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680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分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鋸壹把、扳手壹支及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及3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減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9 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561 巷2 號之「奇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奇峰公司)工廠內,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鋸1 把、扳手1 支及起子1 支,竊取奇峰公司所有之廠房窗戶之鋁製框條7 根、鐵條(起訴書誤載為鐵條)4 根、鋼筋鐵條(起訴書誤載為鋼筋)4 根及銅質電線2 捲(合計約值新臺幣3 千元),得手後,裝入布袋內欲離去,在奇峰公司廠房外為奇峰公司員工乙○○會同警員當場查獲,並起出上揭鐵條、銅質電線等物,且扣得鐵鋸1 把、扳手1 支及起子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於警詢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查無法律特別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故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詰問,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公文書及照片均係公務員即員警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依法律而為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及照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未進入奇峰公司廠房,我並沒有竊取,我係撿拾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奇峰公司員工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4 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6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 頁)、照片4 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鐵鋸1 把、扳手1 支及起子1 支可按。 ㈡證人即奇峰公司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發現有人進入奇峰公司廠房時,我就打電話報警,並在原地等候警察,警察在我打電話後約20分鐘到達現場,我就帶警察沿國際路2 段前往我們公司的廠房,在我們公司廠房外面,看到被告蹲在地上整理本案奇峰公司遭竊之前開物品,被告前面有2 個布袋,其中1 個袋子裏已裝有東西,袋子內有被告所竊取奇峰公司所有而經我領回的部分鐵條,而部分奇峰公司失竊的鐵條則在地上,至於奇峰公司所失竊的鐵條等物,原是廠房的窗戶框及鐵窗的鐵條,該廠房位於靠近國際路2 段,當天警察有和我在失竊現場比對確認材質,該等物品確實是奇峰公司所有,不是廢棄且不要之物品,至於該廠房當時雖未使用,係因尚未出租出去,又發現被告地點附近並沒有類似此物品或破銅爛鐵可以撿拾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4 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且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所拿的鋁條是鋁窗的框,鐵條是鐵窗的框,都是工廠內的,且電線也是工廠電路拆下來的,所有的物品都是要拆卸的,不是要廢棄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6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4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又被告遭員警查獲當時,員警確實在被告身旁扣得上揭鋁製框條7 根、鐵條4 根、鋼筋鐵條4 根及銅質電線2 捲,且員警於現場亦有查獲屬被告所有之鐵鋸1 把、扳手1 支及起子1 支等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是上揭鋁製框條7 根、鐵條4 根、鋼筋鐵條4 根及銅質電線2 捲確係屬奇峰公司所有,並放置在奇峰公司廠房內,並非丟棄不要之物,且原係安放在廠房的窗戶上等情甚明。若被告未至奇峰公司廠房竊取該等物品,其何以能取得原置於廠房窗戶或電路上之物品?況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仇隙,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且係在擔負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刑責之擔保下而為證述,當無需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攜帶前往之鐵鋸1 把、扳手1 支及起子1 支,均為金屬製品,且有一定之重量,有照片在卷可稽,係屬客觀上可供使用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5 月、1 年及3 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11日減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他案經減刑執行完畢後2 個月內,竟又再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對物之持有及支配之權利,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鋸1 把、扳手1 支及起子1 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均為被告攜帶前往為本案之竊盜行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套2 隻,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犯罪,是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有存疑,依懷疑利益歸屬被告之原則,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月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