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370 號),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9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6年6 月3 日凌晨3 時50分許,騎乘SEQ-218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福豐國中」旁,見群泰企業社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為661-TD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鑰匙1 支(未扣案,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欲竊取前開自用大貨車車內之財物,惟甫以上開鑰匙開啟車門著手竊取車內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遭在車內休憩之乙○○發覺按鳴喇叭喝止而未遂,甲○○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旋於同日凌晨3 時55分許,為在後追趕之乙○○及巡邏員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及桃鶯路路口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