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2 日
- 當事人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綠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被告兼上列 被告代表人 庚○○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戊○○ 男 53歲 身分證統一 住桃園縣大 居臺北縣鶯 號3樓 被 告 丙○○ 男 41歲 身分證統一 居新竹市○ 上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賴彌鼎律師 被 告 甲○○ 男 43歲 身分證統一 住新竹市○ 上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綠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甲○○均無罪。 事 實 一、庚○○係綠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綠太公司)之負責人,戊○○則係綠太公司員工,綠太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向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廣輝公司)承包該公司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一號(位於龍潭科學園區內)所進行之「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LINEⅢ廢水站新建工程」,庚○○因此指派戊○○擔任工地主任至現場監工;庚○○與綠太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就上開承攬工作範圍,為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雇主,庚○○並與戊○○同為從事上開工程業務之人。九十四年七月三日下午,張志明與乙○○、陳佩玉三名勞工經綠太公司要求,透過展潢企業有限公司指派,前往上址廠區內從事打掃、清潔工作時,庚○○、戊○○原均應注意該工地W棟一樓樓地板上有多處開口,開口處距離地下室地面約有六公尺高,依有關規定應設置適當強度之覆蓋,或加裝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且依其等智識、工作經驗及背景,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注意,僅在開口上方覆蓋無法載重之矽酸蓋板,並設置護欄防止他人接近,未再加設其他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即任令張志明等三名勞工在上址工地一樓處打掃清潔。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張志明在上址一樓地面工作時,果然不慎誤踩上開矽酸蓋板,致矽酸蓋板不堪受力而破裂,張志明因此由一樓樓地板開口處直接墜落至地下室地面,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傷害,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自動檢舉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林進雄、陳佩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五人除戊○○之外,其餘四人與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而被告戊○○雖未明示同意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惟其在審判中自始認罪,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亦視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均已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等亦均未請求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等如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證人偵訊筆錄之採證程序已無瑕疵可指,渠等陳述且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故,上開警、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該所專業之檢查員於事故後前往現場,本其專業知識鑑定本件工安意外發生之原因所得,屬於鑑定之一種,而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原則上雖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惟實務上工安意外並不鮮見,其量甚大,而在工安意外發生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之勞動檢查所例必前往現場調查意外原因,並作成報告書送檢察官供參,此係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斟酌工安意外之原因判定事涉專門,當然有鑑定之必要,準此,應可認上開檢查報告係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在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鑑定本得以書面為之,是故,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後引之書證、照片及證人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依法原則上本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均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戊○○均坦承上揭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庚○○、戊○○分別為被告綠太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被告綠太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向廣輝公司承包該公司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一號所進行之「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LINEⅢ廢水站新建工程」,被告庚○○因此指派被告戊○○擔任工地主任至現場監工之事實,分經被告庚○○、戊○○自承屬實,並有被告綠太公司與廣輝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一0七頁)。