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度」欄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刑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如附表編號六「備註欄」所示七星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六「備註欄」所示七星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患有躁鬱症,為精神耗弱人,明知自己無多餘之財力消費,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 月初某日,前往丁○○、丙○○夫妻共同在桃園縣大園鄉○○村○○鄰○○路○ 段539 之4 號經營之「鴨霸王薑母鴨店」內點用薑母鴨1 份,使丁○○、丙○○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有支付能力,而交付薑母鴨1 份(價值新台幣—下同—3 百元),致丁○○、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 月中旬某日,前往上開「鴨霸王薑母鴨店」內點用2 道小菜,使丁○○、丙○○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有支付能力,而交付小菜2 道(價值7 百元),致丁○○、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迨乙○○食用小菜完畢後,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逕自拿取該店櫃臺上陳列之藥酒3 瓶(價值共450 元),向丁○○表示另向其姊夫收取價金後,丁○○表示不同意乙○○賒帳,乙○○隨即自其所穿長褲口袋內取出懸掛在鑰匙圈內長約10公分之折疊刀1 支,以「我是道上的兄弟」等語,恫嚇斯時在場之丙○○、丁○○,致丁○○、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而任令乙○○攜帶該藥酒3 瓶離去。 ㈢乙○○於上揭㈡所示時地,自「鴨霸王薑母鴨店」離開後,即轉往戊○○在桃園縣大園鄉○○村○○鄰○○路○ 段539 之 7 號經營之「VCD情趣用品店」內,挑選商品並詢問戊○○商品價格如何,因戊○○問乙○○有無帶錢,乙○○表示沒錢,戊○○回稱「沒有錢就不要買」等語後,乙○○即另起恐嚇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故意,將手中之安全帽摔落地面,自其身上取出上開長約10公分之折疊刀1 支,以刀指向戊○○,作勢戳刺,戊○○因此心生畏懼,立刻往後退坐在沙發上,並趁隙逃出店外,足生危害於安全。 ㈣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 月底某日,前往上開「鴨霸王薑母鴨店」點用1 瓶藥酒,使丁○○、丙○○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有支付能力,而交付藥酒1 瓶(價值150 元),致丁○○、丙○○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迨乙○○當場飲用上開藥酒完畢後,本欲自行拿取該店櫃臺上陳列之藥酒1 瓶,經丁○○出言阻止而未果後,乙○○竟另起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故意,逕自返回自己駕駛之車號LE-2565 號自小客車,取出其所有而放在車上之七星劍1 支,折返該薑母鴨店內,丙○○見狀本欲撥打電話報警,乙○○隨即以「你敢報警試試看」等言詞恫嚇丙○○,復持上開七星劍追趕丙○○,丙○○因此心生畏懼,迅即逃至店內廁所躲避後,乙○○仍接續持七星劍戳刺該廁所門扇1 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起訴),俟丙○○走出廁所後,復接續持七星劍追趕丙○○至店外他人經營之檳榔攤前,因未能追上丙○○,遂以七星劍戳刺該檳榔攤之看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起訴)洩憤等恫嚇舉動,恐嚇丙○○、丁○○,足生危害於安全。 ㈤乙○○明知已無分文,無力購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 月7 日晚上10時許,前往上開「鴨霸王薑母鴨店」內,丁○○、丙○○憚於乙○○前曾於上揭㈡、㈣所示時地分持折疊刀恐嚇取財及持七星劍恐嚇之行為,心有餘悸,而心生畏懼,不敢阻擋,而任令乙○○逕自從置物架上拿取藥酒1 瓶(價值150 元),未付費即欲離去,丁○○見狀雖出言要求乙○○付款,但乙○○不予理會,丁○○憚於丁○○之前的恐嚇舉動,而任令乙○○攜帶該藥酒1 瓶離去。 ㈥乙○○於96年2 月7 日晚間10時許前往「鴨霸王薑母鴨店」拿取藥酒1 瓶未付費即離開該店後,即步入戊○○所經營之上開「VCD 情趣用品店」內,因丙○○已事先通知戊○○勿停留店內,戊○○遂於看見乙○○走進該「VCD 情趣用品店」後,自行離開該店報警,獨留乙○○1 人在店內。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戊○○已離開,而對店內商品之持有管領力鬆脫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之LOUIS 16牌持久液1 瓶(價值1 千元)得手後,自行離開該店。嗣警方據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鄰○○街48巷4 號內查獲乙○○後,在乙○○ 身上扣得上開持久液1 瓶,及在乙○○斯時駕駛之車號LE-2565 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上開藥酒1 瓶及乙○○所有供上揭恐嚇犯罪使用之七星劍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卷附被害人戊○○、丙○○出具之贓物領據各1 紙,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證據後調查、審理在卷,又非公務員非法取得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另扣案七星劍1 支、查獲照片6 幀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係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亦得作為證據。