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03 號、95年度偵字第405 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緝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顧客收執聯拾肆張、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乙○○」簽名拾肆枚及「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之「約定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簽名貳枚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威廣廣告有限公司」、「甲○○」印章貳枚,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顧客收執聯拾肆張、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乙○○」簽名拾肆枚及「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之「約定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簽名貳枚、偽造之「威廣廣告有限公司」、「甲○○」印章貳枚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就下列事實二部分,未構成累犯;就下列事實三、四部分,構成累犯)。 二、丙○○與乙○○原均任職於報社之同事,其向乙○○表示有認識銀行行員,可替乙○○代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信用卡所積欠之債務,乙○○遂於92年4 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乙張及身分證影本與丙○○。丙○○於取得上開物件後,遂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首於92年5 月26日以乙○○之名義,填寫「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及「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之「約定人簽名欄」偽造乙○○之簽名2 枚後,並在聯絡人資料欄上填載其與乙○○係親屬關係,持向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52 號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中壢分行之承辦人行使,據以申辦現金卡,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6 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之MUCH現金卡乙張,足生損害於乙○○及大眾銀行。嗣丙○○又承接上開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佯以乙○○之名義至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簽名28枚(1 式2 聯,含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名及複寫至客戶收執聯之簽名),表示乙○○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請發卡銀行依約墊付消費價款,其並將依約償還發卡銀行所墊付款項之意,而連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客戶存根聯均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人員,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乙○○簽名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均陷於錯誤而給付或提供相當於該等值現金之財物或服務(價值共約8,904 元),再將客戶收執聯退還丙○○,足生損害於乙○○、各該特約商店及慶豐銀行。迨丙○○因未按期還款,致乙○○收到慶豐銀行催繳付款之通知後,始悉上情。 三、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竊盜部分且基於概括犯意,首於94年7 月16日之前不詳時間,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202號威廣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威廣公司)內,竊取威廣公司於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空白支票2 紙得手後,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不詳時間,未經威廣公司之授權,在發票人欄位上,蓋用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為之偽造威廣公司公司章及該公司負責人甲○○私章各1 枚以偽造各該印文1 枚,填載票面金額「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元整」、「156700」、發票日期「94年7 月25日」,完成支票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1 紙。復於同年8 月2 日,持上開支票向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36號中壢市○○路郵局提示,惟因該支票已經威廣公司於94年7 月20日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丙○○又承接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4年7月12日,在威廣公司前,竊取威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063- KQ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以20萬元出售與不知情之彭康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丙○○所交付之證件不齊全,彭康龍僅先交付5萬元與丙○○。嗣彭康龍 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市○○路特易購賣場購物為警查獲。 五、案經乙○○及威廣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及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甲○○、吳玉玲、蕭鎮亞及乙○○於偵訊所為之證述部分:證人甲○○、吳玉玲、蕭鎮亞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該等證人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之全貌,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證人甲○○、吳玉玲、蕭鎮亞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 得為證據。 (三)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部分: 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均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乙○○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對於乙○○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既已賦予被告對於該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以觀,證人乙○○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既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乙○○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 (四)證人彭康龍、吳玉玲、蕭鎮亞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本案證人彭康龍 、吳玉玲、蕭鎮亞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悉表明同意援用該項證據方法,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警詢之取證過程存何不法、不當或應詢時各該證人之心理有遭致外力強制、壓抑之情事,因之,以之充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彭康龍、吳玉玲、蕭鎮亞於警詢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彭康龍於偵訊所為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而為證據使用之禁止。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指於一個訴訟關係中,同列為被告之人)、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後者,檢察官如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共同被告,依法自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倘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為傳喚訊問共同被告,或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則該共同被告不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原判決認:『證人林文貽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並未先經具結後為之,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且林文貽與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規定不 得令其具結或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林文貽於偵查中之前開未經具結之供述,自不得採為證據』等語,就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訊問林文貽,其所為之陳述,逕予排除其證據能力,其採證已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7106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康龍分別於94年8月6日、94年9月2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4979號卷第41、42、49、50頁),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其 身分既非證人,而無從令其具結,惟該供述之內容得否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尚無從僅因證人彭康龍於偵查 中之供述未經具結,即逕認該供述內容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彭康龍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本諸其自由意志所為,且從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含慶豐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94年2月3日(94)消卡險字第042號函及所附之乙○○信 用卡申請書、帳單地址異動資料等、慶豐銀行93年11月25日(93)消卡險字第360號函及所附之銀行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14 張、慶豐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97年11月4日(97)消卡險字第533號函所附慶豐銀行信用卡掛失通知暨發卡紀錄 表、大眾銀行93年12月8日(93)眾金發字第2050號函、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17日函及所附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票號:AD00000 0 0 之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號:AD0000000 、AD0000000 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車牌號碼8063-KQ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丙○○售車時所留之駕照正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車輛照片2 張等件),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附此敘。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因乙○○跟我說在慶豐銀行有欠貸款,問我有無認識專門在辦理低利率貸款,所以我就介紹給乙○○,向乙○○要信用卡、身分證、在職薪資證明影本等,陪同乙○○一起去郵局以掛號方式寄聲請書到友邦銀行銀行信用卡部辦理,但是我沒有經手這張信用卡,信用卡都一直在乙○○的手上。大眾銀行現金卡是乙○○委託我寫申請表,乙○○說不會寫,不過簽名是乙○○簽的,然後卡片都是乙○○在用的,也是在乙○○那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367號卷第28頁、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57 頁、本院訴緝字卷(二)第87頁)。