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領有自用大貨車執照,係富合企業社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9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號813-SH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16鄰伯公岡207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行駛,致擦撞蔡仁慧所騎乘之車號CSA-193 號重型機車,蔡仁慧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因胸腹部鈍創、肋骨骨折併肝腎挫傷致胸腹腔內出血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