至證人戊○○、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上開證人2 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前往「鴨霸王薑母鴨店」點用薑母鴨、小菜及藥酒之行為,及其有於96年1 月中旬前往「VCD 情趣用品店」內,因戊○○詢問其有沒有錢時,摔安全帽及拿出折疊刀之行為,而其又於96年2 月7 日進入「VCD 情趣用品店」拿取該店之持久液1 瓶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恐嚇、恐嚇取財、竊盜等犯行,辯稱:其為重度精神病患,「鴨霸王薑母鴨店」之老闆是其姊夫的好朋友,所以其先後去該店吃飯、拿取藥酒3 瓶及飲用藥酒1 瓶,均是賒帳,並非詐欺,其未持折疊刀恐嚇丁○○、丙○○,其忘記有無拿出七星劍恐嚇別人;另外,其於96年1 月中去「VCD 情趣用品店」內,沒有講任何一句話,也沒拿走商品,不知自己為何要摔安全帽及拿出刀子,戊○○很害怕就跑出去;而其於96年2 月7 日進入該店時,戊○○先跑出去了,其沒有強盜戊○○之財物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互核相符。此外,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警方查扣之七星劍1 支,即為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持以對其等恐嚇之犯罪工具等語明確,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案被告所有之七星劍1 支可佐。審酌證人丁○○、丙○○夫妻2 人僅為在上開地點一同開設薑母鴨店營業之人,其等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存在,倘非確實身受其害,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反觀被告不僅不否認其有於上揭事實欄「一、㈠、㈡前段、㈣前段」所示時地,先後前往「鴨霸王薑母鴨店」消費後均未付費之行為,倘被告確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何以其各次消費經證人丁○○拒絕賒帳後,仍未支付消費款項。又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㈡後段、㈤」所示時地,前往「鴨霸王薑母鴨店」,逕自從置物架上拿取藥酒之行為,經證人丁○○出言阻止要其付款後,被告竟不予理會,除於「一、㈡後段」所載時地取出長約10公分之折疊刀1 支,並以「我是道上的兄弟」等語恫嚇證人丁○○、丙○○外,使證人2 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而任令其攜帶藥酒離去外,另於「一、㈤」所載時地經證人丁○○阻止後,與證人丁○○發生爭吵、口角,證人丁○○、丙○○憚於被告前曾至該店分持折疊刀恐嚇取財、持七星劍恐嚇之行為,心有餘悸,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而任令被告攜帶該藥酒1 瓶離去,顯見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㈡後段、㈤」所為,亦有恐嚇證人丁○○、丙○○而予取財之行為無訛,復有警方在被告車上查扣之藥酒1 瓶可資佐證,由是足認證人丁○○、丙○○上開所為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均值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一、㈢、㈥」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審酌證人戊○○僅為在上開地點開設「VCD 情趣用品店」營業之人,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存在,倘非確實身受其害,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而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若無恐嚇證人戊○○之犯意,何以會當場摔擲安全帽,復拿出折疊刀1 支指向證人戊○○作勢戳刺,致證人戊○○感到害怕而逃出店外之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屬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行為無訛。又,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㈥」所載時地係趁證人戊○○先行離開該VCD 情趣用品後,對於店內商品之管領力鬆脫之際,趁機竊取所得之物乙節,業據證人戊○○指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警方於96年2 月7 日查獲被告後,在被告身上扣得之持久液1 瓶在卷可佐,及證人戊○○出具之贓物領據1 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處罰範疇。綜上可知證人戊○○所為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次查,被告因罹患躁鬱症而多次進入居善醫院精神病房接受治療乙節,業經被告提出居善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仍處於躁鬱症之躁症發作期,致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涉犯上揭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業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無誤,此有該院96年6 月14日北總精字第0960011139號函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於實施上揭犯行時,確係精神耗弱之人,而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0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㈡、㈣」之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云云,及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㈤、㈥」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嫌云云。