經查: (一)上揭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乃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乙○○同意下,擅自使用乙節,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903號卷第29、62至68、75至77頁、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49至154、156至160頁); 觀之上揭慶豐銀行信用卡於申請時,帳單地址均載明寄至告訴人乙○○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楊梅鎮員笨里7鄰 35 之3號以供核對帳單明細避免有誤植之情形,並留有其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銀行通知自身消費狀況使用,以免擔負無法承擔之債務,惟於92年4月21日, 慶豐銀行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改為「0000000000」號;於同年5 月8 日,慶豐銀行登記之帳單地址更改為「桃園縣新屋鄉○○街18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7367號卷第23頁),而桃園縣新屋鄉○○街18號為被告當時之居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為被告當時所申請,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57 頁),復有慶豐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94年2 月3 日(94)消卡險字第42號函所附之上揭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地址異動資料等附卷可查(見上開偵字第7367號卷第19至23頁),顯見告訴人乙○○所使用上開慶豐銀行之帳單地址、聯絡電話變更為被告之地址、電話一情,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帳單寄送地址及聯絡電話更改之事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問:為何證人乙○○慶豐銀行的信用卡在92年4 月21日經人申請更改持用者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另外在94年5 月8 日經人更改帳單寄送地址為桃園縣新屋鄉○○街18號你的地址,為什麼會這樣?)他說不要讓他的老婆知道他有刷那麼多錢,所以改到我的地址。」、「問:既然不讓她(指告訴人乙○○老婆)知道,改帳單地址就可以了,為什麼要改電話號碼為你的電話?)乙○○說他回去都會接那個電話,他老婆在旁邊會知道,會罵他,然後他說先改我的電話,以後再改回去。」、「(問:如果說單純怕老婆知道的話,為什麼連公司電話都要改?)我就不知道了。」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58 頁),然查,更改告訴人乙○○之慶豐銀行帳單寄送地址、電話係於92年4 月21日、同年5 月8 日,換言之,於92年4 月21日之前,告訴人乙○○之慶豐銀行帳單均寄至其本身之住處,且告訴人乙○○因積欠慶豐銀行信用卡卡債而於92 年4 月16日前某日委請被告向友邦銀行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代償信用卡債務,是於斯時,告訴人乙○○之妻應已知悉其欠款之情形,告訴人乙○○實無懼老婆知悉信用卡欠款之必要;何況,倘告訴人乙○○深怕其妻知悉刷卡金額一事為真,告訴人乙○○只須更改帳單地址寄送至任職之公司即可,甚者,告訴人於92年3 月13日以掛失信用卡為由向慶豐銀行申請補發時,自可於此時更改帳單地址,卻未為之,此有慶豐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97 年11月4 日(97)消卡險字第533 號函所附慶豐銀行信用卡掛失通知暨發卡紀錄表可佐(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73、74頁)。是以,告訴人乙○○豈須大費周章將帳單寄送地址更改為被告之居所,又向被告借用行動電話使用,甚而更改公司電話之必要,足見被告知辯解違實,非可採信,稽此益徵告訴人乙○○此部分證述為真。職是,帳單寄送地址既在告訴人乙○○不知情之情況下,改為被告之住處,聯絡電話亦改為被告之行動電話,揆此舉之目的,除不欲使告訴人得知而僅被告辯悉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詳情乙由之外,要之尋無他故。因之,倘非爾後之刷卡消費皆係被告私擅所為,此狀焉致滋生?由是堪認被告確有持卡盜刷之情事,殊為灼然,其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三)就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辦乙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問:是否知道該申請書是何人所寫的?)好像是乙○○寫的。(問:你是如何知道是乙○○寫的?)因為我當初有拿申請書給他看,也有帶他去銀行,因為領卡是要本人去領,而且銀行會核對證件。(問:0000000000這個行動電話是何人所有?)是我的。(問:為何會寫你的行動電話?)因為乙○○要辦卡這件事不想讓他哥哥及老婆知道,因為他之前辦理貸款的那些有跟他老婆吵過架。(問:0000000是何人的電話?)應該是乙○○家的電話。 (問:既然怕他哥哥及老婆知道,為何要留乙○○家的電話?)因為辦卡當時發卡很氾濫,當時乙○○有特地跟行員說不要打家裡的電話。」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44反面、145頁)。然上揭大眾銀行現金卡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而申設一節,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在大眾銀行辦過現金卡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54、155頁)。查,領取MUCH現金卡方式為現場領取,本行於客戶逾期第15日時會寄送催繳信函至客戶之通訊地址,其餘時間均以電話聯絡客戶繳款,申請該現金卡使用當時經申請人現場領取現金卡等情,有大眾銀行98年6月1日(98)重消貸(信)密發字第3984號函在卷為憑。此外,復有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可稽。而該申請書上所載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不否認,詳如前述,果若上開現金卡係告訴人乙○○所申請,縱使深怕其妻及親人知悉此事為真,既然其業已向銀行行員告知所留之家中電話予以保密,衡情銀行行員之催繳電話大都於正常上下班時間為之,即使載明告訴人乙○○自己之行動電話,其妻、兄長亦根本無法知悉或接獲銀行催繳人員之來電,告訴人乙○○焉須於申請書上留下被告之行動電話,倘被告未告知銀行之催繳來電,反而造成告訴人乙○○無法接獲銀行催收人員之電話催繳通知,查悉自身繳款情形之不利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相悖,委無足取。