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7 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8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30巷7 號之御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龍公司)內,徒手竊取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鴻公司)所有委託御龍公司鑽孔之電路板百餘片,得手後並將該等電路板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073-FS 號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適為御龍公司員工HOANG VAN TUONG發現有異,HOANG VAN TUONG即阻止甲○○離去,甲○○因見事跡敗露,遂自行將電路板搬下車,其後御龍公司負責人乙○○抵達公司, HOANG VANTUONG即告知乙○○上情;同日上午12 時許,乙○○因另有要事外出,甲○○竟接續上開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乙○○外出後再度將電路板搬入上開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適乙○○返回撞見上情,即要求甲○○將電路板搬下車,然甲○○仍保留若干電路板未搬下車即行離去。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與HOANG VAN TUONG 於警詢、偵查時具結證述及證人林振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盜之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