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268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188 號),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七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業曳引車司機,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1月14日上午,駕駛德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KJ-009號營業曳引車由新屋方向往桃園縣楊梅鎮○○路○段行駛,而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途經 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與幼一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 ,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之內側車道正待綠燈亮起後擬 右轉進入桃園縣楊梅鎮○○路之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情況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號NYE-370號重型機車從新屋方向 往桃園縣楊梅鎮○○路○段,行駛於甲○○所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旁之外側車道上見號誌變為綠燈欲直行通過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由於甲○○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逕自由內側車道直接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並於車頭剛轉過去幼一路而車身猶在幼獅路2段內 側車道上時,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輪乃與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車頭右後輪發生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腓骨上端骨折、小腿挫傷之傷害。又甲○○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依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游正州承認駕車發生前揭車禍,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後引之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以及天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使用,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為證據。至於後述現場查獲照片8張及路況照片6張,因係以機械拍攝製作,並非人之供述,並不生傳聞證據排除之問題,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非法取得,或係偽造、變造而來,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7年11月14日上午,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途經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與幼一路設有燈光號 誌之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桃園縣楊梅鎮○○路之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相撞,惟辯稱:我沒有過失,我已經轉彎了,沒有辦法讓後面的來車先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途經桃園縣楊梅鎮○○路○段與幼一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桃園縣楊梅鎮○○路之際,因被告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逕自內側車道直接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並於車頭剛轉過去幼一路而車身猶在幼獅路2 段內側車道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輪發生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腓骨上端骨折、小腿挫傷之傷害,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證歷歷(見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14、15頁、97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張、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17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途經本案事發路口欲右轉時,自負有上項注意義務,抑且,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存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憑,況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四周有多處死角非後照鏡所能觀看,本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其未於上開交岔路口前30公尺換入外側車道而直接由內側之快車道右轉,即表示其已自信可確切掌握告訴人騎承機車沿該車道上一路無停直行前來之路況,且據此採行必要之避讓措施俾防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竟搶先右轉致生本案車禍,其有過失極明。再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轉彎車駕駛人所負之絕對注意義務,旨在避免轉彎車因搶進路口致滋生對直行車之危害,進言之,即轉彎車擬進入路口之前,應依與直行車之距離、相對速度、轉彎之行距、轉彎動線順暢或壅塞、需耗時間等因素,善估是否能在安全無虞之情況完成轉彎方得為之,否則,若缺此確信,轉彎車即應避讓,殊與何向車輛進入路口之先後、所生碰撞之主、被動等情迥然無涉。準此,被告既係未完成轉彎之際發生車禍,顯有違前揭注意義務之內涵,當難辭過失之咎,即便其辯稱係先進入路口右轉,係遭告訴人騎車撞擊等語屬實,猶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致受有如上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業務過失駕車行為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職業曳引車司機,有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照及車號KJ-009號營業曳引車行車執照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4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肇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人之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游正州承認駕車肇事,而不逃避受裁判,業據本院傳喚承辦警員游正州到庭結證明確,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承認為肇事者,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無前科、被告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此次犯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犯罪後態度、曾安排調解程序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以其無過失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認被告駕車行駛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劃有內、外側車道之道路乙節,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詢結果認:該路段未劃有快、慢車道分道線,有該局97年11欲日楊警分交字第0978032598號函所附照片6張可查,是此 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憑,且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表示:只要賠償我6 萬元,我就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汪曉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