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85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卻不違反其本意,基於提供自己銀行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暨密碼,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 年1月21日撥打電話予居住在桃園縣龜山鄉之甲○○,謊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須重新轉帳,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7年1 月21日晚間6 時54分許將新台幣(下同)9998元匯入乙○○上開帳戶,惟因該帳戶未申請轉帳功能而未轉帳成功,嗣經甲○○發覺有異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8 條正當法律程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449 條第1 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不應視為同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156 條第2 項應為第449 條第1 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而有深論之必要。 二、本院以為,偵查中被告未自白之案件,原則上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惟按簡易處刑程式之第一審法院,對於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為立法者為兼顧訴訟經濟與實體正義,基於立法形成自由之決定。因而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惟於警詢中曾自白犯行者,除認被告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者外,該警詢自白筆錄並非不得與偵查中之否認供述綜合評價被告辯解之真實性。除此之外,所謂「其他現存證據」,解釋上固限於檢察官訊問被告前已存在,且經提示被告而予被告有答辯機會之證據,否則於訊問被告後始取得之證據,因被告未及表示意見辯明,在法院未合法傳喚被告,予其答辯陳述之機會前,逕以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現存證據」,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自有未足。惟就施用毒品之案件,或司法警察(官)本得基於犯罪嫌疑人之同意,或違反經拘捕到案犯罪嫌疑人之意思,強制採取尿液(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參見),檢察官亦得因鑑定之必要,以鑑定許可之方式,採取尿液、血液(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1 規定參見),解釋上此等尿液(或血液)之檢驗或鑑定報告,因屬現行科技普遍認同之一般有效經驗法則,是除檢驗、鑑定過程顯有不法之情下,其既係於檢察官訊問前或訊問之際所取得之證據,被告自得預見此項證據之存在而有對之答辯之機會;又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檢察官已提出被告帳戶之存提明細,足證其帳戶內確有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檢察官據此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被告如僅空言辯稱其帳戶、提款卡遭遺失或其他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卻無法提出任何足以供檢察官、法院調查之證明方法,以令法院大致相信、合理懷疑所辯屬實(被告固不負說服責任,惟仍有指明證明方法之責)。解釋上此等鑑定書或帳戶存提明細表,應屬上述檢察官訊問前已存在之「其他現存證據」,如此方不致助長施用毒品之被告,祇因未見檢驗或鑑定報告結果,或幫助詐欺之被告,動輒以不存在之「幽靈抗辯」,於偵查中空言否認犯行,心存僥倖,反令法院於事後須耗時傳喚,徒增司法程序之勞費。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及其帳戶明細表之證據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僅空言認犯行,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放置於機車置物箱,而於96年12月左右遭人撬開云云。惟歷經警詢、偵查程序,均未提出足以令法院大致相信、合理懷疑所辯屬實之證明方法,檢察官於傳訊被告後,亦未提出其他未予被告答辯之證據,而本院於收案後亦酌留供被告有提出證明方法之相當期間,被告仍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本院雖認傳喚被告,其所辯與偵查中之空言抗辯無異,惟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並予被告有得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之機會,而仍傳喚被告,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上述說明,仍認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已足,而逕依卷內證據審酌。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不否認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為其申請設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情事,辯稱(略以):因機車置物箱於96年12月左右遭人撬開,放在該置物箱內之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遺失云云。惟查: ㈠上述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97年度偵緝字第852 號卷第12頁、97年度偵字第9564號卷第21頁);又被害人甲○○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97年1 月21日晚間6 時54分許將9998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28頁、第31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於96年12月份在機車置物箱中遺失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7年1 月3 日申請開立該帳戶,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可佐,當無可能於96年12月遺失之理!被告另稱係為應徵公司而開立該帳戶云云,惟參諸偵查中檢察官所調查之友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勵公司)97年7 月21日回函及隨文檢附之應徵資料表可知,被告既於97年5 月29日始至友勵公司應徵作業員,當可能竟預先於4 個月前即先行申請該帳戶以供友勵公司轉帳薪資使用,是被告所辯顯非真實,其辯稱足認被告有逃避犯行之嫌,所辯不足採信。 ㈢況衡諸一般情理,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乃私人重要之金融物品,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由本人謹慎妥善保管,本件被告卻將上開物品一併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中,且發現有遺失情事卻無報警或辦理掛失之動作,顯與常理不符,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㈣按刑法上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要件者。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共匯款9998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雖該筆匯款未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成功,惟僅係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未遂,無解於被告幫助犯行之成立。被告所為仍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已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學說、實務所稱之「幫助未遂」。又「幫助未遂」與「未遂幫助」二者概念不同,後者係幫助犯使正犯之行為止於未遂之意思而實施幫助之意,又稱「虛偽幫助」,而「幫助未遂」就幫助犯而言,其幫助行為已著手並完成,只是正犯之犯行未遂,其屬「既遂幫助」,故本件就被告幫助行為而言仍屬既遂。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係初次任意提供存摺等物供他人使用,且被害人就該帳戶因未轉帳成功而無造成實質損害,但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犯後猶否認犯行,企圖卸責,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無故不到庭,其蔑視法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