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路○段九三二號二樓之「永儲股份有限公司福利社」(下稱永儲福利社)之經營權人,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而告訴人丁○○係永儲福利社之前任經營權人,現為永豐企業社負責人。被告乙○○、丙○○二人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偽刻永豐企業社及負責人丁○○之印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在上開永儲福利社內,連續持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冒用丁○○以永豐企業社之名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三張,交予至上開永儲福利社消費之人,足生損害於永豐企業社及丁○○。因認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原有之永豐企業社印章及告訴人私章各一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三紙、被告二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之後所使用之永豐企業社印章及告訴人私章各一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已同意將永豐企業社名義之收據提供其等使用,九十四年十月間,告訴人稱其將原本使用之永豐企業社印章及其私章遺失,故提供新的永豐企業社印章及告訴人之私章,借給其等,作為開立收據之用等語。經查: ㈠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指訴稱:伊原本是永儲股份有限公司外包餐飲之經營者,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由被告乙○○標得該外包餐飲之經營權,當時伊在收據上蓋用永豐企業社之印章及其個人私章後,交予被告二人使用,一直借到九十四年九月,後來他們將報支單借給其他公司報帳,伊就不借收據給他們,到了九十五年二、三月間,伊才知道被告盜刻永豐企業社印章及其本人私章,開立收據,伊有通知被告不准再使用,但被告仍然繼續使用,被告二人於依同意使用永豐企業社公司收據之期間,答應給付營業稅給伊,他們只給伊一期到九十四年九月,後續因為伊將印章收回,所以沒再向他們收營業稅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五十五頁)。 ㈢惟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就其為何自九十四年十月之後,不提供蓋用永豐企業印章及其本人私章之收據供被告二人使用部分,結證稱:其在九十四年八、九月,在蓋空白收據給被告二人使用之時,就有跟被告二人說只讓他們使用永豐企業社名義之收據到九十四年八、九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與其上開偵查中所言:係因被告二人將永豐企業社之收據借給其他公司使用,始不借收據給被告二人等語已不相符,雖告訴人嗣經本院提示其上開陳述後,改稱:除了伊已告知被告僅借用永豐企業社收據至九十四年八、九月外,伊也是因為被告二人將永豐企業社之收據借給其他公司使用,始不借收據給被告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惟仍無法提供其所謂被告二人將永豐企業社收據提供其他公司報帳之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甚至證稱:其並不知究竟是何公司取得永豐企業社之收據報帳等語(見本案卷第四十六頁),基上,告訴人表示其因被告將永豐企業社收據交給其他公司報帳,故拒絕再提供被告二人永豐企業社收據之陳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㈣其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向被告二人收取使用永豐企業社收據之相關費用部分,先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有向被告二人收過營業稅稅金五千二百二十元,並未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透過甲○○取得被告所給付之五千元,且被告二人並未交付會計費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嗣改稱:伊向被告二人收到二次五千元,五千元是包含營業稅及會計費,會計費一個月二千元,營業稅一季是二個月,應繳二千零十六元,伊有請甲○○去向被告二人拿五千元的會計費用,但不記得是九十四年或九十五年之會計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至五十一頁),又改稱:伊向被告二人收過一萬元,包括營業稅將近一萬元、會計師費用將近一萬元,但被告二人實際上只交給伊一萬元,被告二人並未特別講明是哪種費用,其中五千元係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請甲○○向被告二人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二頁),復改稱:九十四年七月被告二人開始經營福利社,伊向被告拿了五千元,九十五年一月,甲○○交給伊五千元,均是營業稅,伊知道被告二人不好過,所以沒有跟他們收會計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頁),以上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詞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前開指訴:其只向被告二人收到九十四年九月一期之營業稅,嗣因其將章收回,就沒有再向被告二人收營業稅等語相互矛盾,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此部分陳述,已難認為屬實;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後證詞雖非完全一致,惟與被告二人所提出之永儲福利社日記帳所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告訴人五千二百二十元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給付會計師費五千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互核以觀,可知告訴人因被告二人使用永豐企業社名義之收據,曾向被告二人收取至少二次五千元之費用,且第二次係在九十五年一月間,始由甲○○向被告二人取得。依告訴人上述之計算方法,營業稅二個月一季應繳二千零十六元,會計師費一個月二千元,告訴人向被告二人所收取之費用,顯然不只九十四年六月至九月之營業稅及會計師費用,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之後,應仍有同意被告二人使用永儲企業社收據之情形,否則何以告訴人直至於九十五年一月間仍向被告二人收取五千元之費用(該次係將五千元交付甲○○,以清償告訴人所欠甲○○之五千元債務),又不能確定所收此部分費用究屬九十四年或九十五年之費用?告訴人前開所稱其自九十四年十月之後,不再提供永豐企業社收據供被告二人使用云云,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之後,提供新的永豐企業社印章及其本人私章供其等開立收據等語,則非無據。㈤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得知被告二人盜刻永豐企業社印章之事,但伊基於朋友立場,並沒有對被告二人說,後來被告二人間接得知伊已知悉其等盜刻印章之事,就去告伊於永儲福利社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與其前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訴:九十五年二、三月間,伊才知道被告盜刻永豐企業社印章及伊本人私章,開立收據,伊有通知被告不准再使用,但被告仍然繼續使用等語,亦不相符,告訴人所言其發現被告二人盜刻永豐企業社印章等情,是否屬實,甚值懷疑,另審諸告訴人如確於九十五年一至三月間,已發現被告二人盜刻印章之事實,為避免損失擴大,自應立時向警方報案,何以告訴人竟遲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向警方報案?而此時點又恰為被告二人發現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侵入永儲福利社竊盜而報案之後(見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六六號判決書)?更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盜刻永豐企業社及其本人私章用以開立收據之動機,並非單純。 四、綜上論述,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自九十四年十月起盜刻永豐企業社印章及其本人私章,並用以開立永豐企業社名義之收據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難認與事實相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基礎,而被告二人辯稱:九十四年十月以後,係告訴人提供新的永豐企業社印章及其本人私章,供其等開立收據等情,則堪認有據。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既於九十四年十月之後,提供新的永豐企業社之印章及其本人私章供被告二人開立收據,已有授權被告二人之明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二人之行為自不能以刑法偽造私文書罪相繩。至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包含告訴人所提供之原永豐企業社印章及其本人私章、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以後用以開立收據之永豐企業社印章及告訴人私章、及卷附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三張等物,僅得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於九十四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以新的永豐企業社印章及告訴人私章開立收據之事實,而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惟仍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所使用之永豐企業社印章及告訴人私章係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盜刻。本院經核閱本案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罪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