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顏武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材料買賣合約書壹份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偽造「欣道營造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偽造「欣道營造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欣道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欣道公司)於93年11月11日,標得桃園縣政府觀光行銷局發包之「桃園縣沿海四鄉鎮○○○道觀音鄉○○○道工程」,隨即將該標得之工程轉包給丙○○承作,欣道公司並於93年12月3 日與丙○○簽立委託契約書,約明丙○○為進行本件營造工作,而向第三人訂約買料、雇用工人者,均不得以欣道公司名義為之,丙○○明知並未取得欣道公司之授權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故意,於93年12月15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88 號住處,以欣道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松興防火建材工程行(以下稱松興工程行)之經營人乙○○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並在其簽名後書寫「代」字以虛偽表示獲得欣道公司之授權,由丙○○代理欣道公司簽署該材料買賣合約書,再持交該合約書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欣道公司及乙○○,而於簽約後並向乙○○表示嗣後將在合約書上補齊欣道公司之印文,同時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1,400,000 元支票1 紙予乙○○作為訂金,乙○○遂對合約書上未蓋有欣道公司印文之情形不以為意,持續出貨並收受丙○○簽立之支票。詎丙○○所交付之支票自94年4 月底開始跳票,乙○○遂要求丙○○補齊合約書上欠缺之欣道公司之公司章印文,否則拒絕再出貨,丙○○因恐遭斷貨,竟於93年12月15日簽約後至94年5 月4 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刻印店內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欣道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1 枚後,旋於94年5 月4 日中午1 、2 時許,利用乙○○與其一同至桃園縣政府請款,而取得乙○○所持有之合約書之機會,在桃園縣政府某處,於乙○○所持有之合約書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欣道營造有限公司」印文2 枚,並將該合約書交還給乙○○。迄95年2 月間農曆年前,因丙○○無法清償欠款,經乙○○提出上開合約書要求欣道公司支付貨款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欣道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3年12月15日,在其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88 號住處,與證人李軒庸簽立本件材料買賣合約書,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之情事,辯稱:伊與證人李軒庸簽約時,僅在該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買方欄簽署丙○○及蓋上「丙○○」之印章,其餘合約書之文字均不是伊寫的,所以伊是以個人的名義與松興工程行簽約,並不是以欣道公司代理人名義簽約,而且伊也沒有偽刻「欣道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也沒有在合約書上偽蓋「欣道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取得本件「桃園縣沿海四鄉鎮○○○道觀音鄉○○○道工程」之承攬,係因欣道公司於93年11月11日,向桃園縣政府觀光行銷局標得上開工程,並於得標後,即將該工程轉包給被告丙○○承作,雙方並於93年12月3 日簽有委託契約書等情,業經證人即欣道公司負責人丁○○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7頁之96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並有委託契約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76頁)。而欣道公司雖將上開工程轉包給被告丙○○施作,惟欣道公司並無授權被告得以欣道公司名義向第三人簽訂買賣、僱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丁○○、及欣道公司總經理戊○○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7頁之96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60 頁之96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核與上開委託契約書第3 條所載:「乙方(丙○○)無權代理甲方(欣道公司)對外為任何行為,如有授權需以書面為準。乙方為進行本件營造工作,而向第三人訂約買材料、雇用工人者,均不得以甲方之名義為之,其因此而發生之債務及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亦與甲方無涉」等語相符。