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於民國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4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72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7年度板簡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0年6 月7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請領發票申報稅捐,可能幫助他人填載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自應有所認識。林棕凱(已審結)與甲○○為桃園縣桃園市○○路209 號1 樓「凡爾賽男仕精品有限公司」(原名「昇翔國際有限公司」,92年12 月24 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下稱凡爾賽公司)前後任登記負責人(2 人擔任負責人之期間分別自92年11月1 日起至92年12月23日止,及自92年12月24日起至93年2 月29日止),均屬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林棕凱與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凡爾賽公司無如向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之事實,竟仍分別於前述擔任負責人期間,取得震清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6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68, 803元,稅額1,384,045 元;並於同時期,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竟分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76紙,銷售額合計27,936, 449 元、稅額1,396,823 元,交付予臺灣澤廣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並已持全部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前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1,396,823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另自92年12月24日起至93年2 月29日止即甲○○擔任凡爾賽公司負責人期間,凡爾賽公司於不詳之時、地,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震清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所開立金額共計2,768,803 元之發票共56張後,供扣抵該期銷項稅額,進而接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段期間之營業稅,總計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384,045 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賴美霞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㈢凡爾賽公司及負責人基本資料。 ㈣北區國稅局函、移送書、稽查報告及相關資料。 ㈤凡爾賽公司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以下依此為基準,分別稱為修正前、修正後商業會計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刑最高為新臺幣15萬元;修正後同條款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刑最高為新臺幣60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經查: 1.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法定刑分別明定「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該3 罪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10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固仍相同,然最低額均為新臺幣30元。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取得不實發票部分)以及同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開立不實發票部分)等罪。被告與林棕凱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按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故被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部分係轉嫁而來,其犯罪主體為凡爾賽公司,自無從與被告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2 罪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載明於起訴書,固起訴書雖漏載法條,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正被告該部分所犯法條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無重大不良素行,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以供凡爾賽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用以逃漏稅捐之行為,嚴重危害經濟秩序與租稅公平,且因此所逃漏之稅額甚鉅,惟慮其應係一時失慮、貪圖小利所致,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高額獲利,併其共犯結構所處地位、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均非屬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各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該條規定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 月 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 月18日發布通緝,而於97年1 月26日經緝獲到案,其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自仍應依該條例減刑,一併敘明。 ㈤又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就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前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被告甲○○製作內容不實之凡爾賽公司之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業已交付稅捐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附表一 ┌──┬──────┬─────┬───────┬──────┐ │編號│不實進項發票│不實進項發│不實進項發票總│逃漏營業稅額│ │ │來源廠商 │票張數 │金額(新臺幣)│(新臺幣) │ ├──┼──────┼─────┼───────┼──────┤ │ 1 │震清有限公司│ 4 │ 1,900,000元│ 95,000元│ ├──┼──────┼─────┼───────┼──────┤ │ 2 │匯鑫有限公司│22 │ 8,257,780元│ 412,891 元│ ├──┼──────┼─────┼───────┼──────┤ │ 3 │武玄國際有限│ 2 │ 1,564,839元│ 78,242元│ │ │公司 │ │ │ │ ├──┼──────┼─────┼───────┼──────┤ │ 4 │夏賞國際企業│24 │ 15,953,620元│ 797,683元│ │ │有限公司 │ │ │ │ ├──┼──────┼─────┼───────┼──────┤ │ 5 │零星雜項費用│ 4 │ 4,564元│ 229元│ │ │(2家) │ │ │ │ ├──┼──────┼─────┼───────┼──────┤ │合計│ │56 │ 2,7680,803元│ 1,384,045元│ └──┴──────┴─────┴───────┴──────┘ 附表二 ┌──┬──────┬────┬───────┬──────┐ │編號│不實銷項發票│不實銷項│不實銷項發票總│幫助逃漏營業│ │ │去向廠商 │發票之張│金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數 │ │) │ ├──┼──────┼────┼───────┼──────┤ │ 1 │臺灣澤廣科技│21 │ 11,744,000元│ 587,201元│ │ │有限公司 │ │ │ │ ├──┼──────┼────┼───────┼──────┤ │ 2 │聚巨企業有限│ 3 │ 867,044元│ 43,352元│ │ │公司 │ │ │ │ ├──┼──────┼────┼───────┼──────┤ │ 3 │新新亞太有限│23 │ 5,905,620元│ 295,283元│ │ │公司 │ │ │ │ ├──┼──────┼────┼───────┼──────┤ │ 4 │昶臣實業股份│ 4 │ 1,664,155元│ 83,208元│ │ │有限公司 │ │ │ │ ├──┼──────┼────┼───────┼──────┤ │ 5 │伊帆實業有限│10 │ 340,190元│ 171,000元│ │ │公司 │ │ │ │ ├──┼──────┼────┼───────┼──────┤ │ 6 │美珈殿貿易有│15 │ 4,355,440元│ 217,769元│ │ │限公司 │ │ │ │ ├──┼──────┼────┼───────┼──────┤ │合計│ │76 │ 2,7936,449元│ 1,396,82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