至證人即大眾銀行對保人員謝美華於偵訊時雖證稱:辦現金卡一定是要對方拿身分證正本,我們核對後影印,不可能是用影本來申請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903 號卷第64頁),惟證人謝美華對於是否是乙○○申請,並沒有印象,是就告訴人乙○○是否親至大眾銀行中壢分行申辦MUCH現金卡之情,仍無法證實,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你方才有提到發卡浮濫,所以可以保密,是指什麼意思?)當時發卡很多,要申請很容易,只要把資料填一填,資料沒有問題,當可以了,那時候業務員也要這個業績。」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 145 頁反面),酌以92年間,因銀行家數眾多,業務競爭激烈,現金卡發卡浮濫,造成近年來卡債風波陸續引爆,而銀行現金卡承辦業務人員為爭取辦卡業績,就未經現金卡申請人之同意下持他人證件冒名申請多殊未察覺,而提高核卡機率,俾謀取優渥之獎金收入等情事,時有所聞,是以證人謝美華之證述,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偽造威廣公司所有之票號AD0000000號支票1紙並持以向上開中壢建國路郵局提示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於上揭時地竊取威廣公司上開支票2紙,且偽造威廣公司及甲○ ○印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支票,是之前會計小姐放在桌上,請我拿去給客戶,因為之前的薪資、佣金,老闆說要給我一成,然後薪水也不是當初約定的金額,我才擅自把支票拿去開,我拿的時候,就已經有蓋章,我自己填寫金額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0、61頁),然查: (一)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威廣公司負責人甲○○ 於偵查時及證人即威廣公司出納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號卷第25、26頁、眾本院訴緝字卷第138至148頁),且 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票號AD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票號AD0000000、AD0000000號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405號卷第 11至15頁),堪信為真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威廣公司所有支票是由我處理、保管的。我是呂先生告訴我說從其朋友的手中知道有這些支票要去跟呂先生朋友借款,聽說是有人拿支票去借款,呂先生覺得很奇怪,後來發現這本支票後面少了2 張。我不曾將空白支票交給被告。我星期一上班聽到這件事情,就沒有看過被告了。而且我不可能把支票蓋好放在那裡,加上那個章,我覺得它不是原始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38、141號、142、144、148頁)。另證 人甲○○於偵查時證稱:於94年7月24日會計才發現不見 票號AD0000000、AD0000000號支票2紙,一開始我們也不 知道是被告偷的,是銀行傳真資料才知。該中華商業銀行支票之大小章不是公司所用之支票章,且其上的字是被告寫的字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函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號卷第25、26頁),互核相符。衡之一般商業交易常 態,公司開支票與客戶,必有其金額之填寫,絕無交付空白支票與客戶填寫之可能;縱確有交付空白支票與客戶之情發生,亦會蓋有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確保有效票之開立,惟經本院於96年9月26日將威廣公司之上開AD0000000號支票原本1紙及威廣公司及其負責人甲○○開戶印鑑卡 原本1份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以重疊比對、特徵 比對方法,認上開支票原本與開戶印鑑卡原本所蓋「威廣廣告有限公司」、「甲○○」印文不同,此有法務號部調查局96年10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60044355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76、77頁),益徵證人謝美惠、甲○○所述上開AD0000000號支票1紙之威廣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印文確為被告所偽造而蓋印於此無誤。是以,被告上開之辯詞,顯經驗法則相悖,足證上開支票2紙係未經威廣公司同意或授權下,被告將之竊取佔為己 有,甚而被告偽造票號AD0000000號支票1紙而持以行使,灼然至明。此外,被告任職於報社一職,不具刻印之專業,而市面上刻印店比比皆是,一般人如有刻印需求多委請刻印店為之,是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印上開印章應屬常態,亦堪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執證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認被告竊取上開支票2紙之時間為94年7月18日某時等情,惟上開期日僅為證人甲○○發現之時間(見上開偵字第405號卷第7頁),不表示即為被告竊取之時間,且證人吳玉玲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94年7月16日後即未至公司上班等語(詳如後述), 則至少在斯時前,上開支票2紙即遭被告竊取,是被告竊 取上開支票2紙之時間應為94年7月16日前之某日,併此敘明。 三、事實欄四部分: 訊之被告否認竊取威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063-KQ自用小 客車1輛之情事,辯稱:為了辦公司的業務,而開這部車子 出去到中原路那邊,而跟彭康龍車行的車子發生擦撞,彭康龍向我索賠,叫我過去他們的車行談,要我把車子留下來,叫我把錢還了之後,才要把車子還給我云云。惟查: (一)威廣公司所有之上揭車輛於94年7月間遭竊一情,業經證 人即威廣公司員工吳玉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94年)7 月16日要用該車時找不到車,問過每個人都沒有用該車,當時找不到被告,也找不到車,被告7月16日前後,什 麼都沒講就沒上班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979號卷第22、23、51頁);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車子都是給被告開,被告會開公司的車出去,然後事情發生之後,車子就不見了等號語屬實(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44頁),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車輛照 片2張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字第14979號卷第26、27、31、32頁)。 (二)又證人彭康龍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我是賣中古車的,該車經過蕭鎮亞介紹跟客戶買的,蕭鎮亞有查詢該車無違規紀錄。我和被告有簽買賣契約,對方也交駕照給我,我以20萬元買該車,但當時已晚,所以他交駕照、行照給我,我先付5萬元等語(見上開偵字第14979號卷第9、10、41、49至51頁),核與證人蕭鎮亞於警詢、偵查時證述: 開車之人「阿豐」,我不知全名,我是做中古車買賣,阿豐之前來我店裡2次,第2次來店裡阿豐跟我說急用錢,要跟我借錢,但我沒有錢借阿豐,阿豐不走,後來阿豐說要賣車,要我幫忙介紹其他車行買車,當時已經晚上8、9時,車行大部分都關門,阿豐說那裡還有一家非凡車行未關門叫我帶阿豐過去,後來彭康龍跟阿豐簽約買車,付5萬 元。阿豐之前來我店內說要賣車時,我有查訊過該車無欠稅、違規等語(見上開偵字第14979號卷第24、25、50頁 ),互核一致,並有卷附車牌號碼8 063-KQ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售車時所留之駕照正本足稽(見上開偵字第14979號卷第18、2 8、64頁),是果有被告所述與證人彭康龍發生擦撞之事故,彭康龍僅須留下被告之駕駛執照等證件或令被告簽立本票,藉以迫使被告履行賠償金額,何須簽立買賣合約,反使彭康龍必須承擔積欠被告20萬元價款之債務,殊違常理。甚者,證人蕭鎮亞與被告素昧平生,又何須甘冒偽證之險以誣指被告之可能與動機。職是,威廣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係遭被告竊取,堪已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否認犯行所為辯解,顯屬卸責畏罪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號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 條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函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 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眾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一)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金發字第之法律變更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5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號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 3、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4、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5、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 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 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2、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如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連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簽名後,將之該等簽帳單交付各該特約門市人員而行使之,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等值之財物或服務,以及以乙○○之名義,在「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上偽造之「乙○○」簽名,持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至11所 示之行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5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係冒 用告訴人乙○○之信用卡盜刷而享有各該特約商店提供之娛樂、住宿之服務,並非由該等特約商店交付財物,其行為應屬詐得利益,準此,此部分起訴之意旨均容有誤會,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密。且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三、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威廣廣告有限公司」公司章及其負責人「甲○○」私章蓋印於其所竊取之支票(票號:AD 0000000號)上以偽造各該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後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人員偽刻「威廣廣告有限公司」公司章及其負責人「甲○○」私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盜取威廣公司支票2 紙,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竊取財物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屬接續犯之性質,以一罪論。另被告先後竊取威廣公司支票2 張、自用小客車1 輛之行為,時間緊密,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乃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復被告。