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4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貳雙、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貳雙、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92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乙○○攜帶其所有手套1 雙、丙○○則攜帶其所有手套1 雙、手電筒1 支於96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往台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裕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684 號之廠房並進入之(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2 人各手戴手套並由丙○○持手電筒照明,徒手竊取台裕公司所有之抽水幫浦1 台、電箱鋁盒1 個(共價值新台幣3 千元),得手後,旋因工廠警報器響起,乙○○、丙○○將竊得上開贓物,置於地上,逃往頂樓,嗣經該保全人員前往查看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共同竊盜所用之手套1 雙,及丙○○所有供共同竊盜所用之手套1 雙、手電筒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認侵入上址台裕公司廠房,惟辯稱:渠2 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以為該處是廢棄廠房,其進入撿拾廢棄物品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證稱:當天公司警報器發作,前往巡查後發現2 名男子在行竊,我立即報警,查獲乙○○、丙○○竊取台裕公司抽水幫浦1 台、電箱鋁盒1 個,他們2 人是從工廠破洞進入等情在卷(偵卷第24、25頁)。且被告2 人於警詢時供稱:從工廠側門空隙進入等情(偵卷第8 、20頁)。則被告2 人既知無法逕從大門進入,猶從側門空隙進入該廠房,並觸動警報器,已足認其等明知該處並非廢棄無人管理之地。被告乙○○、丙○○辯稱:以為該處是廢棄工廠才進去撿廢棄物品云云自不足採。此外,並有扣案之被告2 人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上開物品可佐,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乙○○、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犯罪動機、素行、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價值新台幣3 千元,所竊之物品已返還予被害人,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手套2 雙及手電筒1 支,分別係被告2 人所有,供共同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附 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