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8號之鼎永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永公司)內,趁該公司舉辦活動忙碌之際,竊取該店內放置欄架上可兌換贈品之面額1000點之點卷15張,得手後並放到右側褲子口袋內,經該公司負責人丙○當場發現立即要求將點券交出,並通知店長乙○○處理,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將15張1000點之點卷交付告訴人乙○○,並在乙○○要求下書立自白書,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乙○○說他店內有監視系統拍攝到伊將點券放入口袋內,對伊很不利會造成他們公司對伊提出告訴,只要伊寫下該紙自白書即可私下和解;且伊寫第一張自白書後,告訴人說伊沒有誠意,所以叫伊寫卷內的第二張自白書,告訴人跟伊說這張只是一個形式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鼎永公司內放置欄架上可兌換贈品之面額1000點之點卷15張,並將之放到右側褲子口袋內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遭竊點卷樣式之相片2 紙附卷可稽,被告嗣應店長乙○○之請書立自承竊盜之自白書乙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被告自承其書寫之自白書附偵查卷可稽。被告雖以上開遭乙○○脅迫不得已書立自白書之情詞置辯云云。惟徵諸竊盜與否?不僅涉及刑責,且依社會通念攸關名節重大,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深諳箇中利害,衡情度理,要無因息事寧人輕率承認之可能,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所陳乙○○係以其無誠意為由脅迫其書立自承竊盜之自白書等語,客觀上亦非屬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思決定之強暴脅迫舉措,被告尤無因此書立不利己自白書之理,其上開所辯不合常理,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其不足採信至明。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點卷之價值僅數千元且已歸還,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