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自民國89年9 月9 日起,受僱於址設桃園縣龜山鄉○○村○○路28號之「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擔任林口廠八德分廠業務員之工作,負責銷售貨物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5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2月間某日止,接續向亞東公司之客戶台林營造有限公司、嘉富營造有限公司、吉泰企業有限公司、一江營造有限公司、銀河營造有限公司收取貨款共計新台幣5,170,373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亞東公司,侵占之費用則移作填補對外投資預拌混凝土車之貸款。嗣乙○○因週轉不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