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桃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戊○○自民國96年8 月2 日起至96年11月7 日止,任職於「欣協和食品本土味有限公司」(設台北縣鶯歌鎮○○路742 號,以下稱本土味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債務纏身,無力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96年11月2 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11月7 日), 利用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將所收取而持有之客戶「9 號迴廊」貨款新台幣 (下同)86,040 元、「上道茶舖」貨款3,900 元、「巨祥」貨款10,300元,合計100,240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吞入己,嗣於96年11月7 日本土味公司負責人乙○○清理帳款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土味公司負責人乙○○、證人即「9 號迴廊」負責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及證人「上道茶舖」負責人丁○○、「巨祥」負責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土味公司被告之履歷表、銷貨單及請款單等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96年11月2 日,基於一侵占犯意,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客戶「9 號迴廊」、「上道茶舖」、「巨祥」之貨款,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係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侵占之金額為100,200 元),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被告供稱被害人本土味公司已將被告96年11月份之薪資抵銷部分侵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