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4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乙○○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乙○○前有贓物、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前科,其中⑴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另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編號⑴⑵三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3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5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⑶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7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與編號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97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乙○○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等犯行,並經起訴,前開假釋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撤銷之,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 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關聖帝君廟內,趁甲○○未及注意之際,竊取其放置在供桌上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廠牌MOTOROLA、型號V3之銀色手機1 支,得手後逃逸,並持之前往熊逢琅所經營之「前展企業社」變賣,再由DINH THI HAO買受後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熊逢琅、DINH THIHAO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熊逢琅所出具之手機買賣資料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及查獲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