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4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7年6 月17日起,受僱於桃園縣龜山鄉○○路200 巷32號「北部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部瓦斯公司)擔任桃園地區會計,負責桃園地區帳務收付、登記與財物保管等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0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4 月26日止,利用北部瓦斯公司業務人員或向日華煤氣分裝有限公司、六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泰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瓦斯分裝場,或向零售瓦斯行收取貨款後,交予甲○○存入北部瓦斯公司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下稱永豐銀行林口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之機會,持續將部分營業所得變更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侵占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0,200,903元。甲○○為掩飾上開侵占營業所得之行為及避免事跡敗露,復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前開侵占期間內,將前開存入帳戶之金額(即實際營業所得扣除侵占數額之不實金額)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收支日報表內,並於每月月底持以行使交付予北部瓦斯公司臺北總公司會計對帳,用以掩飾其侵占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北部瓦斯公司對於帳務稽核之正確性。嗣甲○○自96年4 月底某日逕自離職後,北部瓦斯公司臺北總公司會計乙○○經核對永豐銀行林口分行帳戶金額與報表金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北部瓦斯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北部瓦斯公司臺北總公司會計乙○○、北部瓦斯公司業務經理謝英星、北部瓦斯公司桃園分公司總經理薛寧、配偶李明道等人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應收款明細表、永豐銀行林口分行存摺影本、收支日報表、公司資料查詢明細、甲○○之身分證影本、基本資料、北部瓦斯公司面試表、侵占金額統計表、銀行調節表、勞工保險卡、承諾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甲○○於工作期間(自90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4 月26日止),利用業務人員繳回貨款後,由其存入銀行之機會,持續以前開方式侵占部分營業款項,即趁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同一方式持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再持續向臺北總公司會計行使登載不實之收支報表,以掩飾其侵占之犯行,顯係分別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行為概念上應各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又按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之實質上一罪,被告犯罪時間雖自90年12月間某日起,然被告所為既係屬實質上一罪,自以96年4 月26日行為終了時之刑法為論罪科刑基準,尚無庸比較新舊法,公訴人認被告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侵占之金額、犯後態度及尚未賠償北部瓦斯公司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