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3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永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0 、2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原名謝介嵐)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84 號1 樓之「東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東光公司」)之負責人及設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290 號之「亞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電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則為設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街34號之「明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格公司)之負責人。乙○○、甲○○均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渠等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詎乙○○竟為提高東光公司向銀行融資額度,與甲○○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及接續為所經營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乙○○為東光公司負責人,明知東光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明格公司,竟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銷售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4,172,64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 紙作為進項憑證,交付上開明格公司負責人甲○○,再由明格公司之負責人甲○○持上開6 紙不實之統一發票偽稱係進項憑證,向稅務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乙○○以此不正方式幫助為納稅義務人之上開明格公司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額達362,099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審查及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係明格公司負責人,明知明格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亞電通公司,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連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銷售總額達19,045,58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 紙作為進項憑證,交付上開亞電通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由亞電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持上開3 紙不實之統一發票偽稱係進項憑證,向稅務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甲○○以此不正方式幫助為納稅義務人之上開亞電通公司逃漏營業稅額達952,279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審查及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4 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03707號函及附件、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96年3 月22日華龜山字第096078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2 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01232號函及附件、營業稅籍資料作業查詢、登記負責人查詢、明格公司進銷項憑證、東光公司開立發票明細、申報所得、進銷項交易對象明細表、亞電通申報書、進銷項來源去路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10月7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23553號函及附件、本院函請北區國稅局回覆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6 月11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80012643號函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7 月8 日經中三字第09834800310 號函檢附亞電通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按被告2 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以下依此為基準,分別稱為修正前、修正後商業會計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刑最高為新臺幣15萬元;修正後同條款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刑最高為新臺幣60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該條則另立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本案被告乙○○、甲○○分別為亞電通公司、明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被告2 人均應論以該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餘拘役、罰金之刑,不在代罰範圍),然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被告2 人既為實際負責之人,仍應論以該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新法,而論以該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罪。 ㈢再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 年 度臺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法定刑分別明定「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該3 罪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10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固仍相同,然最低額均為新臺幣30元。 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⒊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2 人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㈣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2 人分別就其等所各自經營之東光公司、明格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藉以交由對方所經營之明格公司、亞電通公司,據以申報而逃漏稅捐部分所為,均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再按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被告乙○○、甲○○2 人分別就其等所各自經營之亞電通公司、明格公司,收受對方所經營之明格公司、東光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而據以申報而逃漏稅捐部分,因亞電通公司、明格公司分別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該等公司接續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係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而該等公司逃漏稅捐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並分別轉嫁於被告,故被告2 人就此部分應分別論處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罪(此部分起訴書漏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再被告2 人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準此,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故被告2 人違反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既係轉嫁而來,其犯罪主體分別為亞電通公司及明格公司,自無從與被告2 人所犯前揭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2 罪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2 人為貪圖利益,除收受不實之統一發票外,更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惟兼衡其2 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本案所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件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被告甲○○所犯之罪而經本院科刑如主文所示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2 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均非屬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各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2 人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前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至被告2 人製作內容不實之公司之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業已交付稅捐機關而非屬被告2 人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附表一 ┌──┬────┬─────┬──────┐ │編號│ 期間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 │ 1 │93年5月 │ZU00000000│2,931,000 元│ ├──┼────┼─────┼──────┤ │ 2 │93年6月 │ZW00000000│5,192,500 元│ ├──┼────┼─────┼──────┤ │ 3 │93年7月 │AU00000000│5,400,990 元│ ├──┼────┼─────┼──────┤ │ 4 │93年8月 │AU00000000│5,352,000 元│ ├──┼────┼─────┼──────┤ │ 5 │93年8月 │AU00000000│5,049,000 元│ ├──┼────┼─────┼──────┤ │ 6 │93年8月 │AU00000000│ 247,150 元│ ├──┼────┼─────┼──────┤ │總計│ │ │24,172,640元│ └──┴────┴─────┴──────┘ 附表二 ┌──┬────┬─────┬──────┬─────┐ │編號│ 期間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營業稅額 │ ├──┼────┼─────┼──────┼─────┤ │ 1 │93年6月 │ZU00000000│2,962,025 元│148,101元 │ ├──┼────┼─────┼──────┼─────┤ │ 2 │93年7月 │AU00000000│5,083,425 元│254,171元 │ ├──┼────┼─────┼──────┼─────┤ │ 3 │93年7月 │AU00000000│11,000,130元│550,007元 │ ├──┼────┼─────┼──────┼─────┤ │總計│ │ │19,045,580元│952,27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