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第三聯銀行存根聯上所偽造之「乙○○」署名共叁枚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刷卡消費簽帳單第一聯顧客存根聯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見楊寶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乙○○所有之如表一所示之財物後;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楊寶珍提供前揭竊得之信用卡,再由甲○○佯稱為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向附表二所示之商家提出該竊來之信用卡表示刷卡消費,並於附表編號一、二之商家分別所列印出1 式2 聯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中,偽造「乙○○」簽名1枚及在3聯式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請款存根聯上偽造「乙○○」之署押共3 枚,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還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致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允甲○○持該信用卡簽帳購物,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物與甲○○,而詐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乙○○、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商家及富邦商業銀行對以其核發之信用卡購物代墊款項之正確性;至附表二編號三至五之商家則因甲○○選購物品完畢前往刷卡時,因刷卡未過而未得逞。甲○○於消費後即將上開信用卡丟棄於水溝內。嗣因乙○○接獲銀行查詢刷卡紀錄之電話始察覺有異,並配合銀行人員前往察看商家監視錄影帶,於影帶中見楊寶珍將上開信用卡交由甲○○刷卡消費始悉前情,並訴警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楊寶珍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復有金石堂珠寶銀樓收購單據影本1 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出具卡號000000000000****信用卡之盜刷明細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96年10月29日北富消金風控字第0237號函附2 紙簽帳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就其2 次盜刷乙○○信用卡購買財物部分,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於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於刷卡購物時,其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甲○○係以1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其以相同手法,欲向附表二編號三至五商店詐取財物未果之所為,則各係犯同法第339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就其上開犯行與楊寶珍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構成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3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客觀上行為可以分開獨立評價,且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5罪,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持乙○○之信用卡,欲向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編號三至五之商店詐取財物,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僅因刷卡未過,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斟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且因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情形,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並冒用他人名義簽帳消費,致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利益,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善良風俗,均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良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乙○○」之簽帳單(1 式2 聯)就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部分,及編號二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乙○○」之簽帳單(1式3聯)就第2 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第3 聯銀行存根聯部分,經被告提出於各該特約商店後,分屬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但其上所偽造之「乙○○」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又就附表編號一、二簽帳單第1 聯部分,雖皆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且屬因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二其上偽造之「乙○○」署名,即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時 間 │犯罪方式 │被害人│被竊財物 │ ├──────┼───────┼───┼───────────┤ │96年8月26日 │趁搭乘乙○○所│乙○○│由富邦商業銀行所核發,│ │ │駕駛自用小客車│ │卡號000000000000**** │ │ │返回住處時,趁│ │號台茂聯名金卡之信用卡│ │ │隙徒手竊取鄭景│ │1張。 │ │ │尤所有之財物。│ │ │ └──────┴───────┴───┴───────────┘ 附表二: ┌─┬──────┬─────┬─────────────┬────┬─────┐ │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商家名稱及地點 │罪 名 │宣告刑 │ │ │ │(新臺幣)│ │ │ │ ├─┼──────┼─────┼─────────────┼────┼─────┤ │一│96年8月26日 │651元 │頂好WELCOME民族陽店(桃園 │共同行使│處有期徒刑│ │ │上午8時25分 │ │縣桃園市○○路199號) │偽造私文│叄月,如易│ │ │許 │ │ │書罪 │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二│96年8月26日 │10,322元 │金馬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桃園│共同行使│處有期徒刑│ │ │上午9時21分 │ │縣桃園市○○路154號) │偽造私文│叄月,如易│ │ │許 │ │ │書罪 │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三│96年8月26日 │8,000元 │正茂鐘錶有限公司(寶島桃園│共同詐欺│處拘役叄拾│ │ │上午9時43分 │ │縣桃園市○○路191號) │取財未遂│日,如易科│ │ │許 │ │ │罪 │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四│96年8月26日 │10,600元 │益全電器行(桃園縣桃園市復│共同詐欺│處拘役叄拾│ │ │上午10時26分│ │興路119-1號1樓) │取財未遂│日,如易科│ │ │許 │ │ │罪 │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五│96年8月26日 │7,875元 │行動島通訊科技有限公司NOVA│共同詐欺│處拘役叄拾│ │ │上午10時32分│ │店(桃園縣桃園市○○路99號│取財未遂│日,如易科│ │ │許 │ │1樓135室) │罪 │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