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73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又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5 日某時,持乙○○之國民身分證,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98號1 樓之「冠宇通訊企業社」,在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乙○○」署押2 枚,而偽造完成「乙○○」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時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訊行職員錡志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服務而行使,致遠傳公司誤信確係「乙○○」本人之申請而提供通話之服務,足生損害於乙○○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通信、收費管理之正確性。甲○○自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迄96年5 月6 日止,撥打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使遠傳公司誤認係門號持有人乙○○欲為撥號,而提供通話服務,因而詐得電信費用(含違約金)合計6,557 元之不法利益。嗣遠傳公司向乙○○寄發電信帳單時,乙○○發覺有異乃向遠傳公司申覆,遠傳公司始知受騙。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陳玉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偽造「乙○○」署名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暨上開行動電話96年4 月、5 月間之通話明細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就其詐欺得利之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15,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 ㈡被告甲○○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15,000元。 ㈢被告用以申請上開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已持交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自非被告所有之物,惟該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乙○○」署押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