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1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6 月25日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7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70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甲○○、乙○○、丙○○均知悉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 ○ 段693號2樓之「名家電子遊戲場」,為公眾得出入而可兌換金錢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詎仍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7 某時日進入該店,而與該店經營者林家和、現場負責人徐建義、員工陳酉財、何佳燕、陳毓謹、林佳諺、吳曉珞、劉素芳、謝宜廷、陳明珠、呂筱玲(林家和等11人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及徐巧庭(徐巧庭所犯賭博罪,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賭博之行為。渠等賭博方法為,賭客入場時以一比一之比例,在選定之機臺開分後,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臺之遊戲規則,均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俟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徐建義等員工洗分,前來處理之員工則視機臺上分數,換算現金交與賭客。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經警據報前往該店搜索,除查獲甲○○、乙○○、丙○○及該店林家和等11人外,另當場查獲賭客陳永彰、林世忠、林建宏、林玉芳、王作霖、康添益、王森本、魏聰明、李新國、游慶宗、何梅香、卓柏名、鄭金謀、楊錫光、劉金生、林秀貞、吳樵、永進芳、游森煌、袁志愷、簡理維、高睿成、葉錦益、陳瑞臨、陳興龍、簡春長、蘇文宏、廖春成、李福昌、曾欽奇、袁金萬、黃堅豪、蔡永祥、陳天澤、廖仁保、陳金松、袁祥峻、林明燦、許銀忠、鄭進豊、吳錫鎮、丘安文(陳永彰等42人所涉賭博案件,已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7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簡傳勝、王方文、鄭博文、林金烽(簡傳勝等4 人所犯賭博罪,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電子遊戲機「歡樂天下」1 臺(含主機1臺、分機20臺、螢幕16臺)、「百家樂」1臺(含主機1臺、分機16臺、螢幕21臺)、「八人跑馬」1臺、「六人賓果」1臺、「滿天星7PK」64臺,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4萬9,255元、會員名冊6本、跑馬開分表 5張、中獎紀錄418張、百家樂換獎時間表1本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甲○○、乙○○、丙○○對檢察官所提渠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渠等自由意志,是被告等人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等人對檢察官所提證人即「名家電子遊戲場」經營者林家和、現場負責人徐建義、員工陳酉財、何佳燕、陳毓謹、林佳諺、吳曉珞、劉素芳、謝宜廷、陳明珠、呂筱玲、徐巧庭,及賭客簡傳勝、王方文、鄭博文、林金烽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亦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案查獲照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歡樂天下」1 臺(含主機1臺、分機20臺、螢幕16臺)、「百家樂」1臺(含主機1臺、分機16臺、螢幕21臺)、「八人跑馬」1臺、「六人賓果」1臺、「滿天星7PK 」64臺,及賭資54萬9,255元、會員名冊6本、跑馬開分表5張、中獎紀錄418 張、百家樂換獎時間表1 本等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等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無意見,是堪認皆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丙○○固坦承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而「名家電子遊戲場」經營者林家和等人確有與賭客簡傳勝等人賭博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本案賭博犯行。被告甲○○、乙○○辯稱:該店於廣告時皆強調為政府發給執照之合法業者,且為開放式場所,復屬純娛樂性質,渠等確實沒有賭博云云。另被告丙○○則以:伊之前雖曾前往該店把玩,但無兌換獎金,當日剛到旋為警喝令坐下而遭查獲云云置辯。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名家電子遊戲場」經營者林家和、現場負責人徐建義、員工陳酉財、何佳燕、陳毓謹、林佳諺、吳曉珞、劉素芳、謝宜廷、陳明珠、呂筱玲、徐巧庭,及賭客簡傳勝、王方文、鄭博文、林金烽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綦詳,復有查獲照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歡樂天下」1臺(含主機1臺、分機20臺、螢幕16臺)、「百家樂」1臺(含主機1臺、分機16臺、螢幕21臺)、「八人跑馬」1臺、「六人賓果」1臺、「滿天星7PK 」64臺,及賭資54萬9,255元、會員名冊6本、跑馬開分表5張、中獎紀錄418張、百家樂換獎時間表1本等物可稽,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等人雖執前詞置辯,然而,稽之本案查獲照片,「名家電子遊戲場」設有身分證查驗檯,該櫃臺與相鄰之儲藏室間,更有一小孔可自內遞送現金等財物,衡諸常情,苟為單純娛樂之電子遊樂場,店家不可能對光臨之客人當場核對身分證件、製作會員名冊,理當來者不拒,況被告甲○○、乙○○、丙○○分別為30至40餘歲不等之成年男子,當日所查獲之其餘賭客,亦為30至60餘歲不等之成年人,實難有誤認為未滿18歲人之可能,若非為免為警查緝渠等與店內不特定人兌換現金之情,何須查驗客人身份,且因之設立多重檢查手段,其用以規避賭博查緝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等人進入該店,自得合理懷疑為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再者,參以該店擺放之電子遊戲機為「歡樂天下」、「百家樂」、「八人跑馬」、「六人賓果」各1臺,與「滿天星7PK」64臺,其玩法完全係隨機按扭或選擇號碼後,藉店內事先設定之機率決定輸贏,玩法單調呆版,有別於具有聲光、動作及影音效果需動腦靈活操縱可刺激感官之益智娛樂電子遊戲機,若長期把玩而無誘因勢必平淡乏味,無法令玩者駐足忘歸;況依一般社會經驗,以此類按鈕、選號把玩之方式,客人押注把玩至開完牌為止,只需數10秒的時間,換算每位客人以500 元所開之500 分,不到10分鐘之內即可能輸完,並非藉此欲消磨時間,若客人把玩之分數,累積到最後皆須作廢,客人焉需花費金錢只做單純的分數累積,除非有換分洗錢之誘因存在,何以高朋滿座,顯然有賭博之情事存在,準此,被告等人均為30至40餘歲之成年男子,社會經驗豐富,豈有不知之理,而甘花費時間及大筆金錢為此乏味遊戲,孰能相信?甚而,該店復不惜成本雇用10餘名員工負責開分、洗分,更提供免費之餐點、飲料及香菸以吸引客人前來消費,顯見該機檯分數存有相當意義,其目的無非藉以機檯對賭方式從中獲利,被告等人當得識其屬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殆無疑義。此外,被告甲○○、乙○○均坦承查獲當日有把玩「滿天星7PK 」編號C28號、C30號機檯之事實,而被告丙○○亦供稱:伊正要把玩百家樂9 號檯,先以500元開分,且機檯內已有3,000分乙情,是堪認有賭博行為之實行,且賭博罪之成立不以事後對賭是否獲利、換得金錢為必要,渠等僅以此諉稱無賭博行為之存在,顯不足採。是被告等人所辯不知為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且無賭博行為等節,均屬無據,委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業據證人林家和等人證述明確,復有上述事證可佐,經綜合判斷已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堪認被告等人均有賭博之事實,至為灼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丙○○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原審本於同上事證,認被告等人賭博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5,000 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認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歡樂天下」1臺(含主機1臺、分機20臺、螢幕16臺)、「百家樂」1臺(含主機1臺、分機16臺、螢幕21臺)、「八人跑馬」1臺、「六人賓果」1臺、「滿天星7PK 」64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54萬9,255 元,則為賭檯上(機具內)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等人仍執前詞提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