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竊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卻不循正途,竟利用前同事即告訴人乙○○之信任而取得告訴人乙○○上開慶豐銀行信用卡、身分證等件,連續偽造告訴人乙○○簽名及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並藉此詐欺取得財物,並偽造告訴人乙○○簽名申辦現金卡預借現金,致其損失高達6 萬餘元,復藉職務之便,竊取公司自用小客車及支票並予以偽造行使,圖謀獲取不法利益,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其餘各罪均飾詞否認,不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年顯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雖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因逃匿無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2月27日發布通緝,經警於94年12月29日緝獲到案;另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無蹤,本院於95年9 月22 日 發佈通緝,經警於96年5 月29日緝獲到案,然均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發布通緝並緝獲到案,自無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據以處罰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犯罪行為固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緝獲到案。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受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之宣判,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附此陳明。末查,刑法第51條第5 款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經修正,將上限由原定之「不得逾二十年」修正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惟依被告所犯2 罪之宣告刑及經減得之刑定執行刑結果,不致逾20年,是以此部分之修正對其核無有利、不利之別,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乙○○」簽名之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共14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簽名已隨之沒收在內,不另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因已交與特約商店而非被告所有,固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乙○○」之簽名共1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在「大眾銀行MUCH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之「約定人欄」上偽造「乙○○」簽名各1枚,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偽造之署名共計17枚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偽造「威廣廣告有限公司」、「甲○○」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1張,為 被告所偽造之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威廣廣告有限公司」、「甲○○」印文業隨上開支票一併沒收,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刑法第205條、刑法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汪曉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卡別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號│ │ │ │ │ ├─┼─────┼──────┼─────┼───────┤ │1 │慶豐銀行信│92年7月19日 │威尼斯影城│599元 │ │ │用卡 │ │ │ │ │ │ │ │ │ │ ├─┼─────┼──────┼─────┼───────┤ │2 │慶豐銀行信│92年7月25日 │亞東加油站│300元 │ │ │用卡 │ │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3 │慶豐銀行信│92年9月26日 │威尼斯影城│599元 │ │ │用卡 │ │ │ │ │ │ │ │ │ │ ├─┼─────┼──────┼─────┼───────┤ │4 │慶豐銀行信│92年9月26日 │亞東加油站│500元 │ │ │用卡 │ │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5 │慶豐銀行信│92年9月27日 │威尼斯影城│599元 │ │ │用卡 │ │ │ │ │ │ │ │ │ │ ├─┼─────┼──────┼─────┼───────┤ │6 │慶豐銀行信│92年10月1日 │蓮園旅館 │380元 │ │ │用卡 │ │ │ │ │ │ │ │ │ │ ├─┼─────┼──────┼─────┼───────┤ │7 │慶豐銀行信│92年10月1日 │蓮園旅館 │2100元 │ │ │用卡 │ │ │ │ │ │ │ │ │ │ ├─┼─────┼──────┼─────┼───────┤ │8 │慶豐銀行信│92年12月5日 │威尼斯影城│530元 │ │ │用卡 │ │ │ │ │ │ │ │ │ │ ├─┼─────┼──────┼─────┼───────┤ │9 │慶豐銀行信│92年12月12日│威尼斯影城│599元 │ │ │用卡 │ │ │ │ │ │ │ │ │ │ ├─┼─────┼──────┼─────┼───────┤ │10│慶豐銀行信│92年12月17日│威尼斯影城│599元 │ │ │用卡 │ │ │ │ │ │ │ │ │ │ ├─┼─────┼──────┼─────┼───────┤ │11│慶豐銀行信│92年12月18日│威尼斯影城│599元 │ │ │用卡 │ │ │ │ │ │ │ │ │ │ ├─┼─────┼──────┼─────┼───────┤ │12│慶豐銀行信│92年12月25日│雅苑企業社│500元 │ │ │用卡 │ │ │ │ │ │ │ │ │ │ ├─┼─────┼──────┼─────┼───────┤ │13│慶豐銀行信│92年12月29日│亞東加油站│500元 │ │ │用卡 │ │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14│慶豐銀行信│92年12月29日│加得滿股份│300元(起訴書 │ │ │用卡 │ │有限公司 │附表誤載為500 │ │ │ │ │ │元) │ └─┴─────┴──────┴─────┴───────┘ 附表二: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票據號碼 │付款人 │ │號│ │ │幣) │ │ │ ├─┼────┼──────┼─────┼───────┼─────┤ │1 │威廣廣告│空白 │空白 │AD0000000 │中華銀行桃│ │ │有限公司│ │ │ │園分行 │ │ │甲○○ │ │ │ │ │ ├─┼────┼──────┼─────┼───────┼─────┤ │2 │威廣廣告│94年7月25日 │156,700元 │AD0000000 │中華銀行桃│ │ │有限公司│ │ │ │園分行 │ │ │甲○○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