再者,勞工張志明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經展潢企業有限公司仲介,應綠太公司要求,至上址龍園一路一號W棟一樓地面從事清潔工作時,因不慎踩踏該處覆蓋開口之矽酸蓋板,導致該矽酸蓋板不堪受力而破裂,張志明因此自一樓地面開口處直接墜落至地下室地面,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傷害,當場死亡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林進雄、陳佩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屬實(偵查卷第五頁、第九頁、第八十一頁),復有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相驗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檢察官並已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偵訊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現場與相驗屍體照片共十七張在卷可考(相驗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 (二)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下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綠太公司向廣輝公司承包本件廢水站新建工程,已見前述,依上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被告綠太公司就其承攬之廢水站新建工程而言,即為雇主,而被告庚○○既係被告綠太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亦同為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現場之施工安全負責。又被告庚○○因承攬本件工程,而指派被告戊○○至工地現場監工,則被告庚○○、戊○○均係執行上開工程業務之人,自無疑問。再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其餘略)」、「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設置之護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具有能使人員及車輛安全通過之強度。(餘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庚○○、戊○○代表被告綠太公司,僱請張志明等勞工前來打掃、清潔工地,其二人即應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規定,對現場之勞工安全負責,而查,被害人張志明工作所在之龍園一路一號W棟一樓地面有多處開口,經檢察官現場勘驗結果,張志明墜落之開口處距離地下室約有六公尺高(相驗卷第二十七頁),依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被告庚○○、戊○○即應在該開口處設置具有相當強度之覆蓋或安全網等類之防墜措施,且依其二人從事相關工程業務之背景、知識及經驗,對上開應有之防墜措施,亦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庚○○二人在本院審理時並均自承:依綠太公司的能力、資力,可以在事故地點設置防護網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七頁),然其二人均疏於注意,僅在該開口處覆蓋無法負重之矽酸蓋板充作護蓋,並在周圍設置欄杆防人進入,未再設置安全網等防墜措施,即任令張志明等勞工在該處打掃,以致張志明在誤踩該開口處上覆蓋之矽酸蓋板時,果然因矽酸蓋板無法承重而破裂,張志明因此自一樓樓面直接墜落至地下室,當場死亡,被告庚○○、戊○○自均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即事後本件職業災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檢查結果,亦認被告庚○○、戊○○均有過失等語,有該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勞北檢營字第0九五一0000七八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六十二頁)。被告庚○○、戊○○前開過失與張志明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張志明因何翻越欄杆,致誤踩穿覆蓋事故現場一樓地面開口之矽酸蓋板,而墜落至地下室?雖因張志明已經死亡,且現場無人目睹意外經過,而難以得知,惟由證人乙○○、陳佩玉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張志明有跟我們說不可以踩踏矽酸蓋板,因為那個很薄,我們均是背對他,不知他在做何事,也不知道他為何會掉落」等語可知(相驗卷第八十一頁),張志明亦明知覆蓋矽酸蓋板之一樓地面係不容踏腳,具有墜落危險性之開口處,準此,張志明誤踩覆蓋一樓地面開口之矽酸蓋板,以致墜落地下室身亡而肇事,其本身顯亦有相當過失,惟刑法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亦即張志明本身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庚○○、戊○○二人之前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戊○○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庚○○、戊○○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以上開規定為據,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分項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雖有罰金刑之規定,惟僅規定其罰金最高度為三千銀元,並未規定其最低度,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資補充,而該條規定則有修正。而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該罪最低可處銀元一元之罰金,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一比三之比例,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惟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則該罪最低僅能處罰金新臺幣一千元。關於罰金之最高度部分,本次雖然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將該罪之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惟如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最高額應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分別提高十倍,並以一比三之比例換算為新臺幣,其結果實際上與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後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比較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至於後引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處罰規定,本即以新臺幣做為罰金之貨幣單位,自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予敘明。