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915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18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甫於民國96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5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0號前,向未滿18歲之少年林○偉(民國79年生,年籍詳卷),佯稱手機沒電,借用手機聯絡友人為由,致林○偉信以為真,而交付SHARP 廠牌WST91 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予甲○○撥打,詎甲○○又藉詞聯絡不上,不願歸還上開手機,復訛稱要林○偉在旁等候,旋走入地下室,趁機逃逸,迨於同年月12日變賣予不知情之益全電器行店員林慶傑,獲利4200元均花用一空,嗣因林○偉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應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偉、證人林慶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讓渡證書、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為上開犯罪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見被害人年幼可欺,竟以詐騙方式圖利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有竊盜、搶奪科刑前科、素行不佳、斟酌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詐騙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項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