惟查: ㈠就上揭事實欄「一、㈡、㈣」之部分,審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96年1 月中旬進入伊所經營之「鴨霸王薑母鴨」店內,點了2 道小菜吃,沒有點薑母鴨,吃完後被告拿了3 瓶藥酒要離開,被告又跟伊說他姊夫要付,伊不同意,被告就亮出套在鑰匙圈內長約10公分之折疊刀1 支,打開刀刃,伊本來在廚房裡面,拿刀子要衝過去,太太丙○○說不要,伊就沒有繼續動作,伊未聽到被告有無說他是道上兄弟不要報警之類的話,後來被告就走了;被告又於96年1 月底去伊店內拿了1 瓶藥酒,未付錢就要走,伊上前阻止,被告跑回車上拿出1 支七星劍回來店裡,因為被告以為丙○○要報警,便去追丙○○,丙○○躲進廁所裡,被告追上去,用七星劍刺廁所的門,廁所門破了1 個洞,伊在店前攤位炒東西,被告拿劍刺了門之後就跑出店外檳榔攤那裡,伊叫被告不要這樣子,沒有跟被告吵,被告手拿七星劍,伊當然會害怕,伊空手,怎麼敢追過去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96年1 月中旬晚上6 時許進到伊店內,點餐吃完後,自己去放酒的地方拿了3 瓶藥酒,沒有付錢就要走,伊先生丁○○上前阻止,雙方起衝突,被告有說他跟道上兄弟稱兄道弟之類的話,當時被告有拿出折疊刀,但是這次被告沒有威脅伊不能報警,否則要對店裡不利之類的話,當天伊想說被告是客人,這次應該會付錢,所以就讓被告點餐;被告第3 次到伊店內先點1 瓶酒喝完後,又拿1 瓶酒要出去,丁○○看到被告這樣做,有點生氣,就對被告說「你還沒有付錢就要走」,被告從車上拿出1 支七星劍回來,對伊與丁○○揮舞,伊嚇到了,本來打算報警,結果被告就說「你敢報警試試看」,伊很害怕就躲到廁所內,被告追過來,在廁所外用七星劍把門刺1 個洞,丁○○在外面,伊躲在廁所內一陣子,因聽到外面吵架的聲音,擔心丁○○之安危,伊便走出廁所,被告過來追伊,伊跑出店外,跑至檳榔攤附近,被告也過來追伊但沒追上,被告便用七星劍刺檳榔攤之看板,伊不知道當時被告的動作是要嚇嚇伊等還是要攻擊等語明確。核諸證人丁○○、丙○○上開證述情節觀之,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該次犯行,係先以白吃白喝方式詐取證人丁○○、丙○○販售之小菜2 道後,又拿取該店販售之藥酒3 瓶,要證人丁○○向其姊夫收款經丁○○拒絕後,始持長約10公分之折疊刀1 支恐嚇證人不得報警,證人丁○○斯時本欲持刀上前反抗,然經其妻丙○○勸阻而作罷,是以,證人丁○○、丙○○就被告該次所為恐嚇行為,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甚明,被告所取得藥酒3 瓶之財物,僅係以恐嚇取財方式犯之,其所為實與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亦係以白吃白喝方式詐取證人丁○○、丙○○販售之藥酒1 瓶後,本欲另行拿取該店販售之藥酒1 瓶,經丁○○上前阻止而未果後,始持扣案七星劍1 支以揮舞、持該七星劍追趕證人丙○○、在證人丙○○躲入廁所後,以七星劍刺戳廁所門1 次,及在證人丙○○走出廁所後,持七星劍追趕證人丙○○到薑母鴨店外他人經營之檳榔攤前,因未追上證人丙○○,而以七星劍戳刺檳榔攤之看板洩憤,證人丁○○則因害怕而未上前阻止被告,故證人丁○○、丙○○斯時尚未因被告之恐嚇行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亦未另外交付任何財物或遭被告取走財物,則被告就該次取得藥酒1 瓶後當場飲用之行為,僅係以詐欺取財方式犯之,並非基於強暴、脅迫或恐嚇方式而取得他人之物,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是以,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犯行,核與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不能論以加重強盜罪甚明。 ㈡次就上揭事實欄「一、㈤」之部分,審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進入「鴨霸王薑母鴨店」內,逕自拿取藥酒1 瓶後即行離去,丁○○上前要其付費,被告不予理會而與丁○○發生口角後,隨即攜帶藥酒離開該店,伊會害怕被告對伊做什麼事,因為被告就像不定時炸彈,常常會去鬧,有時還亮刀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第4 次進入該店時,伊因害怕而站地遠遠的,被告拿1 瓶酒後,伊有出言阻止,但伊沒有追出去,想說是一點點東西而已,伊當然不同意被告拿店裡的東西等語明確。核諸證人丁○○、丙○○上開證述情節觀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該次犯行,係逕自拿取該店販售之藥酒1 瓶,經證人丁○○出言阻止要其付費後,被告即與證人丁○○發生爭吵、口角,證人丙○○則因害怕而在被告進入店內時站地遠遠地,未上前阻擋被告,然證人丁○○、丙○○因憚於被告前曾至該店實施之持折疊刀恐嚇取財、持七星劍恐嚇之行為,而心生畏懼,始未上前阻止,而任令被告攜帶該藥酒離開等情,至堪認定。惟依證人丁○○、丙○○所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客觀上並未對於證人丁○○、丙○○之身體或自由,實施強暴、脅迫、恐嚇、藥劑、催眠術或其他相類方法,至證人丁○○、丙○○受有侵害而不能抗拒之際,而交付財物或由被告取得上開藥酒1 瓶之情形,僅因致人丁○○、丙○○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令被告取物離去,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是以,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犯行,核與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不能論以強盜罪甚明。 ㈢就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㈥」所載時地涉犯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在案,業如前述。