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出資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竟於民國94年7 月22日提供身分證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姐」辦理設立桃園縣桃園市○○路24號11樓之6 「振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振洋公司」),並擔任「振洋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嗣「振洋公司」某不詳實際負責人明知「振洋公司」於94年11月間,並無向「和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和薈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營業稅之犯意,取得「和薈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3 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1 萬2,505 元,嗣經該不詳實際負責人將上開發票全部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進而為「振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1萬5,625 元,該不詳負責人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併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清福(和薈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振洋公司設立登記表、和薈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和薈公司出具之發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9 月16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0019228號函暨檢送之振洋公司相關資料16紙。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訂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㈠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等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㈡緩刑部分,因屬刑罰權執行之規範事項,並非刑罰權形成之規範事項,其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且依該規定,轉嫁處罰之對象乃限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如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不能令負該項刑責,其縱有參與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僅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84年度台上字第55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為振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公司法第8 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縱振洋公司之某不詳實際負責人將和薈公司提供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逃漏納稅義務人振洋公司之營業稅,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則被告以振洋公司負責人身份,為納稅義務人振洋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稅捐之「代罰」犯行,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罪。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定其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容有誤會,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罪,並表示就起訴事實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因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故減縮該部分犯罪之事實,而經檢察官減縮之部分,檢察官認與起訴經本院判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擾亂稅務作業、危害稽徵公正、逃漏稅捐之數額、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