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6日在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第三聯銀行存根聯上所偽造之「丙○○」署名共叁枚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刷卡消費簽帳單第一聯顧客存根聯貳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丙○○所有之如表一所示之財物後;竟與乙○○(另審)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甲○○提供前揭竊得之信用卡,再由乙○○佯稱為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向附表二所示之商家提出該竊來之信用卡表示刷卡消費,並於附表編號一、二之商家分別所列印出1式2聯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中,偽造「丙○○」簽名1枚及在3聯式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請款存根聯上偽造「丙○○」之署押共3 枚,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還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致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允乙○○持該信用卡簽帳購物,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物與乙○○,而詐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丙○○、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商家及富邦商業銀行對以其核發之信用卡購物代墊款項之正確性;至附表二編號三至五之商家則因乙○○選購物品完畢前往刷卡時,因刷卡未過而未得逞。乙○○於消費後即將上開信用卡丟棄於水溝內。嗣因丙○○接獲銀行查詢刷卡紀錄之電話始察覺有異,並配合銀行人員前往察看商家監視錄影帶,於影帶中見甲○○將上開信用卡交由乙○○刷卡消費始悉前情,並訴警處理。 三、附記事項: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丙○○」之簽帳單(1式2聯)就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部分,及編號二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丙○○」之簽帳單(1式3聯)就第2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第3聯銀行存根聯部分,經被告提出於各該特約商店後,分屬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但其上所偽造之「丙○○」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又就附表編號一、二簽帳單第1 聯部分,雖皆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且屬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時 間 │犯罪方式 │被害人│被竊財物 │罪 名│宣 告 刑 │ ├──────┼────────┼───┼──────┼───┼──────┤ │96年8月26日 │趁搭乘丙○○所駕│丙○○│由富邦商業銀│竊盜 │處有期徒刑貳│ │ │駛自用小客車返回│ │行所核發,卡│ │月,如易科罰│ │ │住處時,趁隙徒手│ │號0000000000│ │金,以新臺幣│ │ │竊取丙○○所有之│ │16**** 號台 │ │壹仟元折算壹│ │ │財物。 │ │茂聯名金卡之│ │日。 │ │ │ │ │信用卡1張。 │ │ │ └──────┴────────┴───┴──────┴───┴──────┘ 附表二: ┌─┬──────┬─────┬─────────────┬────┬─────┐ │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商家名稱及地點 │罪 名 │宣告刑 │ │ │ │(新臺幣)│ │ │ │ ├─┼──────┼─────┼─────────────┼────┼─────┤ │一│96年8月26日 │651元 │頂好WELCOME民族陽店(桃園 │共同行使│處有期徒刑│ │ │上午8時25分 │ │縣桃園市○○路199號) │偽造私文│貳月,如易│ │ │許 │ │ │書罪 │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二│96年8月26日 │10,322元 │金馬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桃園│共同行使│處有期徒刑│ │ │上午9時21分 │ │縣桃園市○○路154號) │偽造私文│貳月,如易│ │ │許 │ │ │書罪 │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三│96年8月26日 │8,000元 │正茂鐘錶有限公司(寶島桃園│共同詐欺│處拘役貳拾│ │ │上午9時43分 │ │縣桃園市○○路191號) │取財未遂│日,如易科│ │ │許 │ │ │罪 │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四│96年8月26日 │10,600元 │益全電器行(桃園縣桃園市復│共同詐欺│處拘役貳拾│ │ │上午10時26分│ │興路119-1號1樓) │取財未遂│日,如易科│ │ │許 │ │ │罪 │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五│96年8月26日 │7,875元 │行動島通訊科技有限公司NOVA│共同詐欺│處拘役貳拾│ │ │上午10時32分│ │店(桃園縣桃園市○○路99號│取財未遂│日,如易科│ │ │許 │ │1樓135室) │罪 │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