是被告丙○○雖向欣道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施作,惟欣道公司並未因此而授權被告得以欣道公司代理人名義向第三人簽訂契約,當可認定。 ㈡再被告向欣道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施作後,即於93年12月15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88 號住處,與松興工程行之經營人乙○○簽訂本件材料買賣合約書,並由被告與證人乙○○各持1 份合約書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上開合約書2 份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88、125 頁)。雖然被告辯稱:伊僅是在該合約書簽名、蓋私章,其主觀上認為是伊與松興工程行購買材料的,跟欣道公司沒有什麼關係,所以就在合約書上簽名,但不是以欣道公司代理人名義簽約云云。惟查: ⒈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本件合約書是伊於93年12月15日中午,在被告丙○○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的住處,與被告丙○○簽立的,當時被告丙○○有出示欣道公司的得標單及製造圖面給伊看,並告訴伊簽約的對象是欣道公司,且被告丙○○所簽發的單據也都是以欣道公司的代理人自居,當時簽合約書時,從合約書的立合約書人開始至第三項買賣方式,均是伊哥哥寫的,第四項付款辦法是伊寫的,隔頁的「30天」是伊哥哥寫的,最後一頁買方、賣方都是伊哥哥寫的,但是丙○○簽名、簽署日期及「代」字都是丙○○寫的,簽約當天沒有蓋欣道公司的印章,簽完後合約書就由伊與被告各保管1 份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之96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 ⒉再觀察卷附2 份合約書(本院卷第88、125 頁),該合約書除立合約書人買方簽字欄所填寫之「丙○○」、「代」、「15/12 」係同一字跡以黑色筆書寫外,其餘合約書內關於工程名稱、工程地點、賣方、買方、買賣項目、價格、數量等合約書重要事項,均是另一種字跡以藍色筆書寫,核與上揭證人乙○○證稱:該合約書除丙○○簽名、簽署日期及「代」字都是被告丙○○寫的外,其餘合約書內之文字或由其哥哥或由其本人所填寫等情,均相符合,足認本件合約書之簽立,係由證人乙○○及其哥哥填載合約書之大部分內容,而由被告於2 份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買方簽字欄部分簽名,並由被告與證人乙○○各持1 份合約書以為憑證。又檢視上開合約書之記載,其賣方記載為「松興防火建材工程行」,買方記載為「欣道營造有限公司」,雖然被告僅於合約書之立合約人買方簽字欄處簽字、蓋印,惟該合約書既載明買方為「欣道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於合約書上簽名並持有1 份合約書以為憑證,則被告自有代理欣道公司簽立該合約書之意思表示甚明。 ⒊另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證人乙○○有一次到欣道公司找丁○○,並且告訴伊,證人乙○○與欣道公司有簽訂一份買賣契約,伊即與乙○○一起到被告家裡,被告就拿出一份買賣合約書,可是該合約書裡面並沒有蓋上欣道公司之印文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之96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所持之合約書是沒有蓋上欣道公司之印文(本院卷第88頁),而卷附蓋有欣道公司印文之合約書則是證人乙○○所持有(本院卷第125 頁)。又核與卷附2 份合約書之簽名,被告持有之合約書係簽字為「丙○○代15/12 」(本院卷第89頁),而證人乙○○持有之合約書係簽字為「丙○○15/12 」(本院卷第130 頁),若該簽名「代」及「15/12 」係證人乙○○所為,則被告於收受持有合約書時,豈有不當場質疑證人乙○○為何其在簽名處後方偽簽「代」字及「15/12 」,反而於簽署日期「15/12 」後方緊接蓋上「丙○○」之私章並受收持有該合約書,是從上開合約書簽名之外觀情形觀察,足認2 份合約書之「丙○○代15/12 」、「丙○○15/12 」簽字均是被告所為。則被告既於其持有之合約書上簽名「代」字,顯有代理欣道公司簽立合約書之用意甚明。 ⒋況且,本件合約書係被告與證人乙○○親自簽立,於簽約後,被告並交付面額1,400,000元支票1紙予證人乙○○,若非被告特別表明係代理欣道公司簽立合約書,證人乙○○自應認定被告丙○○為契約當事人而於合約書載明買方當事人為被告丙○○,然而上開合約書竟另記載於簽約時未在場之欣道公司為買方當事人,顯然證人乙○○係受被告明示後始為買方當事人為欣道公司之記載,足認證人乙○○前揭證稱:簽約當時被告丙○○有出示欣道公司的得標單及製造圖面給伊看,並告訴伊簽約的對象是欣道公司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從上開證人乙○○之證述及合約書之記載形式觀察,堪認被告確有代理欣道公司與證人乙○○簽立本件合約書之情事,而被告未曾取得欣道公司授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係在未經欣道公司授權同意下,擅自以欣道公司代理人名義與證人乙○○簽立本件合約書之事實,已可認定。 ㈢再證人乙○○所持有合約書係蓋有「欣道營造有限公司」印文,被告所持有合約書並未蓋有欣道公司印文等情,有上揭合約書2 份在卷可憑,而上開合約書於簽立當時均未蓋有欣道公司印文之事實,亦為被告與證人乙○○所不爭執,且證人乙○○所持有合約書上之「欣道營造有限公司」印文,並非欣道公司之印鑑章等情,亦經證人即欣道公司行政人員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6 頁之96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並有欣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留存公司印鑑章1 份在卷可供比對(95年度發查字第439 號卷第26頁)。是本件合約書既未經欣道公司授權簽立,且證人乙○○於簽約後所持有之合約書竟出現與欣道公司所使用之公司印章不符之「欣道營造有限公司」印文,足認證人乙○○所持有合約書上之「欣道營造有限公司」印文確屬偽造無誤。而關於證人乙○○所持有合約書上之「欣道營造有限公司」印文之來由,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4年4 月底跳票後,曾對伊告知係因工程款卡在縣政府裡,只要縣政府撥款後就可以兌現,後來被告交付的支票又跳票,伊就告訴被告若不補齊合約書上所欠缺之欣道公司章或是貨款沒有清,伊就不願再出貨,後來在94年5 月4 日中午1 、2 時許,被告丙○○要去縣政府請款,伊順道將合約書交給被告,被告就與證人甲○○到桃園縣政府請款,伊當時就在桃園縣政府某科室的會客室等,被告回來將合約書交給伊時,該合約書就蓋有欣道公司的大章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之96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雖然被告一再辯稱,該「欣道營造有限公司」印文係證人乙○○為達催討債務目的而偽造,並非伊偽造的云云。然證人乙○○既持有被告簽名之合約書,即持有合法之憑證足以證明本件買賣契約存在,雖然被告是否獲得授權而得代理欣道公司簽立本件合約書,尚有疑義,然而證人乙○○在未曾見過欣道公司印鑑章情形下,豈有甘冒遭欣道公司一眼識破之風險,隨意偽刻欣道公司印章,並蓋用於合約書上,再提出該合約書向欣道公司催討債務,是證人乙○○持有合法憑證情形下,難以認定證人乙○○有何偽刻欣道公司印章之動機。反觀被告既偽稱獲得欣道公司之授權而與證人乙○○簽立上開合約書,嗣因所交付之支票未能如期兌現,而遭證人乙○○要求於合約書補齊欣道公司之印文,否則將停止供貨,則被告為如期取得工程材料情形下,確有依證人乙○○之要求而補齊合約書公司印之動機存在。是就被告與證人乙○○雙方簽立合約書及行使合約書之情形觀察,應認證人乙○○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依證人乙○○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於93年12月15日簽約後至94年5 月4 日間之某不詳時間,確有委由不知情之印店內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欣道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1 枚後,於94年5 月4 日中午1 、2 時許,在桃園縣政府某處,於證人乙○○所持有之合約書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欣道營造有限公司」印文2 枚,當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附合約書之記載情形觀察,堪認被告確有偽稱取得欣道公司授權而偽造本件合約書並行使之,其後並偽刻欣道公司章再蓋用於證人乙○○所持有之合約書上等情事,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欣道營造有限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並持以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該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次按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 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 倍後,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前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誡。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所持有之偽造材料買賣合約書1 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證人乙○○所持有之偽造材料買賣合約書1 份,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該材料買賣合約書上之偽造「欣道營造有限公司」印文2 枚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欣道營造有限公司」印章1 顆,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文 件 │件數│應沒收物 │ ├──┼─────────┼──┼──────────────────┤ │一 │被告丙○○所持有之│1 份│偽造材料買賣合約書1份 │ │ │偽造材料買賣合約書│ │ │ ├──┼─────────┼──┼──────────────────┤ │二 │證人乙○○所持有之│1 份│偽造「欣道營造有限公司」印文2 枚 │ │ │偽造材料買賣合約書│ │ │ ├──┼─────────┴──┴──────────────────┤ │三 │偽造「欣道營造有限公司」印章1 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