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01月10日,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種支票存款帳戶,並於同年01月23日領用票號CC0000000 至CC0000000 號等空白支票50張。其明知已於93年01月23日後至同年月27日前之同年月下旬某日,將其上開帳戶所領用之其中票號CC0000000 號支票借予依堡有限公司會計蔡淳蓁使用,並未遺失。而蔡淳蓁已將該票號CC0000000 號發票人為甲○○,發票日95年03月1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付款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1 紙,經衣堡有限公司背書後,於95年01月27日寄交予新年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收受。甲○○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95年09月08日,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謊稱該支票於95年02月26日,在臺北市○○○路○ 段遺失為由,填載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向該銀行掛失止付該票據,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01份,經該銀行送請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轉送警察機關報請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侵占遺失物犯罪。新年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95年12月底,將該支票經由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存入,經該行提出票據交換,於96年01月04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示後,經該行以該票據業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經警訊問乙○○、蔡淳蓁後循線發覺甲○○犯罪。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有在上開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實,惟辯稱:其不認識蔡淳蓁,未借予蔡淳蓁上開支票,於95年間,其人都在大陸地區,其友人在大陸向其稱有人利用其證件去開立假戶頭,叫其回來止付,其去銀行取消帳戶,沒有止付任何支票。其沒有使用過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亦無使用該支票帳戶云云,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惟查蔡淳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被告將上開支票借其使用,其將之交付予新年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示遭退票之事實,證人乙○○於警詢亦指明該支票係依堡有限公司於上開日期寄交予其公司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情,並有該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是人資料查報表、依堡支票收訖簽、協議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函等影本各01件可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該帳戶係其所開立等情,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集中作業組函送之該帳戶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95年01月10日、95年01月23日)影本2 份、交易查詢報表01份可憑,足認該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為被告開戶時所書立、用印無訛。又被告曾於95年09月07日掛失該帳戶之印鑑,並於同年月08日領用支票1 張後,於同日將該帳戶之餘額848 元兌現提領結清該帳戶等情,亦有該帳戶印鑑掛失申請資料影本01份、交易查詢報表01份、票據領用情形資料影本01份可按。又被告於95年間有多次入出境情形,於95年01月10日開戶時、95年09月07日將上開帳戶印鑑申請掛失及同年月08日將上開支票申請掛失止付及結清上開帳戶之日期,被告均係在台灣地區,並未出境等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01份可證。被告辯稱:其95年間人都在大陸云云,顯非可採。又依被告開戶時之該帳戶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95年01月10日、95年01月23日)影本02份上之該帳戶印鑑章係屬同一,且與上開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確為同一印章。被告領用之上開50張支票回籠率達百分之百,亦有該帳戶票據領用情形資料影本01份可佐。上開帳戶若非被告所開立,而係利用其證件去開立之假戶頭,被告何以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係其所開立?且該帳戶若係他人冒名開戶,則被告何以前往掛失印鑑章,並領出該帳戶餘額,經該帳戶結清?亦與常情有違。又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上之被告名義簽名,與其在該帳戶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95年01月10日、95年01月23日)影本2 份上之簽名及在檢察官訊問筆錄上之簽名,不論字型、筆劃、筆順、勾勒、轉折,核屬相符,應屬同一人所為。綜上所述,被告顯係於95年09月07日先申請該帳戶之印鑑掛失,於翌日申請上開支票之掛失止付與遺失票據申報後,將該帳戶之餘額領出結清銷戶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將其上開支票出借後,又向警方謊報該支票遺失,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有使該支票之持票人或提示之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非重,與其犯後態及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係於97年02月22日始經通緝,於97年03月17日緝獲,並非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