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8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儒祥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8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儒祥通運有限公司(下簡稱「儒祥公司」)所有之車號IS-1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43-KK 號營業半拖車,下總稱「上開車輛」),於民國97年4 月29日晚間8 時40分許,由司機乙○○駕駛,在台三線公路79.5公里處,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警員當場舉發「裝載泥砂磚塊,其專用車輛未合於規定,(登檢高度73,經會同司機丈量為77)」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 萬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駕駛人乙○○隨即與警員至附近過磅,該車過磅重量符合標準值;當天丈量高度超出標準高度係因車斗兩側上方加裝角鐵保護車體,並未違法等語。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定有明文。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貨廂容積合於規定並已依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再按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7 條亦有明文。末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儒祥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為警舉發「裝載泥砂磚塊,專用車輛未合於規定(登檢高度73,經會同司機丈量為77)」之違規,除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證稱:當日見上開車輛車斗上加一塊角鐵,經丈量高度內框高為77公分,不符行車執照上73公分之檢驗高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且經證人即當日會同丈量之司機乙○○證述:當日丈量高度為77公分,車斗上有加上電焊燒死之角鐵,加裝角鐵是為了保護車斗並防止砂石掉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證人甲○○、乙○○當庭於照片上繪製測量上開車輛車斗內框高77公分之位置無訛(見本院卷第13、38頁),復有新竹縣警察局97年4 月29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8 月1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9-10頁)、照片6 張等(見本院卷第13-15 頁)在卷可稽。而上開車輛為砂石專用車,且貨廂內框登檢高度為73公分,有上開車輛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0頁)。上開車輛既為砂石專用車,揆諸前揭規定,其容積業經檢驗查核合於規定,並於行車執照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該車輛之使用即應合於規定。至上開車輛加裝角鐵之目的為何,過磅重量是否合於規定,均與查獲之違規事實無關。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有「裝載泥砂磚塊,專用車輛未合於規定(登檢高度73,經會同司機丈量為77公分)」之違規,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