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吳秋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6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為原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89號1 樓利益豪有限公司(後遷址至桃園縣平鎮市○○路81號,於民國95年6 月13日更名為立益壕有限公司,下稱利益豪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益豪公司雖於97年10月9 日經廢止登記,惟乙○○依法仍為法定清算人)。利益豪公司於93年12月24日,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為5935─KS號國產福特六和2004年份自用小客車1 部,以利益豪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14 萬5359元,並自94年2 月28日起至96年12月28日止,以每2 月為1 期分17期給付,每期付款4 萬1137元,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車輛所有權仍屬於福灣公司所有,利益豪公司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惟利益豪公司僅付款至第10期,自95年10月28日起即未付款。乙○○因執行該公司負責人職務而持有上開車輛,詎其於95年7 月21日,因資金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因執行利益豪公司業務而持有所有權仍屬福灣公司之上開車輛侵占入己,而以25萬元之代價,擅自將該車輛典當出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98號1 樓由蔡錦樟所經營之宜泰當舖,嗣因乙○○屆期未贖回該車,蔡錦樟於96年2 月26日,將該車以流當品方式回受予張寒,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丙○○、代理人甲○○及證人蔡錦樟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相符,並有利益豪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拜訪紀錄表、繳款明細表、營利事業資料查詢、汽車讓渡合約書、利益豪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因未斟酌及該車輛係利益豪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所購買,被告係因執行利益豪公司負責人之業務而持有所有權仍屬福灣公司上開車輛之情,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侵占其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車輛,所侵占之物之價值不低,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本件業務侵占犯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雖為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減刑條件,乙○○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因逃匿無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4 月11日發布通緝,經警於同年4 月14日緝獲到案,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乙○○前開犯行,應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後,復向本院表示同意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見本院97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故本院所為上揭科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