審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96年2 月7 日晚上進去伊所經營之「VCD 情趣用品店」內,當時伊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被告未對伊做出兇狠之動作或表情,被告當天穿皮鞋,看起來蠻時髦的,伊會跑出去是因為想到被告之前到伊店內恐嚇之經驗,心裡覺得害怕,才會自行跑出店外,而伊跑出店外後,也未再往店內看被告在做什麼,斯時店內只有被告1 人在;後來警察抓到被告後,才在被告身上查獲伊店內販賣之持久液1 瓶等語明確,是以,依證人戊○○之證述觀之,被告該次進入「VCD 情趣用品店」後,僅係趁證人戊○○自行離開該店,而對店內商品之持有管領力量鬆脫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擺放之LOUIS 16牌持久液1 瓶得手後,即自行離開該店,被告斯時並未對證人戊○○施加強暴、脅迫、恐嚇、藥劑、催眠術或其他相類方法,而致證人戊○○不能抗拒後,始取得證人戊○○所有之上開財物,是以,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犯行,核與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不能論以強盜罪甚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本院不予採認。惟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㈡、㈣、㈤、㈥」所載犯行,既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及第320 條第1項 之竊盜罪,均事證明確,業如上揭理由欄「乙、貳、一」所述,本院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㈠、㈡前段、㈣前段」所載時地,先後詐得「鴨霸王薑母鴨店」所販賣之薑母鴨、小菜、藥酒等有體物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㈡後段」所載時地,另起恐嚇取財犯意,持折疊刀恐嚇丙○○、丁○○,而取得藥酒3 瓶之行為,及於上揭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基於恐嚇取財犯意,而取得藥酒1 瓶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㈢、㈣後段」所載時地,分持長約10公分之折疊刀恐嚇戊○○,及持七星劍恐嚇證人丁○○、丙○○,致上開被害人3 人均心生畏懼,至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另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㈡、㈣」所涉犯罪,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云云,及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㈤、㈥」所涉犯罪,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嫌云云,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理由欄「乙、貳、二」所述,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之。又,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之短暫時間內,接連以「你敢報警試試看」之恫嚇言詞及持七星劍追趕丙○○、以七星劍戳刺丙○○躲避之廁所門扇1 刀、俟丙○○走出廁所後,又持七星劍追趕丙○○至薑母鴨店外他人經營之檳榔攤前,因未能追上丙○○,遂以七星劍戳刺該檳榔攤之看板洩憤等舉動,接連恐嚇丙○○、丁○○之行為,時間密接,係於同一犯罪地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再,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為各次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丁○○、丙○○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46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至被告所犯上開3 次詐欺取財罪、2 次恐嚇取財罪、2 次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及1 次竊盜罪,犯罪個別,行為互殊,又非在時間極其密接之同一時空地點下所犯,是被告就上開各罪,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係精神耗弱之人,其於上開所載各件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工作賺錢,而以上揭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竊盜之方式,分別取得被害人丁○○、丙○○、戊○○所販售之財物,對上開被害人3 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復先後對上開被害人3 人施加恐嚇行為,至生危害於安全,其犯罪情節非輕,惡性甚重,併斟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陸軍高中畢業、生活狀況係已婚,育有3 名女兒,其中1 人就讀大學1 年級,另2 人就讀高中,入監前與妻子、女兒一同生活,家計由其從事建築木工賺錢負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各件犯行所科宣告刑刑度,各如附表所示)。此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案上揭犯罪,經本院量處之刑度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故本院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刑期2 分之1 。 四、末按,我國刑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刑法第56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是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即參照英、美、日、德、法瑞士、奧地利等國均無連續犯之明文,將舊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刪除,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參照)。