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章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2 月22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章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玖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章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徐達雲所駕駛之車號990-G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6年12月22日5 時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口,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為警攔查後據以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 萬6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對於汽車超重均有處罰規定,然該條例第29條之第2 第1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汽車超載之一般規定,但載運貨物若屬整體物不可分割,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時,自應以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 000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又同條第2 項規定:「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再依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又同條第3 項則規定:「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 四、經查: (一)本件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鋼構箱樑一根,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有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鋼構箱樑照片二張可稽(見本院卷第5 、25、26頁),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載運之鋼構箱樑超重21.04 公噸(該車核重35公噸、總重56.04 公噸),且未申請臨時通行證等情,亦有汽車車籍查詢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本件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載運不可分割之整體物鋼構箱樑一根導致超重一節,洵可確定。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9條之2 第1 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有處罰之規定,然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但載運之貨物若屬整體物不可分割,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時,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許可,但須經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觀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從而,本件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鋼構箱樑一根,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甚明。 (三)原處分意旨雖認本件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屬二種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規定分別裁處,並提出交通部91年8 月30 日 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為據。然單一之違規行為,縱有符合數個處罰規定,亦難導出應分別裁處之結論,故上開交通部函釋之內容,純由行政機關之角度立論,忽視人民之利益,尚難為本院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所載運之物為鋼構箱樑一根,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2 款、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7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本件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臨時通行證之違規情事,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