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8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7391號),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印度犀牛角貳支及亞洲黑熊熊膽柒粒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印度犀牛、亞洲黑熊均為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所公告,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其產製品非經農委會之同意,不得輸入。竟基於輸入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6 月29日,未經農委會之同意,在其托運之行李中攜帶印度犀牛角2 支及亞洲黑熊熊膽7 粒,逕自泰國曼谷搭乘荷蘭航空KL877 號班機返國,而輸入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甲○○於同日入境後,其所托運之行李因故慢到,嗣經臺北關稅局關員在其所托運之行李中查獲有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 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