此為極為嚴重之司法誤判,司法院下轄各法院民事庭應亟思對策,在是類案件(即跨國婚姻之相關訴訟)應善用民事訴訟法第574 條之規定以為職權調查,以職權發現是類婚姻是否為假結婚,庶幾避免迫害國際人權之非難。 ⑶、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6年7 月11日函及附件顯示,被告丙○○於早已左手殘廢之情況下,仍於民國90年間為稅捐機關查出其在東協發工程有限公司(統編 00000000)領得192000元(此筆所得且屬漏報)、在駿祺實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領得175000元,另在金石保全股份限公司(統編00000000)領得59210 元,而被告丙○○於96年8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自承90年間僅有在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過3 、4 個月班,並無在其他公司或工廠上班,是以被告丙○○另涉幫助逃漏稅捐罪,而東協發工程有限公司、駿祺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