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王金龍(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年籍不詳之王文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7 月間,乙○○與王金龍無給付購車分期款項之意,竟共同前往臺北市○○○路○ 段南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營業所(下稱:南陽實業忠孝營業所),虛以王金龍名義訂購三陽現代MATRIX廠牌1600CC,車牌號碼為9416-DJ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雙方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九千元,並繳交頭期款三萬五千元。數日後之93年7 月14日,乙○○與王金龍再共同前往上開營業所,由王金龍提出偽造之「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委由合作並負責徵信工作之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慶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慶豐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借貸四十六萬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93年8 月15日起至98年7 月15日止,分60期,每月15日付款一萬零二百三十二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基隆市○○街108 巷133 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致慶豐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王金龍確有藉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之真意及資力而撥款,南陽實業忠孝營業所亦依約於93年7 月15日將系爭車輛交予王金龍之委託人乙○○持有。詎乙○○與王金龍取得系爭車輛後,即於同月19日,與王文傳共同將該車輛以十萬元典當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45 號1 樓 之全祥當舖,王金龍取得其中一萬一千元,乙○○取得其中三、四萬元,其餘款項則交由王文傳處理。嗣王金龍簽發用以清償分期價金之之支票票款,除第1 期(93年8 月15日)兌現外,其餘屆期提示均退票,自93年9 月15日起即未再支付,人、車亦均不知去向,致慶豐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抵押債權於94年11月15日轉讓與朝欽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巷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 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係於民國96年1 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16日甲○惟月95偵14306字第03267 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而依卷附被告乙○○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資料所示,被告之住所地業於96年1 月8 日由桃園縣龜山鄉山頂村宏德新村2 號遷至基隆市中山區○○○路65巷9 號,是本件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已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且被告雖曾於偵查中進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但其於94年5 月27日已移監至花蓮自強外役監服刑,至95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地則係在臺北市及臺北縣。是檢察官起訴時,本件被告之住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起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