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45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8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4年9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乙○○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為下列之犯行:(一)於97年4 月17日凌晨3 、4 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274 號前,著手竊取新暉工程 行所有之車牌號碼YG-1037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二)於97年4 月17日凌晨4 、5 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2 號之「廖添丁廟」旁之停車場內,著手竊取該 廟委員會所有之白鐵製鐵捲門1 座(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置於上開所竊取之YG-1037 號自用小貨車上,旋即載往桃園縣龜山鄉○○○路568 號對面之變電所旁藏放。嗣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戊○○、乙○○騎乘機車前往上址欲開走貨車時,經在現場埋伏之丁○○當場逮捕,乙○○則趁機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新暉工程行雇工丙○○於警詢中及被害人「廖添丁廟」管理人員甲○○、證人丁○○、林義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照片3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戊○○及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渠等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且被告戊○○與被告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貪圖他人財物,而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有偏差,對被害人造成損害,惟被害人遭竊物品均已領回,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