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踰越大門進入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37巷6 號,業經火災燒毀之「巨龍紡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巨龍公司)內,竊取甲○○所有,置於上址之馬達及白鐵管等物。其得手後欲自上址後門離開之際,為被害人甲○○察覺後,被告乙○○即迅將竊得之物丟棄逃跑,被害人則持電擊棒自後方追躡,惟被告乙○○竟為脫免逮捕,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適有巡邏員警經過該處而將乙○○制伏,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刑法第329 條、第32 8條第1 項之準強盜罪嫌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竊盜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等為其所憑。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並無進入上述巨龍公司之廠房內竊取財物,伊只是路過見該處廠房為火災燒燬,因當空軍時曾擔任消防工作,好奇而走近該廠房繞至後頭觀看,再繞出時,為被告乙○○撞見,被告不待任何言語,就持電擊棒電擊伊,伊當然逃之夭夭,旋逃至伊駕駛而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上,被告復將其玻璃打破,伊始下車欲與被告理論,但開了車門後,被告依然持電擊棒電擊伊,伊本欲持柺杖鎖防衛,但因拐杖鎖卡住拿不出來,只好空手下車抱住被告,然後兩人一起跌到路旁之水溝,嗣警察即趕至而被查獲,伊並無任何脫免逮捕及傷害之意思,伊雖造成被害人受傷,然應屬正當防衛等語。 三、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何證據其屬非法取得,且其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甲○○之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可參。而依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證人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被告、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就前開證人甲○○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㈣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現場照片12張、甲○○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物或違法採證所得,且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依法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亦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復著有判例。 五、事實認定: ㈠被告有無竊盜之犯行: ⒈關於95年10月13日上午發現被告及追捕被告之經過,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5 點多,鄰居通知伊說伊廠房那邊有小偷侵入,後來伊8 點多到現場,小偷已經跑了,伊從8 點多在現場開始守候,到10點多時,被告從工廠後門走出來,伊問被告說「你幹什麼」,被告說沒有,伊就拿電擊棒打被告,被告就跑,伊就追,被告就就跑到對面中華路那邊去,就在馬路邊被伊追到,當時被告已經坐上他的汽車準備要離開,伊就拿著電擊棒打被告的前擋風玻璃,把玻璃打破,把左邊駕駛座車門打開,把被告拖下來,接著伊等即發生扭打,扭打一陣子之後巡邏警員剛好經過,伊就跟警察說被告是小偷去偷伊的東西。當伊看到被告從工廠後門出來的時候,被告手上有無拿東西,因時間久遠,伊印象不是很清楚。(經檢察官提示95年偵字第22303 號卷第14頁第6 行警詢筆錄)被告當時從後門走出有無拿東西,應以警詢時所述「有拿個一個馬達走出來」為準,伊陳述有所不符,係因時間太久,伊記憶有所遺漏;而被告走出之門就是伊工廠之後門,亦即同上偵卷第19頁照片伊手指該處之位置;被告所拿之馬達是小馬達,係抽水用的,其所丟棄馬達之位置,並非於偵卷第21頁上方數個馬達照片之位置,被告是往後門門口附近丟。偵卷21頁上方照片之數個馬達,是伊紡織廠樓上空調過濾水用之馬達,伊在8 點多巡視的時候就發現了該批馬達散落在該處,然伊是先發現該批馬達後才看到被告從後門走出,伊並無看到被告接觸該批馬達,至於偵卷第20 頁、21頁照片中出現的白鐵管,伊亦未看到被告觸摸該等白鐵管,做完筆錄伊返回廠房,並無就被告單獨丟棄於後門附近之小馬達拍攝照片,不記得有無看到該小馬達了,嗣伊就將工廠裡面連同該小馬達,及一些有殘值的東西都賣給廢鐵商等節(詳本院96年8 月16日審理筆錄第3 至13頁),而證人甲○○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從工廠後們走出來時,伊有看見被告手上有拿小件的馬達走出來,但是被告看到伊就(把該小馬達)往旁邊丟云云(詳同上偵卷第35頁)。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及偵訊之證述可知,證人甲○○並未目睹被告曾接觸或手持偵卷第20至21頁照片中之馬達及白鐵管(嗣經記載於贓物認領保管單),故該照片中即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所記載之馬達7 具、白鐵管5 支,是否能認定係被告所竊取,即有疑義;且證人甲○○就第一時間目擊被告自其工廠後門走出手上是否有持有物品一節,本為不復記憶之證述,後據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始答稱應以警詢時所述為準,此部份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述,原已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對於證明被告確實有持一小馬達自屋內走出一事,其證明力顯屬較低;而告訴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可參。 ⒉而警員到場後之處理及蒐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傳訊之員警廖經緯到庭作證稱:當天伊是跟另一個同事擔任巡邏勤務,... 伊等看到被告倒在排水溝裡面,貼著排水溝在喘氣,被害人站著並拿著電擊棒指著被告... 接著伊就先把他們兩人帶回去所裡面釐清案情。到了所裡面,根據被害人描述,被告是從工廠後門拿著小馬達出來,被害人看到之後,被告就把馬達丟掉,然後立即跑掉。後來伊到工廠後門巡視時,沒有看到小馬達,只看到偵卷第20至21頁照片中的7 具馬達及白鐵管5 支,當時是被害人陪同伊去現場拍照,就指著偵卷第21頁之照片內之馬達說是被告偷的,小馬達在現場並無注意到... 現場的馬達都在伊拍照的那堆裏面,沒有其他的馬達在工廠後門附近。伊等認定被告所偷之偵卷第21頁照片中之馬達及白鐵,除了被害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而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面的物件,是依照被害人之指述來製作等語明確(詳同上審理筆錄第10至12頁)。故被害人甲○○所指被告所偷竊之小馬達,既未據被害人、員警事後拍照取證,員警廖經緯證述當場僅有偵卷21頁照片中的那堆馬達,並無發現其他小馬達,而被告亦否認該小馬達存在於偵卷21頁照片中,是就被告竊取被害人甲○○之巨龍公司廠房內一具小馬達之證據,除證人甲○○亦即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尚難遽以認定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甲○○指稱被告竊取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所載之馬達7 具及白鐵管5 支,更無目擊之人證詞可堪證明,被害人甲○○雖稱當日凌晨5 時許,其鄰人告知有人在該廠房行竊,惟鄰人並無指出竊賊之外貌以與被告比對,被害人甲○○又拒絕提供鄰人之年籍資料以供傳訊調查(詳同上審理筆錄第14頁), 本件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害人之指述,且認定犯罪事實須憑積極證據,被害人僅憑推測之詞認定被告竊取上開物品,顯屬速斷。綜上,就被告竊取被害人廠房內之馬達及白鐵管一事,應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有無因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及傷害犯行: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20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 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 號解釋可參,亦肯定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其強暴、脅迫之行為,應以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其要件。本件由被告供詞及被害人上開證詞可知:本件被告自巨龍公司廠房之後方走出後,陡遇被害人甲○○,被害人即直指被告為竊賊,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旋以電擊棒電擊被告身體,並追被告至自小客車上,仍不斷對該車或開門對被告電擊堪可認定。而被告先予逃避,而後因被害人窮追不捨,甚至於該車擋風玻璃遭被害人打破,被告將車門打開欲理論之際,仍遭被害人不斷電擊,當時被告主觀上自信並無不法行為,即抱住被害人,二人遂扭打一起,並跌落路邊之排水溝,後於警員到場時,被告已遭被害人制伏(證人即警員蕭維中所述可證,本院卷第36頁96年5 月24日審理筆錄)。而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已如前述,被告本非現行犯,不能遽加逮補,故就被告而言,被害人之電擊、追捕行為,自屬不法之侵害;且當時被害人既無不再電擊,或不能再加電擊之情形,則其不法之侵害,不得不謂為尚屬現在,被告將被害人抱住而扭打之行為,自屬正當防衛權之行使,而且僅造成被害人之四肢多處挫傷之輕傷,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而被害人於上開過程中一路對被告持電擊棒加以攻擊,最後甚至將被告制伏,亦無因被告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而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可言。綜上,被告之行為既屬正當防衛,自無從構成準強盜罪或傷害罪。 六、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有因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強暴及對被害人傷害之犯行,因被告客觀上難以證明有何竊盜犯行,其主觀上亦自認自己並無不法行為,綜合主客觀情狀,被告並非現行犯,不能加以逮捕,其所為自屬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權之行使,故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此部份行為亦得阻卻違法,不構成犯罪。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楊晴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