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59號97年度交聲字第1460號97年度交聲字第146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2年2 月26日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53-C00000000、53-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張富民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銀元)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而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 元罰鍰」,分別經本件異議人行為時即89年12月5 日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89年12月5 日凌晨1 時41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LLZ-203 號重型機車而未戴安全帽,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集成路口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攔停後,並因同時測得異議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及其於上述駕駛行為時,僅考取普通大貨車駕照(有效日期92年1 月13日),尚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經警當場分別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C00000000 、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其「無駕照騎重機車(禁駛)」、「酒後騎重機車經測試0.42mg/l,不合格(禁駛)」及「未戴安全帽(責改)」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2年2 月26日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1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1條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53-C00000000、53-C00000000號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持汽車駕照,駕駛重機車」、「酒精濃度過量者禁止駕駛」及「機車駕駛人或附座人未戴安全帽」而分別裁處罰鍰3,600 元、12,000 元 及500 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之處分在案。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從未收到本件舉發違規通知書及裁決書,況舉發違規通知書上所載之違規車輛車牌號碼並非伊所有,伊與該車輛之車主並不相識,又伊身分證件曾經2 度遺失,有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該違規應係遭人冒用證件所致,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五、經查: 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別定有明文。再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前段、第110 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67條、第89條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因贓物案件,於90年12月16日起即入監服刑,迄97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於92年3 月5 日將上開裁決書向異議人戶籍地址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甲○○既在監所服刑,原處分機關就裁決書之送達自應依法囑託監所長官為之,是系爭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乃已違背法律賦予異議人程序保障權之規定,因裁決書送達不合法,故自無超過異議期間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查有關異議人身分證件曾2 度遺失,並分別於87年9 月4 日、88年5 月12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一節,此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6 日以桃戶字第0970009627號函附卷可參,是異議人甲○○辯稱,遭人冒用身分證件之情,顯非無據。再查,有關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車輛車號LLZ-203 ,該車於87年6 月份出廠後,於92年6 月5 日由原車主乙○○過戶予明鋐機車行,嗣於96年2 月9 日復由明鋐機車行過戶予周樹森,而該車於本件遭舉發之89年12月5 日仍屬乙○○所有,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7年10月7 日以竹監壢字第0970021267號函檢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資料可資為佐,異議人甲○○辯稱,違規車輛並非伊所有之情,並非無憑,另細究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駕駛人姓名分別載為「張富民」、「甲○○」,倘若當日確實為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而違規遭警攔舉製單,警員於製單並填載姓名欄位有前述之不一致,異議人何以未當場表示錯誤,益徵當時駕駛者應非異議人之情。 ㈢綜上各節,本院認依卷存證據,確不能排除異議人所辯其未有前開違規行為,本案應係他人冒用其身分資料之可能性,原處分機關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確信異議人即為本件之違規人,依罪證有疑,採利於受處分人之原則,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遽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連 雅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尹 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