然而,為避免行為人的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學者黃榮堅乃提出「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主張不論是基於刑罰實質負擔與刑期非等比之理由,或是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的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0.7 >0.6 >0.5 >0.4 >…)乘以宣告刑既算其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公式:S (應執行刑)=S1(第一重宣告刑)+0.7 ×S2(第二重宣告刑)+0.6 ×S3 (第三重宣告刑)+0.5 ×S2(第四重宣告刑)…】(參見 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收錄於司法院發行「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 項亦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基此,本院乃就被告所受如附表所示各次經減刑後之刑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建議對被告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云云,惟觀諸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而本件被害商家僅有被害人戊○○所經營之「VCD 情趣用品店」及被害人丁○○、丙○○經營之「鴨霸王薑母鴨店」2 者,堪認被告所為犯行,應係偶發起意之犯罪,尚難認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加以被告既經鑑定肯認其係精神耗弱之人,其於上開所載各件犯罪行為時,顯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存在,是以,本院認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促使被告知所警惕,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查被告使用扣案七星劍1 支及未扣案之折疊刀1 支,分別恐嚇被害人戊○○、丙○○、丁○○等人,業據上開被害人3 人指述明確,被告亦供陳上開折疊刀、七星劍均為其所有之物等語在卷,故扣案七星劍1 支及未扣案之折疊刀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惟折疊刀並未扣案,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折疊刀於其在嘉義養病期間已遺失等語在案,足可認該折疊刀1 支業已滅失。是以,為免執行困難,本院爰就扣案七星劍1 支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折疊刀1 支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度 │減刑後刑度 │備註 │ │號│ │ │ │ │ │ │ ├─┼───┼────────┼───────┼──────┼──────┼─────────┤ │1 │丁○○│如上揭事實欄「一│刑法第339 條第│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3 月│無 │ │ │丙○○│、㈠」所載 │1 項詐欺取財罪│ │ │ │ ├─┼───┼────────┼───────┼──────┼──────┼─────────┤ │2 │同上 │如上揭事實欄「一│同上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3 月│無 │ │ │ │、㈡」所載詐得小│ │ │ │ │ │ │ │菜2 道之部分 │ │ │ │ │ ├─┼───┼────────┼───────┼──────┼──────┼─────────┤ │3 │同上 │如上揭事實欄「一│刑法第346 條第│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 月│無 │ │ │ │、㈡」所載恐嚇取│1 項恐嚇取財罪│ │ │ │ │ │ │財藥酒3 瓶之部分│ │ │ │ │ ├─┼───┼────────┼───────┼──────┼──────┼─────────┤ │4 │戊○○│如上揭事實欄「一│刑法第305 條恐│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2月 │無 │ │ │ │、㈢」所載恐嚇危│嚇危害他人安全│ │ │ │ │ │ │害他人安全之部分│罪 │ │ │ │ ├─┼───┼────────┼───────┼──────┼──────┼─────────┤ │5 │丁○○│如上揭事實欄「一│刑法第339 條第│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3 月│無 │ │ │丙○○│、㈣」所載詐欺取│1 項詐欺取財罪│ │ │ │ │ │ │財藥酒1 瓶後飲用│ │ │ │ │ │ │ │之部分 │ │ │ │ │ ├─┼───┼────────┼───────┼──────┼──────┼─────────┤ │6 │同上 │如上揭事實欄「一│刑法第305 條恐│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2 月│扣案七星劍1支沒收 │ │ │ │、㈣」所載恐嚇危│嚇危害他人安全│ │ │ │ │ │ │害他人安全之部分│罪 │ │ │ │ ├─┼───┼────────┼───────┼──────┼──────┼─────────┤ │7 │同上 │如上揭事實欄「一│刑法第346條第1│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 月│無 │ │ │ │、㈤」所載恐嚇取│項恐嚇取財罪 │ │ │ │ │ │ │財藥酒1 瓶之部分│ │ │ │ │ ├─┼───┼────────┼───────┼──────┼──────┼─────────┤ │8 │戊○○│如上揭事實欄「一│刑法第320 條第│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3 月│無 │ │ │ │、㈥」所載竊取持│1 項竊盜罪 │ │ │ │ │ │ │久液之部分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