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65號97年度交聲字第1468號97年度交聲字第1469號原處分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民國97年8 月19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之原處分均撤銷。 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於大興西路三段上違規擺設「皇樓檳榔攤」(現更名為「嘉義傳統檳榔攤」),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舉發「違規設攤販賣檳榔」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檳榔攤係在私人土地所搭建之房屋,屬「不動產」,非屬「動產」之攤位,且檳榔攤位於道路旁人行道內,非於道路上,難謂妨害交通,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保護交通順暢之旨等語。 三、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擺設之檳榔攤地點,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段旁私人土地上,該處並非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證述:檳榔攤位於紅磚人行道後面的土地,並未佔用人行道等語明確,復有現場照片2 張存卷可佐。是以,本件異議人擺設之檳榔攤地點並非道路,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之處罰要件不符。因此,本件執勤員警顯係誤會致舉發錯誤。 五、至證人乙○○證稱該檳榔攤招牌有在紅磚人行道上面等語,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攤販擺設於道路上影響往來交通安全,而依卷附之照片,該檳榔攤之招牌係懸掛半空之中,並不影響車輛行人之往來,自難據此認其符合上開規範之要件。另證人乙○○復稱該檳榔攤買賣交付之行為佔用慢車道而影響車流,然此行為亦與在道路擺設攤位有間。如認異議人招牌之設置或在道路買賣交易有違反其他行政規範,自應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而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予以論處。 六、綜上,本件異議人既非在道路上擺設攤位,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上情,遽依舉發機關之移送即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尚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附表: ┌──┬──────┬────┬───────┬───────┬──────┬─────┬─────┬───────┬─────┐ │編號│裁決日期 │受處分人│裁決書字號 │舉發單位/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原舉發裁處│原舉發裁處之違│裁處金額 │ │ │ │ │ │違規單號 │(年月日時)│ │之違規事實│規法條 │(新臺幣)│ ├──┼──────┼────┼───────┼───────┼──────┼─────┼─────┼───────┼─────┤ │1 │97年8月19日 │丙○○ │97桃警分交裁字│桃警局交字第 │97年4 月2 日│桃園市大興│違規設攤販│道路交通管理處│1,500元 │ │ │ │ │第02578號 │DB0000000號 │19時35分 │西路三段 │賣檳榔 │罰條例第82 條 │ │ │ │ │ │ │ │ │ │ │第1 項第10 款 │ │ ├──┼──────┼────┼───────┼───────┼──────┼─────┼─────┼───────┼─────┤ │2 │97年8月19日 │丙○○ │97桃警分交裁字│桃警局交字第 │97年4 月7 日│桃園市大興│違規設攤販│道路交通管理處│1,500元 │ │ │ │ │第02579號 │DB0000000號 │16時10分 │西路三段 │賣檳榔 │罰條例第82 條 │ │ │ │ │ │ │ │ │ │ │第1 項第10 款 │ │ ├──┼──────┼────┼───────┼───────┼──────┼─────┼─────┼───────┼─────┤ │3 │97年8月19日 │丙○○ │97桃警分交裁字│桃警局交字第 │97年4 月8 日│桃園市大興│違規設攤販│道路交通管理處│1,500元 │ │ │ │ │第02580號 │DB0000000號 │20時10分 │西路三段 │賣檳榔 │罰條例第82 條 │ │ │ │ │ │ │ │ │ │ │第1 項第10 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