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上開數額並應先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一比三之比例,折算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改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三)行為人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即刑法上所謂之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仍保留上開規定,並增設「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然此不過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法律變更,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比較。 三、查被告綠太公司向廣輝公司承攬本件廢水站新建工程,該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庚○○就上開承攬範圍內,對被害人張志明而言,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雇主,被告庚○○並係從事上開承攬業務之人,至於被告戊○○雖非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惟其既係受被告庚○○指派,代表綠太公司在本案工地監工,自亦為從事上開承攬工程業務之人。被告綠太公司、庚○○係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釀成職業災害致張志明死亡,應分別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綠太公司依前述理由,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金。被告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庚○○及綠太公司身為雇主,被告戊○○則代表被告綠太公司執行業務,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均未能注意,以致釀成意外,張志明因而死亡,所造成之人命損害,永難彌補,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綠太公司已經與被害人家屬己○○達成和解,賠付新臺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此經己○○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在卷(相驗卷第八十一頁),被告庚○○、戊○○事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張志明自行翻越欄杆工作,以致誤踩矽酸蓋板墜落肇事,對事故發生亦有相當疏失,檢察官對被告庚○○、戊○○並均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庚○○二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戊○○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查,被告綠太公司、庚○○、戊○○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案被告庚○○及綠太公司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被告庚○○、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該二罪既均非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被告庚○○、戊○○亦均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宣告,被告綠太公司更僅受罰金刑之宣告,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分別就上開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各減刑二分之一,復因業務過失致死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被告庚○○、戊○○均僅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爰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對其二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緩刑之宣告,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庚○○、戊○○在此之前均無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渠等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被告庚○○、戊○○各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廣輝公司之水處理部經理,廣輝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一號進行「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LINEⅢ廢水站新建工程」,除指定被告甲○○擔任現場負責人外,並將工地之施工安全、環保管理委由中科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中科公司)執行,中科公司則由負責人即被告丙○○實際負責督導、規劃現場安全衛生設施等工作;被告甲○○、丙○○分別為從事上揭業務之人。九十四年七月三日下午,勞工張志明與乙○○、陳佩玉等人前往上址工地從事打掃、清潔工作時,被告甲○○、丙○○二人原均應注意該工地W棟一樓多處開口上方距地下室約有六公尺高,應加裝防墜網等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且依渠等智識、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僅在該開口處覆蓋無法載重之矽酸蓋板,即任令張志明等人在該處工作,以致張志明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工地工作時,果然因不慎踩踏矽酸蓋板,致矽酸蓋板不堪受力而破裂,張志明因此由一樓墜落至地下室地面,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傷害,當場死亡。因認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丙○○均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甲○○辯稱:廣輝公司只做現場工程、管理的發包工作,所以伊和廣輝公司都不是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中科公司與廣輝公司的合約只到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現場設置有欄杆等安全措施,張志明也有受過安全訓練,知道不能踩在矽酸蓋板上工作,而張志明自己誤踩矽酸蓋板,以致蓋板破裂,張志明自開口處墜落死亡,應自己負責,與伊無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分別涉有上揭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代表廣輝公司在本案工地擔任負責人,負責督導現場之勞工安全,被告丙○○則代表中科公司,受廣輝公司委請,負責規劃、督導本件工程包商於建廠施工及設備安裝期間內之廠區安全,其二人對本案工地之勞工安全均負有注意義務,而均未盡其等應有之注意義務,導致本件工安意外,張志明因而死亡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甲○○部分: 