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421 號),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述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分別因毀損、傷害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及九月確定,上述三罪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前述應執行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甲○○猶不知悔改,分別於以下時、地為以下行為: ㈠與羅錦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由羅錦塘(另案偵查中)進入桃園縣楊梅鎮○○○路七七0號之「城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紹公司)倉庫內,下手行竊城紹公司所有之阻力把手、大轉盤含扇葉、大轉盤等不鏽鋼材質之零件,得手後搬至上址附近某空地上,與甲○○共同將之再搬至甲○○向不知情之許維慶借得車牌號碼K4-3595 號之自用小貨車上,同日傍晚共同載至知情之丙○○所經營之瑞和金屬資源企業社變賣(本院另依職權告發涉嫌故買贓物罪)。 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甲○○因為與友人彭春淵、麥慶滇(均另案偵辦中)共同賭博輸錢,遂告知彭春淵、麥慶滇可以行竊之處,而與彭春淵、麥慶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上址倉庫,由甲○○將上址後方窗戶之護條拉開而進入倉庫,將倉庫鐵捲門打開後,讓彭春淵、麥慶滇進入,甲○○則將同上之自小貨車駛入,彭春淵、麥慶滇及甲○○共同將倉庫內屬城紹公司所有之阻力把手、大轉盤含扇葉、大轉盤等不鏽鋼材質之零件,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均搬至該自小貨車上,迨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由甲○○及麥慶滇載至知情之丙○○所經營之瑞和金屬資源企業社變賣(本院另依職權告發涉嫌故買贓物罪)。連同前日行竊所得,共計竊得阻力把手九十三個、大轉盤含扇葉八十五個、大轉盤二十五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四十萬元。 ㈢嗣經城紹公司人員發覺公司上述零件遭竊,而由該公司派員至附近資源回收場尋訪,而於瑞和金屬資源企業社發覺上述失竊之贓物,而由公司負責人乙○○之弟張紹組,以丙○○當初向甲○○等人收購之新臺幣(以下同)五萬一千元,向丙○○購回,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調查證據後,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及自白犯行,並在本院告以何謂「證據能力」之意旨後,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又按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為前提,被告既坦承犯行而為有罪之陳述,通常亦對於審判外之供述及其他書證、物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此所以立法者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即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的意旨所在。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形,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之警詢及偵查訊問自白筆錄內容相符,經互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城紹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失竊次數雖僅為一次,惟被告所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密接且均屬假日,經被害人發覺後主觀上僅得知悉遭竊之事實,自無法辨別實際遭竊之次數;再核與證人即當日於瑞和金屬資源企業社向被告收購贓物之丙○○於審判期日證述,分別於五月二十日及五月二十一日收購被告所販賣之贓物等語亦符,足徵被告有兩次竊盜犯行。此外,復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證人即被告用以載運贓物之自小貨車車主許維慶之警詢筆錄、贓物相片四幀、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借據一紙附卷可參。是本案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如前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雖被告所竊盜之地點相同,所竊得之物屬相同被害人所有,惟犯罪時間相距一日,且分與不同之人犯之,其第二次犯行,係因為賭博輸錢後,另行起意而召來彭春淵、麥慶滇共同犯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所為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之法治態度等犯罪動機、目的,以翻越窗戶安全設備及結夥三人之犯罪手段,及將價值四十萬元之原物料以五萬一千元之價格賤賣,造成被害人險些延誤出貨期日之重大損失,又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末須說明者,證人丙○○雖否認知情收購之白鐵為贓物。惟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堅稱,丙○○經被告告知為廢鐵即收受,並未問明來源,且先前已有不祇一次向丙○○販售贓物之經驗,丙○○應能知悉其販售之物為贓物等語。且依偵卷相片所示之大批白鐵,一般智識之人均能合理判斷該係乾淨之原物料零件,不可能為廢棄物,而丙○○所辯零件上面的風葉被壓過都壞掉,以為屬不良品云云,經訊據證人乙○○證稱,風葉應該係被告等搬運時有部分受損,不可能全部受損等語。又一相片所示,扇葉下尚有大批不鏽鋼材質之軸心零件,不可能認為該等物均為廢棄之不良品。再依丙○○於警詢時先稱於五月二十日及五月二十一日係向一名自稱賴姓男子收購白鐵,且該名男子係第一次前來販售,經警方提示被告照片,以時間太久無印象致無法指認,惟被告堅稱曾多次至丙○○回收場販售物品或贓物,而被告亦從無向丙○○自稱姓「賴」,丙○○卻毫不加以查證地於登記簿上隨意記載交貨人為「賴」等文字(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其刻意忽視,甚或漠視所收購者為贓物之事實,應堪懷疑。本院有感於「必有收贓者,始有竊盜犯」,欲消減竊盜犯行,應自防堵收贓來源著手,當無處得以銷贓,竊盜犯祇得收手,爰依職權告發丙○○涉及故買贓物罪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李 玉 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