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林鈺雄律師 游玉招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0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3年3 月間,受雅虎廣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廣告公司)雇用擔任業務員,負責接受客戶訂貨、送貨並為公司收取貨款等,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收入不敷家計所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5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連續將客戶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予以侵占,供己私用。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附表二所示康寧、薇薇、麗泉等客戶並未訂貨,竟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客戶訂購單上記載前開廠商分別訂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貨物,並持向雅虎廣告公司行使,致雅虎廣告公司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貨物予乙○○,乙○○再將之私自賣予他人牟利,而其為免上開行為被查覺,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訂購單上客戶簽章欄偽造附表二所示客戶署押,以示上開客戶收受訂購單上所載產品之意後,交予雅虎廣告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康寧、薇薇、麗泉等客戶及雅虎廣告公司。嗣經雅虎公司查帳後始發覺上情。案經雅虎廣告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甲○○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㈢雅虎廣告公司訂購單。 ㈣雅虎公司乙○○名片。 ㈤悅榕汽車旅館、北興加油站、一陸發企業社傳真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 1,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新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情形,修正為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舊法牽連犯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形,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論以一罪較為有利。 ㈣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此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法條)、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之連續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業已與告訴人達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至被告犯本案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時間雖均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依同法第16條規定該條例係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被告係於95年4 月27日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丙○惟偵公緝字第1289號發布通緝,嗣於97年4 月2 日為警緝獲,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仍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至被告在附表二所示客戶訂購單上偽造客戶之署押,該客戶訂購單因交予雅虎廣告公司歸該公司所有,故不再宣告沒收,惟其上由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客戶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上開說明,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5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侵 占 時 間│侵占金額(新臺幣)│客 戶 名 稱 │ ├──┼───────┼─────────┼────────┤ │ 1 │93年5 月24日 │4,500 元 │一路發汽車旅館 │ ├──┼───────┼─────────┼────────┤ │ 2 │93年6 月8 日 │4,500 元 │同上 │ ├──┼───────┼─────────┼────────┤ │ 3 │93年6 月26日 │4,500 元 │同上 │ ├──┼───────┼─────────┼────────┤ │ 4 │93年7 月23日 │4,500 元 │同上 │ ├──┼───────┼─────────┼────────┤ │ 5 │93年8 月17日 │4,500 元 │同上 │ ├──┼───────┼─────────┼────────┤ │ 6 │93年9 月6 日 │4,500 元 │同上 │ ├──┼───────┼─────────┼────────┤ │ 7 │93年7 月6 日 │19,440元 │同上 │ ├──┼───────┼─────────┼────────┤ │ 8 │93年10月1 日 │900 元 │同上 │ ├──┼───────┼─────────┼────────┤ │ 9 │93年6 月26日 │13,824 元 │北興加油站 │ ├──┼───────┼─────────┼────────┤ │ 10 │93年7 月31日 │45,180 元 │同上 │ ├──┼───────┼─────────┼────────┤ │ 11 │93年7 月3 日 │28,571 元 │悅榕汽車旅館 │ ├──┼───────┼─────────┼────────┤ │ 12 │93年8 月26日 │53,116 元 │同上 │ ├──┼───────┼─────────┼────────┤ │ 13 │不詳 │19,440 元 │杰洋 │ ├──┴───────┴─────────┴────────┤ │合計:207,471 元 │ └─────────────────────────────┘ 附表二: ┌──┬───────┬───────────┬──────────┐ │編號│冒用客戶名稱 │詐領貨品金額(新臺幣)│偽造之署押及所在文件│ ├──┼───────┼───────────┼──────────┤ │ 1 │康寧 │ 25,920 元 │於雅虎廣告訂購單上客│ │ │ │ │戶簽名欄內偽造之客戶│ │ │ │ │「康寧」署名 │ │ │ │ │ │ ├──┼───────┼───────────┼──────────┤ │ 2 │崴葳 │ 19,440 元 │ 於雅虎廣告訂戶簽名 │ │ │ │ │ 欄內偽「崴葳」 │ │ │ │ │ 署名 │ ├──┼───────┼───────────┼──────────┤ │ 3 │麗泉 │ 10,800 元 │ 於雅虎廣於雅虎廣告 │ │ │ │ │ 訂購戶簽名欄內偽造 │ │ │ │ │ 「麗泉」署名 │ │ │ │ │ │ ├──┴───────┴───────────┴──────────┤ │合計:56,16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