1張志明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廣輝公司廢水站新建工程工地之W棟一樓樓地板從事清掃工作時,因誤踩僅覆蓋有矽酸蓋板之開口,而致該矽酸蓋板無法負重而破裂,張志明因此直接墜落至地下室地面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甲○○於上開工安意外發生時,係廣輝公司水處理部經理,受廣輝公司指派,擔任上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督導現場之勞工安全之事實,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 2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是可知,若行為人已盡其注意義務,則縱然事故發生,亦難令行為人負過失之責,而在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狀況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我國就工安事件定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等勞工法規可資遵循,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可知,所謂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查現今社會對於營繕或重大公共工程之建設,事業主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他人施作之情形,所在多有,衡諸現代企業組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之觀念,以及前述專業分工之法理,既然事業主已將工作轉包他人,不再實際支配、管理現場之施工狀況,亦不負監督、指揮之責時,自應以實際施工之「事業經營負責人」或「承包(攬)者」為處罰對象,勞工安全衛生法中有關處罰負責人與法人之兩罰規定,即本於此理(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雖係受廣輝公司指派,負責督導本案工地之勞工安全,惟廣輝公司已經將本件廢水站新建工程發包給綠太公司承攬一節,除經共同被告戊○○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之外,廣輝公司與綠太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二款並明確約定:「乙方(按:即綠太公司)應選派具有工地經驗之工地負責人常駐工地,依照本合約確實執行,並負責管理約束所屬工人,如工人遇有意外或傷亡情事,應由乙方負責料理,與甲方(按:即廣輝公司)無涉」,第十九條第一款約定:「乙方應遵照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切實辦理」,在在可見本案實際施工之業主係綠太公司而非廣輝公司,是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廣輝公司對施工現場之工作安全,自僅負有民事之補償責任。準此,被告甲○○既係代表廣輝公司在該處監工,其對防止本件工安意外之注意義務,至多當僅止於告知施工環境及可能危害,並要求綠太公司注意現場之施工安全而已。此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即可得知,而由廣輝公司與綠太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約定:「甲方人員有監督工作進行,核定材料是否合用、監督工程工期及指示乙方工作之權。(下略)」,亦不難得知廣輝公司在該處派駐人員,旨在監督工程能如期進行,並確保包商施工並無偷工減料之情而已,而不在過問現場勞工之指揮、安全等事宜。綜上,本件施工現場之一樓樓地板開口處僅覆蓋不能載重之矽酸蓋板,而未加裝防止墜落之措施或設備,自應由現場施工之綠太公司負責,而難認被告甲○○對此負有注意義務。 3檢察官雖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出具之報告書,指稱略以:中科公司向龍潭科技園區TFTⅢ廠建廠清安協議組織(按,此係向廣輝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之各個廠商,為統籌本案工程之進行,而與廣輝公司協調組成之協議組織,下簡稱清安協議組織)承攬本案建廠工地之施工安全、環保管理服務,卻無法有效執行工地安全設施管理,致該工地已陸續發生四件勞工因重大職業災害致死之意外,顯然清安協議組織與中科公司辦理安全衛生管理服務的方式,存有極大之盲點與問題,被告甲○○明知及此,卻未能立即檢討此等安全衛生管理模式與執行能力,並採取積極作為以防止災害再度發生,顯有過失,意外發生後又任由中科公司補行設置警告訊息等防止墜落之措施,有意圖湮滅證據之作為」等語(相驗卷第六十一頁),雖非無見,然查,姑不論前述四件工安意外,是否均源於清安協議組織與中科公司怠於執行本案工地之施工安全,尚待調查,即令屬實,然被告甲○○既僅有監督之責,且清安協議組織、中科公司以致於施工之綠太公司亦均非不知應在開口處架設堅實護蓋或安全網,此經被告戊○○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0一頁),並有清安協議組織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ZA0000000號簡便行 文暨所附開口部安全設備參考圖例一份存卷可查(審勞安訴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似此,即難謂被告甲○○未善盡其監督注意之責。何況綠太公司亦明知相關之安全規定,卻未在一樓樓地板開口處妥善設置防墜措施,此一執行缺失及其所衍生之危險,顯係單純包商怠於施工所致,不應歸責於被告甲○○甚明,換言之,縱認被告甲○○未盡其注意義務,亦難認其疏失與本件工安意外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意外發生後中科公司是否確有湮滅證據之作為一節,與被告甲○○應負何種注意義務無關甚明,毋須多贅。末查,被告戊○○雖以證人身分證稱:「廣輝公司的人每天都會來,不定時看工地,監督範圍例如施工進度,包括材料搬運動線安全、材料儲存地方及施工安全的督導,甲○○的職責跟我差不多,只是他是廣輝公司的人,我是代表綠太公司」等語(本院卷第一0四頁),惟戊○○經質以:「中科公司、廣輝公司發現工安問題時,是只有建議權或者有實際補足安全措施之權」時,亦明確答稱:「都是只有建議權」等語(本院卷第一0六頁),足見被告甲○○與戊○○表面上雖同負監督工安之責,惟其二人之具體權限既然有異,則所負之注意義務當然不同,不能相提並論,戊○○此部分證詞,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非可採。 4又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丁○○固到庭證稱:「多數事業單位在共同完成一項工作前,會有協議會議。‧‧‧本案已經有類似的協議組織,廣輝是業主,中科公司為顧問,綠太公司是承攬公司,我認為本件是共同作業」等語(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亦確實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下略)」,然查,本件係由綠太公司現場施工,此見前述,亦無證據證明廣輝公司有勞工在該處工作,準此,廣輝公司是否應適用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負雇主之責?非無疑問。不僅如此,縱認廣輝公司應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負責,然該條規定所謂之「必要」,理當有一定之合理範圍,不能隨意擴張,尤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既已明確規範應由承攬人承擔雇主之責,則廣輝公司與綠太公司依前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應採取之「必要措施」,其範圍自然不同。直言之,在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其必要措施應較具體,至於非在現場實際作業之事業單位,其必要措施之程度,應較抽象而具統合及協調性,始符合事理,是故,單憑本案各廠商間設有協議組織一節,亦不能執為擴張被告甲○○注意義務範圍之依據。 5綜上所述,被告甲○○之過失,尚屬不能證明。 (二)被告丙○○部分: 1張志明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廣輝公司廢水站新建工程工地之W棟一樓樓地板從事清掃工作時,因誤踩僅覆蓋有矽酸蓋板之開口,而致該矽酸蓋板無法負重而破裂,張志明因此直接墜落至地下室地面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丙○○並自承於上開工安意外發生時,係中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 2被告丙○○雖辯稱:中科公司與廣輝公司的合約只到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現場設置有欄杆等安全措施,張志明也有受過安全訓練,知道不能踩在矽酸蓋板上工作,而張志明自己誤踩矽酸蓋板,以致蓋板破裂,張志明自開口處墜落死亡,應自己負責,與伊無關云云。然查,依卷附中科公司與清安協議組織所簽訂之「建廠工地施工安全環保管理服務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中科公司之服務期間原則上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未載日期),惟若工程延宕時,雙方得另行商議約定(偵查卷第七頁),而中科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約滿後,仍繼續向廣輝公司請款,此有該公司巡檢人員九十四年六、七月請款證明單及請款明細、駐廠人員出勤時數紀錄表、發票、清安協議組織九十四年八、九月份服務費簡便行文表、九十四年七至九月份行政事務費款簡便行文及明細、九十四年三月份至九十五年五月份請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八十二頁),即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在九十四年五、六月間,仍有繼續向清安協議組織請款,並在廣輝公司有需要時派員到場等語(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在在可見中科公司在本件工安事故發生時,仍依前述契約約定負責監督該處工安,是被告丙○○所辯:中科公司與廣輝公司的合約已經到期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再者,本案現場之開口處周邊雖設有欄杆防人接近,然欄杆究無防止失足者墜落之功能,即非堅實護蓋、安全網等類防墜措施可比,故現場之安全措施並未合乎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規所定之標準,從而,自難認雇主一方已經善盡提供安全作業環境之義務,至於張志明自行踩踏用於覆蓋一樓樓地板開口之矽酸蓋板,以致該矽酸蓋板果然因不堪承重而破裂釀禍,足認張志明本身就本件意外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刑法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此亦不能解免雇主一方之過失責任,已見有罪理由一(三)所述,綜上,被告丙○○所辯:本件工安意外純屬張志明本人之過失云云,亦無可取。 3惟查,依前述中科公司與清安協議組織所簽訂之「建廠工地施工安全環保管理服務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中科公司受清安協議組織委託、授權之範圍,係「於工地設置承攬商安全衛生指導中心,負責規劃、督導、指導新建廠區承攬商於建廠施工及設備安裝期間之安全衛生環保工作」(偵查卷第七頁),準此,被告丙○○既係代表中科公司在該處執行業務,其對防止本件工安意外之注意義務,至多亦僅止於前述規劃、督導及指導綠太公司注意現場之施工安全而已,而不及於實際之施工層面,何況負責施工之綠太公司亦非不知應在地面開口處架設安全網,此見前述,則本件地面開口處未設置符合標準之防墜措施,自難歸責於被告丙○○甚明。 4檢察官雖引用前述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指稱略以:中科公司依上揭合約約定,應統合管理平行交付之各工程承包廠商(此處指綠太公司)間安全衛生特定注意事項之義務,於每日與各工程承包廠商聯合巡檢時,應注意肇災之管道間開口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實施安全措施,以致綠太公司疏於在本案開口處設置安全網,致發生工安意外,張志明因此死亡等語(相驗卷第六十三頁),雖非無見,然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應盡到何種程度之注意義務,需就個案決之,以本件意外為例,事業主廣輝公司與承包商綠太公司所負之責任,即不盡一致,而中科公司雖負有規劃、監督現場工安之責,惟衡諸前述專業分工之法理,其應負之責,究難與實際執行工安維護之綠太公司相提並論,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六條亦僅規定:「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以暫停代行檢查職務或撤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之處分」,益見中科公司縱有違反其規劃、監督現場工安之義務,其結果仍僅止於應受罰鍰或停止職務之行政罰,是則,被告丙○○既係代表中科公司執行業務,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與中科公司自無不同。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指述,亦不可採。 5不僅如此,縱認被告丙○○未善盡其監督工安之義務,然本件之承攬人庚○○與綠太公司係專業承包商,熟悉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是則,縱使被告丙○○未善盡其監督工安之責,綠太公司及其所屬人員亦非必然不設置相關之安全設備,以本件而言,現場開口處即設有欄杆防人接近,僅因該開口未再加設護蓋、安全網等防墜措施,以致未能完全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所定之標準而已,何況細究張志明之死亡,實乃罩因於綠太公司疏於在開口處設置適當之防墜措施,再加上張志明自行翻越欄杆,誤踩無力負重之矽酸蓋板之偶然因素所致,準此,縱認被告丙○○未善盡其注意義務,亦非當然會直接導致張志明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丙○○疏於監督該處工安一事,與張志明之死亡間當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尚難令被告丙○○對張志明之死亡負責。 6綜上所述,被告甲○○之過失,尚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甲○○、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其二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自應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論罪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2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 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